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终9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五经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柏意达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金钟街道南***村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柏意达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845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本案中主体资格适格。1.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涉案不动产的房屋产权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物权人的事实。2.一审法院以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用途为住宅,而案涉房屋为非住宅为由,认为两者不一致,明显缺乏常识。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即使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仅凭合法建设手续,也应当认定上诉人为案涉房屋的物权人。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裁定。 天津柏意达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裁定。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唐口**南里1号楼××门至7门间底商房屋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案涉建筑物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实际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南里1号楼××门至7门间(以1号楼底商外跨电梯一侧为起点,自右向左数第四间,位于该楼现有门牌号××门与7门之间部分,现有门牌号为该楼居民入户通道,底商与此并不共用进出通道),原告自述为底商,目前由天津柏意达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原告能够提供的上述建筑物的产权凭证为津东字第32××1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在“房屋坐落”一栏中记载为“**南里1、2、3号楼”,所有权人(单位)为天津市电力工业局,所有权性质为自建,用途为住宅。经一审法院向房屋管理部门核实,**南里1号楼一层规划为“非居住”用途,土地为划拨,至今,**南里1、2、3号楼仍然登记在天津市电力工业局名下。 1988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将省电力局改建为省电力公司,省电力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地位。 1989年天津市电力工业局经有关文件批复,组建“中国华北电力联合公司天津市电力公司”;1993年,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向天津市电力公司发出文件,明确了天津市电力公司名称为“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天津市电力公司”;2000年撤销天津市电力工业局;2013年5月7日,国家电网公司曾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下发《国家电网公司关于规范各层级单位机构名称的批复》文件,其中明确要求“严格按照批复要求,协调做好……国有产权登记变更等相关手续办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筑物目前没有独立的且登记在本案原告名下的产权凭证,仅有的产权凭证为**南里1、2、3号楼的整体产权证书且用途为住宅,这与**南里1号楼一层规划中的非住宅用途明显不一致。经与房屋管理部门沟通,即便是上述的**南里1、2、3号楼的产权,也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方能变更至原告名下,故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其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58元,全额予以退还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所有权人身份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经核,上诉人所持有1997年9月25日填发的津东字第32××1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所有权人为天津市电力工业局。现上诉人并未向本院及一审法院充分举证证明天津市电力工业局被撤销后相关资产的承继情况,其主张作为所有权人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