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高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江西慧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高安市高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8501号
原告:江西慧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北大道59号丰和新城5栋1单元1103室(第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MG641Y。
法定代表人:赖力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广东泰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42677。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东,广东泰而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90219061112187。
被告:高安市高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莲花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3330037957。
法定代表人:严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慧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动公司)与被告高安市高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和马东东、被告高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016.70元(含2018年11月缴纳的租金、物管费、促销服务费共计117983.33元,2018年11月份的电费842.38元、电费服务费320.12元、促销服务费416.67元,2018年11月份员工工资35673元,被告员工私拿原告物品铺地板3481.20元,原告已经支付**的装修款7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南昌市红谷滩万达广场卡卡迷跑店铺,2018年10月26日开工,2018年11月2日竣工交付,工期共计7天。但被告未能按期竣工交付,且2018年11月6日被告单方面撤回施工人员,导致店铺仍未装修完工。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于2018年11月10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但被告未予回复。在此情况下,为减少损失,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与案外人**另行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继续对上述店铺进行装修,约定工期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24日,合同价款68000元。后原告陆续向**实际支付装修价款共计71300元。因被告未能按时竣工交付,原定于2018年11月3日开业,现延迟至2018年12月1日开业,期间原告支付了上述店铺2018年11月的租金117983.33元、电费等费用1579.17元,发放了2018年11月份的员工工资35673元。另施工期间被告方私自拿走店铺内价值3481.20元的地面铺设塑胶,原告报警后仍未返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上述损失,但被告均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高鑫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方按约于2018年10月26日开始在场外加工定制装饰柜、服务台等,但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第二条约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被告方在无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3日匆忙入场施工,2018年11月6日被告方施工人员被万达商场管理人员禁止入场施工。此时店面装修已经完成90%,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亦口头通知了原告方施工管理人员魏工,要求原告尽快把施工许可证办下来,以便把剩余的10%工程量完工,所以被告方不是擅自撤回施工人员,而是一直在等待原告把施工许可证办下来。2018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施工人员来到工地,发现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找了别人施工,这违反了当初签订的合同,被告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2日-5日的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其中用以证明被告提供材料不合格及油漆事件遭投诉的部分,因与本案诉请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用以证明催促被告提交施工队资料办理施工证的部分,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结合被告对2018年11月6日至12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即该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11月3日晚上、2018年11月5日下午通过微信向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勇催促提交办施工证所需的纸质材料原件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南昌苏宁易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南昌万达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落款仅有年份,无具体日期,且该份证明的证据种类为证人证言,但出具人并未到庭作证,故该份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6日至12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仅能证明双方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都在沟通继续施工的事实,无法达到其他证明目的;
4.原告提交的律师函、邮寄面单寄件人联、快递物流详情查询打印件,能够证明该邮件于2018年11月12日寄出、快递人员于2018年11月15日开始投递、2018年11月24日被他人代收的事实;
5.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缴费通知书、银行流水,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系被告的原因导致的损失,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员工劳动合同及工资表、银行流水,因未提交相应的社保缴纳凭证进行佐证,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真实性,且原告所主张的员工工资系从王永彬个人账户支付,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提交的光盘、报案回执,仅能证明被告从案涉店铺拿走装修用的两卷地贴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两卷地贴在原告预付的工程款57400元所采购的材料范围内及该两卷地贴的价值为3481.20元的事实;
8.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81111)、兴业银行流水,仅能证明慧动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与案外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但因转账的主体为王永斌个人,且原告未提交后续装修系由**完成以及双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证据,无法证明后续装修工程款达71300元及王永斌向**支付的款项系案涉店铺后续装修款的事实;
9.原告提交的开业证明,虽加盖有南昌万达百货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无出具日期,且该证明的证据种类为证人证言,但出具人未到庭作证,故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10.被告提交的报告,系其单方面制作,无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11.被告提交的平面施工图、服务台入口柜立面侧面图、头盔柜立面图、服务台剖面图、休息柜立面图、领奖台背景图及报价表,无法证明由其装修完工的项目,本院不予采信;
12.被告提交的撤诉裁定书,仅能证明原告在此次诉讼之间曾就案涉纠纷起诉至本院,后于2019年5月30日撤回起诉的事实,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部分微信聊天记录、邮政EMS快递面单及收寄详情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5日,甲方(发包方)慧动公司与乙方(承包方)高鑫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高鑫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慧动公司在南昌红谷滩万达广场的“红谷滩万达卡卡迷跑店铺”装修事宜,工期为7天,自2018年10月26日开工(以物管书面同意开工日期为准)至2018年10月29日在场外制作,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1日在场内施工,2018年11月2日竣工,合同价款82000元。同时合同还就甲乙双方工作、工期、违约责任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2.1条约定慧动公司负责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2.5条约定慧动公司负责配合高鑫公司协调大厦管理方等关系,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如因除乙方以外的责任导致工程进度过程延迟,工期顺延;4.2条约定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作相应的顺延;9.5条约定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即系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慧动公司按约分别于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1月1日通过支付宝向严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32800元、24600元工程预付款,共计57400元。
2018年11月3日,高鑫公司在案涉装修店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场施工。
2018年11月6日,高鑫公司未继续对案涉店铺进行装修,此时,案涉店铺未竣工。后慧动公司在微信中与严勇沟通继续施工事宜至2019年11月9日。
2018年11月12日,慧动公司通过其委托代理律师卢建军向高鑫公司以邮政EMS特快专递形式寄送律师函一份,该邮件于2018年11月15日到达高安开始投递,但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该邮件直至2018年11月24日才被他人代收。
2018年11月13日,慧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采取总价包干的方式对案涉店铺进行装修施工,工期12天,自2018年11月12日开工,2018年11月24日竣工,合同价款68000元,结算时以合同价加减施工过程中签证变更为竣工结算价。
另查明,慧动公司的签约代表王永斌分别于2018年11月3日晚上、2018年11月5日下午通过微信向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勇催促提交办施工证所需的纸质材料原件。
庭审中,慧动公司认可高鑫公司已装修完工的部分包括拆除原墙体、拆除原地面地板、拆除原石英石服务台、水电路安装、装修外围彩条布围挡、墙面木制基础护墙、墙面乳胶漆墙、轻钢龙骨隔墙、双面封纸面石膏板,以及柜子的毛坯架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慧动公司应举证证明以下事实:一、高鑫公司未按约在2018年11月2日竣工系高鑫公司的原因导致,即高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二、若高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的项目和具体金额。根据合同约定,高鑫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9日进场施工,但直至2018年11月3日高鑫公司在案涉装修店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才进场施工,而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系慧动公司的义务,即便高鑫公司有配合提交办证所需材料的义务,但慧动公司仅提交了从2018年11月3日晚上开始向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勇催促提交办理施工证所需的纸质材料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证据证明高鑫公司存在未按约进场的违约行为,因此无法认定案涉店铺装修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系高鑫公司的原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慧动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装修款,高鑫公司实际也已装修完工部分工程,并为慧动公司后期装修所利用,慧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慧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江西慧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西慧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如荣
人民陪审员  熊靖明
人民陪审员  万淑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炫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