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

上诉人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子县慈林镇龙塘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民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永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中,男,系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慈林镇龙塘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宋红兵,任该村副村长(主持工作)。
上诉人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子县慈林镇龙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塘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晋0428民初921号民事裁定,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鑫华公司的起诉;鑫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晋04民终586民事裁定,指令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晋0428民初550号民事判决,驳回鑫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鑫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中、陈建军,被上诉人龙塘村委的负责人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华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停工天数、场地留守人员及设备予以说明,被上诉人也承认工程停工、留守人员看守及工地留有塔吊、龙门架等设备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认定,实属不应;上诉人提供了经专业人士作出的预算书,载明了重建四户危房所需的资金,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该判决结果难以令人信服;一审法院以鉴定所需基本元素无法确定为由,不启动停工损失的鉴定程序,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龙塘村委辩称,房子是上诉人盖的,房子质量出现问题原因为何,请法庭查明;停工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机器本来就要损耗,人工费不应该由被上诉人出。
原告鑫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停工所造成4户危房拆迁外运费用20000元,地圈梁变梁费用5000元,打桩费用126000元,重新修建费用840000元,部分楼板变现浇板费用5000元,共计99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期间工人工资、生产设备损失、资料损失等一系列损失(具体数额待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结果出来后予以确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工程名称为地质灾害治理避让新村搬迁建设工程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由原告鑫华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中的四户房屋出现墙体开裂现象,后经加固无效。同年3月份鑫华公司将案涉四户房屋拆除重建。鑫华公司在承建该工程时存在停工行为,但具体停工的时间及停工期间留在现场的设备有多少龙塘村委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四户房屋墙体开裂的原因及谁应为该四户房屋的重建费用承担责任;2.停工期间的具体损失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四户房屋墙体开裂的原因,起诉时原告认为系因自然灾害造成淤水,导致房屋倒塌。庭审过程中原告又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没有地质报告,设计图纸上没有设计单位的盖章,因设计图纸不合理造成墙体开裂。但究竟案涉四户房屋墙体开裂的原因为何,原告仅有其口头陈述,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即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导致墙体开裂的原因系龙塘村委的原因造成,因此其请求龙塘村委支付重建四户房屋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停工损失,被告也认可原告在施工期间有停工行为,但具体停工时间的长短和现场留有设备的多少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虽然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停工期间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因鉴定所需要的基本元素无法确定,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即鑫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停工期间的具体损失,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鑫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0元,由原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于2008年交给上诉人的《龙塘新村填土施工方案》复印件,证明龙塘村委要求填的土过厚,设计有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土方是上诉人压的,房子是上诉人盖的,造成房屋出问题的原因应该查清楚;上诉人没有提交了该填土施工方案的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查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现有证据显示,2008年9月16日,上诉人鑫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塘村委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地质灾害治理避让新村搬迁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龙塘村新村搬迁居民楼建筑安装、装饰,包括所有其它附属工程。经查,此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亦未结算。而上诉人鑫华公司所诉四户房屋系该工程的组成部分,也系总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该争议理应在总工程结算时一并解决。上诉人鑫华公司仅对此四户房屋的重建费用、停工损失等单独提起诉讼,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上诉人鑫华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四户房屋地基塌陷、墙体开裂的原因,故一审以上诉人鑫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0元,由上诉人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军
审判员  姬国强
审判员  李国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