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民申1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强,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勇,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晋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晋城市。
被申请人(二审第三人):晋城市城区金旗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孙村。
法定代表人:田安善,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韩勇、***、晋城市城区金旗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民终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前,申请人与韩勇、***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财产说明。2、一审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前,申请人已经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3、申请人以韩勇名义已支付全部房款及相关款项、费用。4、申请人是诉争房屋产权证的持有人。5、申请人因韩勇的过错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以物权法第9条认定房屋产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第9条和第17条规定可知,以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来确认物权只具有推定效力,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应当以实际所有人来确定物权归属。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系时家岭农行营业部家属院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确认该房屋归申请人**所有。三、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1、二审程序准许被申请人晋城市城区金旗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参加诉讼错误。2、原二审追加第三人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时家岭市农行营业部家属院内韩勇住房所有权的说明”,签字各方均系有利害关系的亲属,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形成时间。提供的缴纳物业费票据及证人证言等仅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装修并居住使用。以上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购房款借名买房的事实。在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产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的情况下,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该条针对的是发现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审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案中,晋城市城区金旗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并不适用该条规定。二审准许其参加诉讼并作出判决,并非程序错误。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晓华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邱国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