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02民初2683号
原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长子县丹朱镇南刘村。
法定代表人:郜永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林业,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长子县人,系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长子县丹朱镇,身份证号:×××。
被告:长治市抗旱服务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长治市长兴南路153号(市水利局后院2楼西)。
法定代表人:连林文,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呼喜莲、郭凯,系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抗旱服务中心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林业,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呼喜莲、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07年4月止018年11月止的利息6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被告负责实施水利节水园区建设,由于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200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给借款利息及种植分红,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经市水利局和被告一致同意将1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均属实,本金无异议,但是利息过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偿还借款本息的函一份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账户。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2018年10月16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偿还借款本息函。被告对以上事实均认可,仅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认可,仅认为原告要求年利率6%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市抗旱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0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8年11月30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淑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