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929民初1587号
原告:北京诚联恒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经营者:段文江,经理。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吴琪,经理。
原告北京诚联恒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
北京诚联恒运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274923元。2、给付违约金80000元。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起诉金额暂计354923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8日原告北京诚联恒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资品名、单位、日租金、给付租金时间、损坏赔偿标准、合同履行地、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至2011年12月13日欠原告租金103492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租金、运费、丢损赔偿等费用,至今尚欠租赁费274923元。被告的违约付款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仅主张违约金80000元,以弥补损失。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尽快裁决。
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北京诚联恒运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0年7月28日在北京市××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租赁北京诚联恒运建筑器材租赁站一些建筑物资,用于申请人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京包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虽然租赁合同上约定“合同履行地献县”,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为“北京市海淀区”,且该案中合同签订地、原、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献县,献县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无效。同时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即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由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地献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由献县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郭智华
审判员 张 欢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