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

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与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文,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永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亚光,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永录,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林业,男,汉族。
上诉人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以下简称“水政监察队”)、被上诉人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晋040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政监察队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文、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光、被上诉人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政监察队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均与被上诉人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其中200万元是刘志军打款,24万是金永录打款,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钱,一审应当驳回起诉。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上诉人借钱给上诉人,上诉人的诉请也已经明显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出借钱款是在2009年,起诉是在2018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有关联的公司。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的股东基本相同,双方的关联巨大,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是用于给上诉人办理相关土地手续,而办理完手续之后,上诉人又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实际控制的第三人,等同于被上诉人平白无故多出一项土地使用权,还凭空多了260万元的债务。四、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以确认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为由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审理应当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五、本案所涉费用实际为垫支款项,根据双方2009年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垫支土地开发的各项费用,涉案的200万元应视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为完成土地开发而垫支的各项费用。
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意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1、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完全适格,本案借款事实明确,一审立案和实体审理中,从未有任何人对被上诉人的资格提出质疑;2、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3、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是关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上诉人将借款合同纠纷和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混为一谈不合适,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土地权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5、本案系借款合同,不是垫资款。
被上诉人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的内容。
原审认定,被告的前身为长治市水利物资供应站,2010年8月16日更名为长治市水利信息中心,2014年12月24日更名为长治市水政监察队。2006年被告欲在其位于长治市五一路98号的土地上进行开发,自建综合住宅楼。原、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在五一路98号计划建设综合楼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就本建设工程项目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市水务局党组研究,准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按商品房办理报建手续。二、甲方委托乙方(原告)办理该项目所有报批手续,报批前期所有费用由乙方垫支,报批手续完善后由乙方组织施工建设。甲方为办理手续提供一切便利条件,乙方必须保证所有的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三、该项目对外是房产开发,对内是双方合作开发建房,乙方做为施工方,只限于在建安方面获取正常利润,报价必须在合理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被告为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向原告借款缴纳土地出让金。原告于2009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0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转账)贰佰万元整借款”。2009年5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4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2009年6月26日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后因国家政策变化,被告无法自建综合住宅楼,遂于2011年5月16日,长治市水利信息中心与第三人鑫华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长治市水利信息中心转让给鑫华公司的地块位于长治市五一路8号。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转让土地使用面积为5186.35平方米。转让年限商业自2011年5月16日至2049年3月20日止;住宅自2011年5月16日至2079年3月20日止。该地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总额为5602800元,以人民币计价。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代长治市水利信息中心向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征收三厅交纳土地增值税71000元;2011年8月8日代长治市水利信息中心向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征收三厅交纳营业税172640元、城建税12084.8元、教育费附加5179.20元、价格调节基金收入2589.60元、印花税2801.40元,以上共计266295元。原告多年来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独立的法人,原告于2000年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第三人于2003年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据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关联公司,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后,原告仍替被告缴纳了266295元的税费,实际是原告为第三人的房产开发做准备工作,且第三人未按《转让合同书》的要求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故该224万元不应由被告偿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且借款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224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4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替其缴纳各项税费共计266295元的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该部分税费系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后续交款行为,但被告并未就该部分税费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借款协议,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据,故对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一节,因原告出具的电汇凭证显示收款人为“长治市抗旱服务中心”,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提起主张,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240000元的利息为宜。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并以此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与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无关联性,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借款2240000元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51元,由被告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承担24720元,原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承担124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转移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出具了224000元的借款收据,并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应当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借款224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建安公司要求上诉人偿还224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
上诉人认为200万元的实际打款人为刘志民的问题,因刘志民系建安公司的股东,建安公司授权其打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本案的收款收据上盖有长治市水利物资供应站的公章,抬头有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的名称,因此被上诉人建安公司要求归还借款的原告身份是适格的。
关于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华公司之间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已在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鑫华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且借款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确认合同效力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上诉人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育玲
审判员  郭庆菊
审判员  张路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