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321民初469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工业园区明珠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39号综合业务楼1栋16层办公用房1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新疆**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路桥公司、中铁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2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河南路桥公司、中铁五公司及**公司在G217线***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二合同段中作为承包人进行公路修建。经过层层分包、转包,***从上述被告处承包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租用***随车吊、挖掘机从事工程建设。***依约提供了机器设备及人工,被告未按约付款,经核算,截至目前,尚欠***工程428,000元。***以**公司名义在G217线***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二合同段中进行工程建设,符合表见代理,应对欠付工程款负责。河南路桥公司、中铁五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致***工程款迟迟未付,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路桥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铁五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合同方面:G217线***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二合同段项目中,中铁五公司仅与河南路桥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人,与业主签订过总包合同。河南路桥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与***签订租赁合同,***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铁五公司与***等其他主体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关联,中铁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事实方面:中铁五公司未曾租用***的设备及人工,不存在任何关联,不负义务和违约责任;3.责任承担:联合体一方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中铁五公司对河南路桥公司的下游分包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中铁五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公司辩称,1.**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公司仅作为案涉项目路基部分的分包商参与项目建设,与***无关联,***将**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未以**公司名义与***交涉和签订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主张***的行为系表见代理,未提供证据佐证。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请。
**公司辩称,***诉请支付工程款168,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主体与案由错误,**公司不应为被告。***与**公司无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与租赁合同,且无实际施工与租赁关系,亦未存在管理与支付行为。**公司在G217线***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二合同段桥涵工程一工区项目现场,以劳务分包资质进驻管理劳务作业,与***签订退场结算协议书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因农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费用、材料商及其他一切纠纷而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全部负责。故***提起本案之诉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请。
***认可***的诉讼请求,认可其应承担支付428,000元的给付责任,但认为***为其项目工程员工,不应承担责任。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2022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当时结算为508,000元机械租赁费,已支付80,000元,尚欠428,000元未付,***与***系父子关系,***是工程项目负责人;
证据2.2022年7月12日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原件),证明***与***签订了租赁合同,对具体租赁方式和内容已进行明确约定;
证据3.图片1张(打印件),证明河南路桥公司和中铁五公司是案涉工程中标联合体,工程层层转包后应当对***承担责任;
证据4.2021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是**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
证据5.2022年7月***和**公司签订的《退场结算协议书》1份2张(复印件),证明***和**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具有劳务关系。
**公司对以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不认识***;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份合同未见过;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仅认可河南路桥公司和中铁五公司系中标联合体,对层层转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目不认可;对证据4、5,均为复印件,不认可。
**公司对以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不认识***,是否为***本人书写无法判断,***向***出具证明,应当由***与***进行结算支付,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租赁合同主体是***与***之间达成租赁合同意向,应当由两者之间承担租赁合同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项目是联合体中标,但**公司是以劳务的资质进驻,与***证明目的无任何关联性;证据4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5为复印件,且内容不完整,对真实性、合法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以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项目负责人,***是项目负责人,***只是工地上的员工,应当由***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河南路桥公司和中铁五公司确实为中标联合体,但与其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非案涉工程,是案外其他工程的负责人,且款项已将结清;对证据5,不认可,未见过该协议。
本院对以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且在该结算单上由***签名捺印,***对真实性认可,且***认为其为项目负责人,***为其工地员工的事实***亦无异议,**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证实,本院对证据1***作为***项目工地员工出具该结算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为原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公司、**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为复印件,虽***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有效证实***案涉项目中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本院对证据4、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公司就其辩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原件),证明**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承担的是路基部分劳务工作,施工过程中并不需要租赁***在起诉状中提及的机械设备,与其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
证据2,2023年4月18日***向**公司出具的借条1份(原件),证明***于2023年4月18日向**公司出具借条,借款80,000元解决其个人经济纠纷,并在借条中明确要求**公司将80,000元直接打入其指定账户,**公司只是按***的要求将借款打入其指定账户中,与原告***无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
