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2民初3259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正军,益阳市资阳区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灰山港镇建材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邓普中。
被告:张文斌,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敦志,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佳建筑公司)、张文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正军,被告张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佳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21921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在桃江“紫荆尊城”小区二期建筑工程中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现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毕。2018年2月4日,被告与原告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清算共计余欠原告工程款2197264元,2018年2月9日被告支付1978053元后,余款219211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嘉佳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文斌答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多处需要维修,他多次电话通知原告维修未果,于是他便代为履行维修义务,雇请他人进行维修。他在工程质保期内替原告垫付工程维修费用85380元,该款项应抵扣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文斌挂靠在被告嘉佳建筑公司名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张文斌以被告嘉佳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扩大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嘉佳建筑公司将桃江县灰山港镇紫荆尊城小区7#、8#、9#、16#栋和幼儿园及二期地下室建筑工程以扩大劳务施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嘉佳建筑公司按原告承包总额的2%扣除原告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由被告嘉佳建筑公司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数付给原告,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被告嘉佳建筑公司将扣除应由原告承担且已支付的工程款保修金之余款一次性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施工义务。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张文斌于2018年2月4日进行了清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97264元。2018年2月9日,被告嘉佳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8053元,至今尚有余款219211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张文斌在工程质保期内对原告承包并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853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嘉佳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扩大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正常投入使用,双方亦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嘉佳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张文斌系挂靠被告嘉佳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同被告嘉佳建筑公司就工程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文斌在质保期间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85380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由原告承担,然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确认无效,该笔费用已应视为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损失应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各承担50%较为妥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1765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2294元,由原告***负担447元,由被告湖南嘉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文斌负担1847元。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 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振宇
书 记 员 邹珣知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