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诚联恒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9民初1587号
原告:北京诚联恒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经营者:段文江,现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兴,系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吴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芈玲,系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孝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诚联恒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诚联恒运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段文江、诉讼代理人沈东兴、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芈玲、吴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诚联恒运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274923元;2、给付违约金80000元;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8日原告北京诚联恒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资品名、单位、日租金、给付租金时间、损坏赔偿标准、合同履行地、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至2011年12月13日欠原告租金103492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租金、运费、丢损赔偿等费用,至今尚欠租赁费274923元。被告有违约付款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仅主张违约金80000元,以弥补损失。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尽快裁决。
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公司对于原告的租赁费用已经全部付清,且从2012年开始因为原告的租赁物不符合规定,我公司也没有与其发生任何租赁关系,因此原告从来没有要求我公司付过其租赁费。3、因为时间过长,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2011年12月13日欠原告租金1034923元的结算证据。我方要求原告出示尚欠租费274923元的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1.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吴孝强经理的短信截屏2张,证明原告向吴孝强经理催要欠款的事实。2、2012年9月7日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原件已经兑现。3、银行的交易凭证一份,2017年1月24日被告按双方的商定又通过银行卡(转出账户是吴孝强,收款账户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给付了1万元。4、2013年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给付原告25万元转账记录。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7年的1万元,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方向我方借钱交付租金,我方给付了原告方1万元。
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2、提货单101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货的事实。3、退货单109张,证明被告陆续退货的事实。4、从2010年至2011年双方业务往来的租金统计表35张,统计表除去2011年2月15日至4月30日的223318元租金被告没有签字,其余的均有被告方的代表签字,证明应给付原告的租金。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2、3单据没有异议。对证4有两张没有我公司签字,有一张是租赁费为223318.56元,时间是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4月30日,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另一张是退货运费丢失配件赔偿统计表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至12月13日,合计费用为47378元,没有我方负责人签字,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他的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在2010年确实存在租赁关系。3、我方一共支付原告1360930元,我方有1260930元的凭证8张,有10万元的凭证在原告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没有异议。对证3第一张是付给北京瑞鑫公司的,与我方没有关系;第二张20万元的没有异议,我方已经减除了;建设银行的20万元电子凭证没有异议;对支票配售记录、0290支票存根262500元,在原告处有记载,原告实际收到25万元,剩余部分原告给被告退回。2010年10月21日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是在本合同前被告09年应付的租金。
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吴信敏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北京君胜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2月15日至4月30日的结算单没有被告签字是因为该时间处于停工期,不应计算租金。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且三份证明说明的停租时间均不一致,不应当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8日,原告北京诚联恒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在合同下方出租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在承租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吴琪签字。合同约定了0.3米立杆日租金为0.015元/根、0.6米立杆0.018元/根、0.6米横杆0.018元/根、0.3米横杆0.015元/根。并约定了乙方材料员为吴信敏、吴信德,及租赁物资的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立杆112524.9米、横杆12199.3米、钢管84米、底平托12348根、油托20692根。被告尚有横杆133.2米、底平托198根、油托163根未退还。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12月13日,租金共计1511588元。运费20127元,丢失赔偿费28568元。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工作人员吴孝强的短信截图可以看出,原告曾于2017年1月24日向吴孝强催要欠款,吴孝强也答应先行支付1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提供的农行卡上转账了1万元。虽然被告声称该1万元不是偿还的租金,是原告向其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从短信的内容上看,明显可以看出是原告索要欠款,并非是原告向被告借钱。因此,本案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了原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琪签字,且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租金等义务。经核对,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与结算清单相一致,且结算单有合同约定的材料员吴信敏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结算清单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被告对该结算清单不予认可,认为该时期为停工期,不应计算租金。原告主张该时间不是停工期,其已经在结算单中自动扣除了每年45天的冬季停工期,2011年2月15日至4月30日应当如常计算租金,但被告拒绝签字。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吴信敏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北京君胜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信敏、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北京君胜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三方出具的证明均明确了涉案工程的停工时间,但三方对停工时间的说法均不一致,且2010年12月11日、2011年5月1日至5月20日等时间,被告均向原告提取了货物,与吴信敏、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所述不相符,且根据《证据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此,该三份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1年2月15日至4月30日产生的租金。因此,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12月13日,租金共计151158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26890元,被告尚欠租金184698元。
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租赁物中有部分丢失配件,应当赔偿。经本院审查,2011年5月29日至6月22日、2011年8月份、2011年9月份、2011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的退货运费丢失配件统计表有吴信敏签字,本院予以支持,这部分单据共计运费20127元、丢失赔偿费28568元。2010年12月13日至12月18日、2011年10月26日至12月13日的赔偿统计表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8万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所欠租金1856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诚联恒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诚联恒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185698元、运费20127元、丢失配件赔偿费28568元;
三、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诚联恒运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85698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8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项除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3元,由原告北京诚联恒运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977元,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智华
人民陪审员  高琳媚
人民陪审员  哈 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