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321民初468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工业园区明珠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煜,女,新疆**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男,1963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新疆**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煜、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路桥公司、中铁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河南路桥公司、中铁五公司及**公司在G217线***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二合同段中作为承包人进行公路修建。经过层层分包、转包,***从上述被告处承包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租用***随车吊、挖掘机从事工程建设。***依约提供了机器设备及人工,被告未按约付款,经核算,截至目前,尚欠***工程款168,000元。***以**公司名义在G217线***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二合同段中进行工程建设,符合表见代理,应对欠付工程款负责。河南路桥公司、中铁五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致***工程款迟迟未付,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路桥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铁五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合同方面:G217线***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二合同段项目中,中铁五公司仅与河南路桥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人,与业主签订过总包合同。河南路桥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铁公司与***等其他主体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关联,中铁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事实方面:中铁五公司未曾租用***的设备及人工,不存在任何关联,不负义务和违约责任。3.责任承担:联合体一方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中铁五公司对河南路桥公司的下游分包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中铁五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公司辩称,1.**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任何机械租赁合同及劳务合同。**公司仅作为案涉项目路基部分的分包商参与项目建设,与***无关联;2.***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未以**公司名义与***交涉和签订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主张***的行为系表见代理,未提供证据佐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请。 **公司辩称,***诉请支付工程款168,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主体与案由错误,**公司不应为被告,***与**公司无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与租赁合同,且无实际施工与租赁关系,亦未存在管理与支付行为。**公司在G217线***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二合同段桥涵工程一工区项目现场,以劳务分包资质进驻管理劳务作业,与***签订退场结算协议书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因农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费用、材料商及其他一切纠纷而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全部负责。故***提起本案之诉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请。 ***认可***的诉讼请求,但暂时无履行能力。 ***认可***的诉讼请求,但暂时无履行能力。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2022年12月18日结算单1份,证明***、***向其结算设备租金168,000元; 证据2,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1份,证明本案诉讼费1,830元; 证据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保全申请费1,36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公司对以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结算单上虽为原件,但未加盖**公司任何印章,也无**公司员工签字,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不应由**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公司对以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虽为原件,但未加盖**公司任何印章,也无**公司员工签字,与**公司无关,结算内容也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对以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以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因其对该欠款认可,***提起诉讼程序属其扩大损失,不应承担该费用。 本院对以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且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捺印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司就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承担的是路基部分劳务工作,施工过程中并不需要租赁***在起诉状中提及的机械设备,与其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 ***、**公司、***对以上**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就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退场结算协议书》、《结清承诺书》各1份,证明**公司与***签订《退场结算协议》和《结清承诺书》,《退场结算协议书》第四条明确因农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费用、材料商及其他的一切纠纷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均***自行承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结清承诺》***承诺其所负责带领的劳务队公司在结清款项后,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机械租赁费,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切责任由其承担,故涉案***所诉的168,000元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应由***承担责任。 ***对**公司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与***是上下级关系,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公司、***、***对**公司提供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公司提供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退场结算协议书》、《结清承诺书》系**公司与***签订,***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由***的挖机为***从**公司承包的G217线***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二合同段)桥涵工程一工区项目劳务作业提供劳务。2022年12月18日,***合伙人***为***出具结算单,由***、***、***签字捺印,内容为:今有***同志在中铁五院河南路桥G217项目工地租赁挖机租赁费: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捌仟元整(¥168,000元)。(1)使用挖机天数壹佰零贰天乘以壹仟伍佰元等于壹拾伍万叁仟元正(153,000元)(2)拖板车费贰趟乘以柒仟伍佰元正等于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 2022年8月2日,**公司(甲方)与***(乙方)订G217线***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二合同段)桥涵工程一工区劳务分包合同《退场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就G217线***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二合同段)项目签订的桥涵工程一工区劳务承包合同,因乙方所承担的劳务作业已完工,并于2022年7月31日自行退场。乙方作业期间实际完成工程量共同确认结算费用总额为:1,124,140.52元,本次应付32,198.51元,本次退场协议所涉及的结算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并全部结清,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乙方在本工程劳务作业期间的所有劳务人员工资及施工机械设备租赁(使用)、材料费用等已足额结清和发放到各个劳务人员。本退场结算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与其劳务人员、设备租赁方、材料商等发生的其他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民工工资、设备租赁费用、材料商及其他的一切纠纷而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在该工程劳务作业间,因该工程发生的一切对外债务及因对外债务导致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等。同日,**公司与***又签订《结清承诺书》,主要约定,2022年3月24日双方签署《工程量清单》,截止至2022年7月31日,结算金额为1,124,140.52元,双方在G217线***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二合同段)桥涵工程一工区工程所有施工工程结算已经全部结清,双方签订《工程量清单》合同已履约完毕。***承诺,本人所负责带领的劳务队(公司)在收到结算工程款后,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机械租赁费等。 另查明,2022年6月5日,河南路桥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河南路桥公司将与***交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总包合同中的G217线***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二合同段)的路基劳务施工分包于**公司,分包工程地点为***地区布尔津县。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土方挖填、钢筋制作安装、脚手架搭设、模板安拆、混凝土浇筑及其他零星人工等。中铁五公司与河南路桥公司作为联合体,与业主签订总包合同。 ***因本案支出保全费1,36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为合伙关系,***与***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为***承包**公司G217线***至布尔津公路建设项目(EPC模式)(第二合同段)项目的桥涵工程一工区提供劳务,双方名为租赁,实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已对挖机提供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确定为168,000元。结算单未明确具体给付期限,***可随时主张权利,***、***对给付债务无异议,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结算单确定的168,000元挖机租赁费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主张***、***给付168,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河南路桥公司、中铁五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以上两公司主张权利,***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以**公司名义施工,符合表见代理,**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公司与***为上下级关系,也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与***之间为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且**公司已将全部工程劳务费结算并向***支付完毕,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500元,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保全费1,360元属诉讼费用范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给付168,000元劳务费; 二、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第五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保全费1,36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纳交纳本院,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