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02民初273号
原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子县城漳源南路。
法定代表人郜永生,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赵亚光、周智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
住所地长治市五一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职务支队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郭海文,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子县漳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永录,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孙仁中,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系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长子县。身份证号码×××。
原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亚光、周智君,被告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以下简称”水政监察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海文,第三人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仁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前身为长治市水利物资供应站,2006年被告欲在其位于长治市五一路98号的土地上进行开发,自建综合楼,需要办理土地出让、变更土地性质等手续,特向原告借款,用于缴纳该块土地相关款项,并让原告代为缴纳相关费用。其后,被告取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证。被告于2009年5月8日、13日分别出具两张收到原告借款的收据,后被告未能完成自建将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0年8月16日被告更名为长治市水利信息中心,2014年12月24日又更名为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629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8年1月22日为118753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实际情况是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2、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该两个公司股东基本相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金永录同样是两个公司的最大股东,成为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又是第三人的法人股东,且原告明知被告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后继续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3、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被告以确认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为由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审理应当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5、原告诉求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述称:1、本案系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其权利义务应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2、被告要求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但我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既无独立的请求权,审理结果也与我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我公司和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4、被告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将借款、工程建设、土地转让等混为一谈,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将我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是错误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名称变更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名称在2010年8月16日由长治市水利物资供应站变更为长治市水利信息中心,2014年12月24日又变更为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
2、关于委托刘志民向长治市水利物资供应站银行账户转账的说明一份,证明刘志民系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委托刘志民向被告前身长治市水利物资供应站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
3、刘志民出具的关于向长治市水利物资供应站银行账户转账的说明一份,证明受原告委托于2009年5月8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
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刘志民于2009年5月8日将2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
5、收据两支,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8日和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共收到原告借款224万元;
6、税收通用缴款书六份,证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用现金方式替被告缴纳了土地增值税71000元;2011年8月8日,原告用现金方式替被告缴纳营业税172640元、城建税12084.8元、教育费附加5179.2元、价格调节基金收入2589.6元、印花税2801.4元,以上共计266295元;
7、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6日向被告电汇10万元;
8、关于催促水政监察队尽快偿还我公司垫付费用及借款的专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及借款;
9、中国邮政速递邮件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在2018年1月10日收到原告寄送《关于催促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尽快偿还我公司垫付费用及借款的专函》。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
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3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告确实收到200万元的转账,也确实是刘志民转款,但刘志民为第三人公司的股东,他并非是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关联公司,该200万元土地出让金系为第三人垫付,被告也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应中止审理;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质证意见同证据2、3;证据5真实性认可,该收据虽标注有借款,但事实不是借款,双方从未签订过借款协议,被告有证据证明该款为垫资款;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且该费用均是在办理土地转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2011年8月8日单据明确表明,是办理产权转让产生的费用;证据7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收到该款项,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8、9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告未收到该函。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9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两个公司的大股东都是金永录,金永录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志民系第三人的股东,原告是第三人的法人股东;
2、2009年3月2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诉称的费用系垫资费用,并非原告诉称的借款;
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后,原告仍继续垫资相关转让费,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开发该土地。被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如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原告是在为自己开发而垫资各项费用,被告不应当返还;
4、交款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公司,同时也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没有一笔是从原告的账户中支出,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明向被告借款的事实;
5、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以确认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为由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审理应当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
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系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责任,且该两个公司只有一名股东金永录相同,且金永录在两个公司的股份最多不超41%,不构成关联公司;证据2真实性认可,根据协议书的第二条及第六条明确载明原告的义务系施工义务,原、被告双方不具备合作开发的关系,该协议书也未载明被告做为开发单位应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公司。相关的转让税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关系不错,故原告替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证据4真实性认可,现金是交款单,不能证明未收到原告的转账;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的前身为长治市水利物资供应站,2010年8月16日更名为长治市水利信息中心,2014年12月24日更名为长治市水政监察队。2006年被告欲在其位于长治市五一路98号的土地上进行开发,自建综合住宅楼。原、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在五一路98号计划建设综合楼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就本建设工程项目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市水务局党组研究,准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按商品房办理报建手续。二、甲方委托乙方(原告)办理该项目所有报批手续,报批前期所有费用由乙方垫支,报批手续完善后由乙方组织施工建设。甲方为办理手续提供一切便利条件,乙方必须保证所有的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三、该项目对外是房产开发,对内是双方合作开发建房,乙方做为施工方,只限于在建安方面获取正常利润,报价必须在合理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被告为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向原告借款缴纳土地出让金。原告于2009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0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转账)贰佰万元整借款”。2009年5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4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2009年6月26日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后因国家政策变化,被告无法自建综合住宅楼,遂于2011年5月16日,长治市水利信息中心与第三人鑫华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长治市水利信息中心转让给鑫华公司的地块位于长治市五一路8号。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转让土地使用面积为5186.35平方米。转让年限商业自2011年5月16日至2049年3月20日止;住宅自2011年5月16日至2079年3月20日止。该地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总额为5602800元,以人民币计价。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代长治市水利信息中心向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征收三厅交纳土地增值税71000元;2011年8月8日代长治市水利信息中心向长治市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征收三厅交纳营业税172640元、城建税12084.8元、教育费附加5179.20元、价格调节基金收入2589.60元、印花税2801.40元,以上共计266295元。原告多年来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独立的法人,原告于2000年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第三人于2003年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据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关联公司,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后,原告仍替被告缴纳了266295元的税费,实际是原告为第三人的房产开发做准备工作,且第三人未按《转让合同书》的要求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故该224万元不应由被告偿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且借款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224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4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替其缴纳各项税费共计266295元的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该部分税费系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后续交款行为,但被告并未就该部分税费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借款协议,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据,故对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一节,因原告出具的电汇凭证显示收款人为”长治市抗旱服务中心”,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提起主张,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240000元的利息为宜。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并以此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与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无关联性,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借款2240000元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51元,由被告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承担24720元,原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承担12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惠园
人民陪审员 贾秀珍
人民陪审员 吕耀宗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骏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