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丰执字第313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0年5月5日出生。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8日出生。
被执行人孙海举,男,1953年2月2日出生。
被执行人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交通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孝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涛,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
***与***、孙海举、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路桥公司)、*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三万五千七百二十三元;二、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误工费八千六百四十元;三、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护理费三千八百四十元;四、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 五、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营养费二千四百元;六、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交通费一千四百四十元;七、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住宿费六百四十元;八、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九、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四万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十、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十一、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八元,由***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权利人***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名下车辆一部,禁止其买卖过户。本院依法查询了***、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孙海举、*涛、安徽省宿州市国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丰执字第31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风
审 判 员 马世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力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