***对以上**公司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未见过该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向**公司借款向其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
**公司对以上**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可,且可与中铁五公司答辩意见相互印证,证实**公司和***是借款关系。
***对以上**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见过该合同;对证据2认可。
本院对以上**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公司、***均认可,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公司就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22年8月2日《退场结算协议书》、《结清承诺书》各1(原件),证明**公司与***签订《退场结算协议》和《结清承诺书》,《退场结算协议书》第四条明确,因农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费用、材料商及其他的一切纠纷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均由***自行承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时不得影响善意第三人的正常工作、生活等一切活动;《结清承诺》***承诺其所负责带领的劳务队公司在结清款项后,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机械租赁费,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切责任由其承担;
证据2,2023年4月18日***向***出具的《息诉罢访承诺书》1份(原件),证明***与***之间有合同关系,有结算协议,支付行为应当由***来承担。
***对**公司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退场结算协议书》真实性认可,《结清承诺书》不认可,没见过,也没参与;对证据2认可,当时签息诉罢访承诺书的原因一是为了感谢***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面协调,二是迫于无奈为了拿到80,000元钱工程款。
**公司、***对**公司提供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公司提供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退场结算协议书》、《结清承诺书》系**公司与***签订,***认可,本院确认证据1的证明效力;证据2***、**公司、**公司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2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的随车吊1辆(×××)、挖掘机(新43工02986、新43工00434)各1辆,为***承建的G217线***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二合同段工程提供基坑开挖、基坑回填、工程器械调度、便道开挖等挖掘。随车吊按月起计算,每月37,000元租赁费,挖掘机按月计算,每月45,000元租赁费。甲方负责安排机械施工,每天不超过10小时,如果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工程机械未能工作10小时,按全天正常工作计算甲方不得扣除乙方费用甲方负责无偿提供乙方机械燃油和司机食宿等内容。2022年7月19日,***项目工地员工***向***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确定***随车吊×××、挖机号新43工02986、挖机号新43工00434在**建设项目G217线***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二合同段,道路改路、挖土方、基坑回填、工程机械调试、便道开挖回填,合计508,000元。
2022年8月2日,**公司(甲方)与***(乙方)订G217线***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二合同段)桥涵工程一工区劳务分包合同《退场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就G217线***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二合同段)项目签订的桥涵工程一工区劳务承包合同,因乙方所承担的劳务作业已完工,并于2022年7月31日自行退场。乙方作业期间实际完成工程量共同确认结算费用总额为:1,124,140.52元,本次应付32,198.51元,本次退场协议所涉及的结算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并全部结清,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乙方在本工程劳务作业期间的所有劳务人员工资及施工机械设备租赁(使用)、材料费用等已足额结清和发放到各个劳务人员。本退场结算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与其劳务人员、设备租赁方、材料商等发生的其他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费用、材料商及其他的一切纠纷而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在该工程劳务作业间,因该工程发生的一切对外债务及因对外债务导致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等。同日,**公司与***又签订《结清承诺书》,主要约定,2022年3月24日双方签署《工程量清单》,截止至2022年7月31日,结算金额为1,124,140.52元,双方在G217线***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二合同段)桥涵工程一工区工程所有施工工程结算已经全部结清,双方签订《工程量清单》合同已履约完毕。***承诺,本人所负责带领的劳务队(公司)在收到结算工程款后,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机械租赁费等。
另查明,2022年6月5日,河南路桥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河南路桥公司将与***交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总包合同中的G217线***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二合同段)的路基劳务施工分包于**公司,分包工程地点为***地区布尔津县。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土方挖填、钢筋制作安装、脚手架搭设、模板安拆、混凝土浇筑及其他零星人工等。中铁五公司与河南路桥公司作为联合体,与业主签订总包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与***签订《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提供机械为***承建G217线***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二合同段工程提供基坑开挖、基坑回填、工程器械调度、便道开挖等挖掘劳务,***为租赁,实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且***项目工地员工***与***就机械施工劳务费用进行结算,确定为508,000元,***作为***工地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发生效力。且***亦认可***作为其工地员工出具的结算费用由其承担,***已向***支付劳务费用80,000元,剩余428,000元应当由***继续履行还款的民事责任。结算单未明确具体给付期限,***可随时主张权利,***对给付债务亦无异议,故***主张***给付428,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河南路桥公司、中铁五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以上两公司主张权利,***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以**公司名义施工,符合表见代理,**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虽***提供结算单上工程内容为**建设项目G217线***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二合同段,但《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与***签订,**公司也出具***向**公司借款80,000元支付***欠款的借条,能证实***与**公司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有效证实***为**公司项目负责人,故对***请求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公司与***有劳务关系,也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与***之间为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且**公司已将全部工程劳务费结算并向***支付完毕,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给付428,000元劳务费;
二、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计3,860元,保全费2,66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纳交纳本院,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