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2民初4954号
原告:肇庆华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紫金台商住楼”二层办公室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82E。
法定代表人:姚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恒、陈爱萍,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59。
法定代表人:董某1。
原告肇庆华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肇庆华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华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16184.2元,违约金315628.93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16184.2元为本金,按日利率2‰,自2017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共730天,为315628.93元,之后的按上述方式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合计为531813.1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Y2017-002的《基桩质量检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名下位于肇庆市****************工程项目提供基桩质量检测服务,合同价款为246184.2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总检测费的50%,剩余款项在检测工作完成后,被告提取检测报告前全部付清,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自身检测义务,出具相关检测报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额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但被告只在2017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万元,剩余部分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至今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按日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肇庆市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书辩称,一、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基桩质量检测合同书》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按日利率2‰的标准计算,即年利率为73%,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已严重超出法定标准。另外,合同第八条同时约定,总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50%,即最高不得超过123082.1元。在本案中,原告除利息损失外,并不存在其他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违约金的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即应当以原告的利息损失为基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年利率为73%,接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0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调整。综上,被告最高只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且违约金金额以123082.1元为限。原告主张按日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且未以合同价款的50%为限,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答辩意见请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原告肇庆华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原告、乙方)与被告肇庆市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甲方)签订《基桩质量检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肇庆华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被告肇庆市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建设工程检测事项进行建筑地基基础检测等项目进行检测并出具相关检测报告。合同含税总价246184.2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总检测费用的50%,全部检测工作完成后、委托方提取检测报告前付清全部检测费用。甲方逾期支付检测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总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0%。被告肇庆市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确认,原告肇庆华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确认。
另查明,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肇庆市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肇庆华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了基桩质量检测费3万元,原告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检测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肇庆华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要求肇庆市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216184.2元,提供了基桩质量检测合同书、基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检测报告、基桩低应变法检测报告等,各项证据材料之间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肇庆市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肇庆华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抗辩和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肇庆市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肇庆华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服务费216184.2元。肇庆华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要求肇庆市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216184.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肇庆华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请求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但案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因按合同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肇庆华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肇庆市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对其公司造成了除资金占用的法定孳息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故本院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对肇庆市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违约金主张酌情调整为:违约金以216184.2元为计算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1.1倍计算。因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起不再公布贷款利率,案涉违约金应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1.1倍计算,2019年8月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1倍计算,违约金计付总额不超过案涉合同总价246184.2元的50%。故对于肇庆华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违约金主张,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肇庆市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华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216184.2元;
二、被告肇庆市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华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6184.2元为计算基数,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1.1倍计算,2019年8月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1倍计算,违约金计付总额不超过案涉合同总价246184.2元的50%);
三、驳回原告肇庆华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8.13元,由原告肇庆华粤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3706.56元,被告肇庆市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炽文
审 判 员 罗月华
人民陪审员 伍惠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员黎婧
书 记 员 黄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