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中天路面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桃江县**运输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中天路面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2民初1930号
原告:桃江县**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向阳花村清江组。
法定代表人:陈世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才,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中天路面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黄泥铺村。
法定代表人:文波。
原告桃江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中天路面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桃江县**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中天路面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江县**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433.4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矿粉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粉,至2019年12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1,433.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中天路面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桃江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中天路面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矿粉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矿粉价格为不含税票185元每吨,每季度结一次账,双方对账后结清上一季度的货款,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矿粉运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签收。至2019年12月16日止,双方共有169.88吨矿粉未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1,42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矿粉购销合同,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中天路面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桃江县**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矿粉,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已实际接收,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中天路面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收货后承担向原告桃江县**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1,427.8元。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中天路面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长沙市望城区中天路面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桃江县**运输有限公司货款31427.8元;
二、驳回桃江县**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中天路面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晟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
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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