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24民初1984号
原告河南永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9477051Y。
法定代表人孙发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367630F。
法定代表人刘记成,院长。
原告河南永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来营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勘察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将中原矿业公司卢氏夜长坪矿区供水井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水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造价40.4万元。被告随后向原告支付30.4万元,下余10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勘察院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永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水井施工合同复印件,目的证实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中原矿业公司卢氏夜长坪矿区供水井施工项目的合同;2、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邮箱截图打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该工程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0.4万元;3、发票复印件三张,目的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的事实。
被告勘察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永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水井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中原矿业公司卢氏夜长坪矿区供水井施工,工程地点:夜长坪大寺沟内,发包人:勘察院,承包人:永兴公司。双方约定工期:计划于2014年1月9日开工,2014年4月9日竣工,如遇自然因素或其他原因无法施工,按实际情况顺延。工程造价及付款:工程预计造价50万元,每米综合价0.1万元,最终以实结算。
2014年7月24日,被告勘察院洛阳分院向原告永兴公司出具付款证明:永兴公司承担了我勘察院在卢氏夜长坪供水井工程的钻井分包工程,合同额50万元,现工程结束后据实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0.4万元。该单位已经向我单位提供施工发票30万元,需再开具发票10.4万元。
2014年7月25日,原告永兴公司向被告勘察院开具了金额10.4万元的发票,但被告勘察院至今仍欠原告永兴公司工程款10万元未付。原告永兴公司遂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兴公司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勘察院在法院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束后经据实结算,工程款金额确定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永兴公司向被告勘察院付清发票后,被告勘察院即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合同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永兴公司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于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永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来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