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大地防水保温建材有限公司

岳阳市大地防水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岳阳市湘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9684号 原告:岳阳市大地防水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25530324322。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中路与***路交汇处**华城A3栋17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湘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16108X5。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岳阳海园24号1栋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岳阳市大地防水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诉被告岳阳市湘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739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日,被告因位于岳阳市奇家岭的***华置业有限公司商业楼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对***华置业有限公司商业楼的外墙内保温、地面保温、屋面保温等实施保温工程。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保温工程,2018年6月26日,***出具该项目的工程量证明,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为107730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5000元,剩余工程款32730元至今未予支付,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湘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大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3日签订了上述施工合同,并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总价款107730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75000元,尚欠32730元工程未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结算付款明细表和大地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拟证明该项目已经完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项。 本院经核对合同原件,对原告大地公司提交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予以采信;针对证据2工程量确认单,其具体内容为:“热桥205.95m2×25元/每平方含税金在内计5148元;岩棉板保温1251.088m2×82元/每平方合同价含税金在内计102582元。证明人***2018年7月26日。属实,***。”确认单下方有***于7月30日签署“合计107730元,拾万零柒仟柒佰参拾元整。”且有大地公司员工***的签名。庭审调查中,案件承办人拔打***电话,***确认其当时为湘天公司在***华置业公司商住楼项目的项目经理,而***为现场施工员,其签署的保温工程量确认单属实。本院对上述确认单予以采信;证据3为原告大地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记载共收到被告湘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75000元,其中40000元由被告湘天公司银行账户直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湘天公司于2018年4月3日签订了一份《保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湘天公司将其承建的***华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楼外墙内保温、地面保温工程分包给大地公司,采取包工包料、包节能验收合格、屋面购买材料。合同第四条对工程合同造价、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约定为:1.工程合同价:商业部分和住宅部分外墙内保温外墙窗内收口包干、楼地面保温单价统一为82元/m2,挤塑板材料单价为286元/m2,结算方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本价格包括所进场保温原材料检测和节能验收费用,但不包含建筑节能检测费,甲乙双方配合共同验收,如因乙方所施工的部位因提供施工资质或相关资料不齐备导致无法验收,则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2.付款方式:根据节点,按照实际施工进度的完成量支付70%,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甲乙监理验收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0%,节能验收合格,支付到总工程款的100%。此外,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具体施工内容、工艺要求、工期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地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保温工程的施工。 2018年7月26日,被告湘天公司项目经理***和现场施工员***原告大地公司保温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签署了确认单。同年7月30日,项目经理***和原告大地公司员工***在该确认单上再次签名确认保温工程的总价款为107730元。事后,被告湘天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和2019年9月分别向原告大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和15000元,合计75000元,剩余工程款32730元至今未付。原告大地公司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湘天公司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大地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保温工程施工后,被告湘天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诉讼中,被告湘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剩余未付部分工程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提出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因此,被告湘天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32730元,并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9月8)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岳阳市湘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阳市大地防水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2730元,并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岳阳市湘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岳阳市湘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