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22民初871号
原告:***,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卿,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被告:湖南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金沙路金沙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邓普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原告***与被告湖南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1395元、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60000元、护理费6600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泥工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在紫荆尊城工地地下室施工过程中被掉落物体砸伤,后被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腰部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pilon骨折Ⅲ)左腓骨中上段骨折,2017年5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66天,花费医疗费用61395元,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伤残玖级。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构成工伤是实。由于他公司已经为原告等员工均缴纳了工伤保险,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保险基金给付。同时,在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已经给付了原告400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从事泥工工作,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3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坠落的物体砸伤,被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pilon骨折Ⅲ)左腓骨中上段骨折,经住院治疗66天,用去医疗费60322.58元。2017年8月18日,原告所受伤害经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18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九级伤残,2018年7月31日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争议发生后,原告向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桃劳人仲字[2019]第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20元;三、法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凭票与该所就算领取;四、法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被告配合原告与该所结算领取;五、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申请仲裁前已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是经合法登记的用人单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因工伤构成九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住院期间护理费。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应享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医疗保险基金给付,由于被告不是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付。法定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所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被告协助原告与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所结算领取。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发放标准,本院按照原告受伤前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即4060元/月认定为其本人工资。原告住院治疗66天,停工留薪66天期间的工资为893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原告受伤前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即4060元/月计算66天,为8932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本人工资,为32480元,以上三项共计为50344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湖南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湖南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0344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有1034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大 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文欣书记员罗胜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