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01367号
原告***,男,1950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峰超(系原告之子),1982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星,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8日出生。
被告孙海举,男,1953年2月2日出生。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交通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孝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加书,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永光,男,1975年1月9日出生。
被告*涛,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芈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孙海举、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路桥公司)、*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峰超、陈星,被告***,被告孙海举,被告*涛的委托代理人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涛、张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国建路桥的委托代理人孙加书、毛永光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国建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起,***受被告***雇佣做力工,日工资120元,管吃住,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货运站。该工程系被告国建路桥公司承包的北京铁路枢纽丰台西站技术改造工程四线贯通式小辅修库基础、主体工程,国建路桥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孙海举,孙海举系***的雇主。2013年10月19日上午9时至10时之间,***在搬运砖块的过程中因为砖破碎从机动三轮车和架子上摔下,造成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左肺上叶左肺下叶破碎、左侧肋间血管损伤、左侧血气胸、肋间神经炎。事发后由***及工友宋连安送***至北京丰台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涛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职务行为,且*涛还曾作为国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庭审,现国建路桥公司表示*涛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故我方推断*涛与国建路桥公司为挂靠关系。现因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4654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2、四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10800元;3、四被告连带赔偿***护理费7200元;4、四被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四被告连带赔偿***营养费4500元;6、四被告连带赔偿***交通费、通信费、住宿费3000元;7、四被告连带赔偿***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6234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起诉主体错误。我认可***在当天摔伤,事后我送他去的医院。当时郭中表让我给找活干,我就让他去丰台货运站的工地找被告孙海举,孙海举承包的丰台货运站的三线辅修工程,我跟孙海举没有劳务关系,只是介绍人到他那干活。***应该起诉宋连安,因为是郭中表找的宋连安,宋连安找的***,郭中表承诺宋连安,找人来干活给他一个人一天十元的好处费。
被告孙海举辩称:丰台西站货车站的工地是被告***转包给我的,我人手不够,就找了郭中表,郭中表找了大概七八个人,其中就有原告***。***干了一天多就出事了,他从拉砖的板车上面掉下来了,我当时负责工地,但是我找的郭中表,郭中表找的宋连安,宋连安找的人干活,宋连安找一个人我给他十元,所以我觉得宋连安也有责任;而且我是给被告国建路桥公司干活,不管工伤,只管给工人劳务费,这些事应该是国建路桥公司的事,我没理由管这些事,国建路桥公司没有给我们处理工伤的钱,工钱现在还没给全呢,我还欠工人工资呢。
被告国建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受伤的情况,我公司与***没有任何的用工协议;被告***分包了我公司的部分工程,包括三线辅修库工程,***在起诉状中说的工程并非我公司的工程。
被告*涛辩称:一、*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涛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其次*涛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属于承揽关系,*涛是定做人,***以自己的人力、物力包揽工程,在承揽过程中发生了损失,定做人没有赔偿义务。二、***的起诉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有义务对自己进行的劳动生产活动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提供的劳动环境、生产工具都是安全的,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引起的,所以***应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三、***伤残鉴定的时机不成熟,有后期治疗费说明伤情还需进一步治疗,而进行伤残鉴定的前提是伤情治疗终结、病情稳定后,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我方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要求其治疗终结后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四、***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后期治疗费20000元没有依据,若有后期治疗应在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误工费无依据,***已超过六十岁,原则上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并且误工费要求每月3600元,这个数额不固定,不能以此为依据;***主张90日的护理期限过长,住院天数25日、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为30-60日;营养期限也过长;交通费、通信费,请法院依据***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部分我方认为应在伤情稳定后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伤残等级确认的,伤残等级未确定,抚慰金不应有。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与原、被告核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地工程属于北京铁路枢纽丰台西站技术改造工程三线贯通式小辅修库基础、主体工程的一部分,即丰台西编组站扩能改造工程——丰台西机务折返段内燃机小辅修库钢结构部分(该工程以下简称丰台西站三线小辅修库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国建路桥公司承包。
原告***经人介绍到丰台西站三线小辅修库工程工作。2013年10月19日上午9时至10时间,***在工地搬砖时从拉砖的三轮车上掉下摔伤。后***被被告***及工友宋连安送往北京丰台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3日),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左肺上叶左肺下叶破裂伤、左侧肋间血管损伤、左侧血气胸、肋间神经炎。***自付医疗费44654元。
另查,2013年7月4日被告***与被告*涛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丰台西站三线小辅修库工程,并对承包方式、承包价格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与被告孙海举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孙海举。
2014年12月16日,被告国建路桥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员工*涛,在丰西编组站三线小辅修工程分包中,与***签订的分包合同,其行为未经公司同意授权,属个人行为。2015年1月10日,国建路桥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涛,男,身份证号×××,系我公司员工,从事日常管理工作,但没有对外订立承包合同的权力。*涛与***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系个人行为,公司对此不知情,更无授权。被告*涛对此予以认可,表示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系个人行为,并未得到国建路桥公司授权。原告***、被告***、被告孙海举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因外伤致左侧5~8肋骨骨折;左肺上叶、下叶破裂伤等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之损害综合评定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60日。鉴定费3150元由***垫付。
庭审中,证人宋连安陈述原告***的工资为120元/日,***、被告***、被告孙海举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国建路桥公司、被告*涛表示对此并不知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9张、住宿费票据3张,拟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被告***、被告孙海举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国建路桥公司对住宿费发票和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没有公章的住宿费收据不予认可。被告*涛对住宿费票据均不认可,表示交通费票据在住院期间的很少,多是9月份和住院后的,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国建路桥公司提交《结算书》一份,载明:***在*涛施工队所完成的丰西房建工程劳务费及工伤处理费(四人)等全部费用经协商双方同意以六十五万元一次性处理再无其它任何费用。(不包括以前支付的二百三十四万元)。被告*涛、被告***在《结算书》尾部签名。国建路桥公司拟据此证明其已向***支付过工伤处理费。***、被告孙海举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结算书》中的工伤处理费是给*自学、旺朝、梁永宾、亚朋四人,并不包括原告***。
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工程承包合同、结算书、说明、户口簿、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国建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三次庭审,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涛系国建路桥公司员工,从事日常管理工作,在施工期间将涉案工程对外分包,事故发生后直至庭审期间,国建路桥公司知情却从未提出*涛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且还曾委托*涛作为其在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另,被告***亦认为*涛系代表国建路桥公司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故国建路桥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国建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孙海举,原告***受雇于孙海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孙海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建路桥公司应与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涛自认其对外分包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其应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施工操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损失。本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承担20%的责任,孙海举、***、国建路桥公司、*涛承担80%的责任。***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日、营养费按照50元/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营养期本院确定为60日,合计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系1950年出生,定残之年为2014年,故赔偿年限应为16年,残疾赔偿金为58678.40元。关于交通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关于住宿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孙海举、***、国建路桥公司、*涛按照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的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三万五千七百二十三元;
二、被告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八千六百四十元;
三、被告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三千八百四十元;
四、被告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
五、被告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二千四百元;
六、被告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一千四百四十元;
七、被告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住宿费六百四十元;
八、被告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
九、被告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四万六千九百四十三元;
十、被告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八元,由原告***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娟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秦 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