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

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5民初2712号
原告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柳口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五经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钱朝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柳口路46号厂区内的编号为0032358474的变压器原登记在天津三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天津三石包装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因欠缴2012年7月至9月的电费,被告对该变压器进行了停电。2014年11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该变压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由天津三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交还给我方,并协助办理变压器的过户手续。但因天津三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欠交电费,被告不给我方供电,我方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全额付清了天津三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欠被告的电费后,被告才给我方恢复了供电。我方认为此变压器的过户有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合理合法,该变压器的原户主天津三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欠被告的电费、滞纳金等,是其二者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我方无关。但被告依仗其市场的垄断地位,在其”没有结清欠款,就不给供电”的胁迫下,我方无奈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为天津三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欠交的电费、滞纳金、恢复费用,显失公平。我方认为被告取得电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我方,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电费32768.65元、违约金1311.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辩称,我方收取电费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之债。首先,我公司与原柳口路46号用电户天津三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三石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情形,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2年9月,因三石公司拖欠电费及违约金,我公司对该用电户采取停电措施,原告主张其获得了变压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请求我公司为其办理用电过户手续。根据《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主体的变更,原告在概括承受原供用电合同的债权债务时,向我公司清缴原供用电合同的欠费,属于履行其所继受的合同债务的行为。在此情形下,我公司依法有权清收所涉欠费及违约金,不属于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形,故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其次,原告对于其代替原用电户清缴电费的相对方及数额均不存在任何错误认识,从这个角度讲,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通常特征;再者,在原告清缴电费及违约金后,我公司依法为其办理了变压器的过户并恢复供电,不存在获取任何不当利益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清缴电费、我公司依法恢复并持续供电,系双方在原供用电合同主体变更后的正常履约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建造了天津市西青区柳口路46号厂区内的厂房7500余平方米(其中经批准的有1484平方米)。2004年,原告委托天津中通新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通泰电器有限公司、天津市艺骐运动车有限公司)对原告建造的厂区、房屋及配套设施进行托管,负责经营管理等与托管财产受益有关的一切事宜。2005年,天津中通新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三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名天津三石包装制品工贸有限公司)协商,约定:为了方便天津三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电费增值税税票,天津中通新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协助其将厂区内的编号为0032358474的变压器过户到天津三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双方解除合同时,天津三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主动将该变压器过户回天津中通新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之后,编号为0032358474的变压器向被告交纳电费的合同相对方变更为天津三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天津三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使用期间欠缴2012年7月、8月的电费,2012年9月25日,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对该变压器采取了停电措施。天津三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拖欠租金及合同到期,天津中通新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天津三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房租、返还编号为0032358474的变压器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并返还占用的厂房等。2014年6月9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2014)青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三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天津中通新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涉案变压器(编号为0032358474)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并协助办理变压器的过户手续。2014年11月13日,原告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以天津三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交纳了违约金1311.27元。后天津中通新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向电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将变压器(编号为0032358474)过户到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将编号为0032358474变压器的供电合同相对方变更为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被告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天津三石包装制品工贸有限公司(户号:0032358474,地址:天津市西青区柳口路46号)欠缴2012年7月-9月电费共计32768.65元,造成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无法完成过户业务。现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将天津三石包装制品工贸有限公司所欠电费缴清后,于2014年11月21日办理过户业务。后附缴费信息。营销部(客户服务中心)营业及电费专业(已盖章)”。2014年12月26日,原告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交纳了天津三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欠交的2012年7月、8月、9月的电费32768.65元。同时,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给原告恢复了供电。现原告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取得电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电费32768.65元、违约金1311.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收取的电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012年7月-9月,被告是与天津三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名天津三石包装制品工贸有限公司)建立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天津三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9月拖欠编号为0032358474变压器的电费32768.65元,并产生违约金1311.27元,被告依据双方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可以实施停电、限电措施。被告催缴电费的对象是天津三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明知是天津三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拖欠的电费,其为了达到继续使用编号为0032358474变压器的目的,而主动向本案被告交纳了拖欠的电费及违约金,被告也恢复了对涉案变压器的供电,原告的交费目的已经实现,故被告公司的收费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情形,原告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电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天津市军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纪长胜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