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

鑫华建安公司诉慈林镇龙塘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428民初921号
原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子县漳源南路。
法定代表人:郜永生,职务: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中,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长子县慈林镇龙塘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职务:副村长。
本院2016年10月18日受理原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子县慈林镇龙塘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长子县慈林镇龙塘村新村整村搬迁道路工程》开工一段时间后,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无法施工,导致该工程停工。在工程停工期间,工人的工资、生产设备的损耗以及资料等一系列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在停工之后,因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淤水,以致房屋倒塌。该工程中房屋倒塌的原因是由被告造成的,非原告问题。在房屋倒塌这种情况下,原告不得不增加额外的工程量,如对塌陷的危房进行拆除、重新打桩、外运等,这些也形成了大额的工程外运费用,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停工所造成4户危房拆除外运费用20000元,地圈梁变梁费用5000元,打桩费用126000元,重新修建费用840000元,部分楼板变现浇板费用5000元,共计996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期间工人工资、生产设备损失、资料损失等一系列损失(具体数额待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结果出来后予以确认)。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的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地质灾害治理避让搬迁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7.1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有关单位调解;(2)采取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第一种:向长治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已经约定了解决方式,即明确排除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60元(已收取)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