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7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北4一层C3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6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五经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东供电分公司)、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电力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4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变电站并非**花园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涉案变电站为10kv的高压线路供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变电站应为被上诉人所有。3.一审法院对变电站用地的建设手续及相关审批手续未予查明。4.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城东供电分公司、天津电力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东供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原告土地使用权上的编号为“10kv**花园大34线/大3404站”的变电站,迁出原告土地使用权上的输电线路,将涉案场地恢复平整;并支付变电站占地费直至实际拆除之日(变电站占地80平方米,以4元/日/平方米为标准,自2019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为429760元);2.城东供电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天津电力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东供电分公司系天津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
***达公司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该院落内沿围墙与天津市河东区**花园小区入口相邻处有一变电站,铭牌显示为“10kv**花园大34线/大3404站/国网天津城东公司”。***达公司自述该房屋系其2019年通过司法拍卖取得,其竞拍时知晓该变电站的存在,但认为该变电站是该院落内的既有建筑物,后查看房屋所有权证才知晓不在其产权范围之内。
城东供电分公司及天津市电力公司认可该变电站由城东供电分公司管理,为**花园小区居民供电。其主张该变电站系由**花园小区的开发商恒泰房地产投资建设、由其负责办理路由并负责土建变电室及箱式站占地手续。
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该变电站的规划及建设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案涉变电站铭牌记载可以看出该变电站系**花园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案涉变电站的建造资料,则有两种可能:第一,该变电站有合法建设手续但相关材料遗失,从铭牌记载的内容不能看出该变电站是城东供电分公司所有还是仅由其管理,***达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变电站的所有权人系城东供电分公司;***达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时该变电站已建成多年,***达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恒泰房地产通过其他方式取得该变电站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可能性。且变电站承担着为**花园小区多户居民供电的功能,擅自移除将侵害小区居民的公共利益。则其根据现有证据要求城东供电分公司及天津电力公司承担将变电站迁出责任依据不足;第二,该变电站没有合法建设手续,则该变电站的拆除或迁出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于***达公司所提消防隐患问题,***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变电站所处位置经相关部门确认为违反相关消防法规的建筑物,而且是否违反消防法规应由相关行政机关确定并作出处理,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天津***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3元,减半收取1936.5元,由天津***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案涉变电站是恒泰房地产所建。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无法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应予排除妨害。经核,本案案涉变电站在上诉人拍得案涉不动产之前已经长期存在,上诉人在取得该案涉不动产时对此亦明知。且该案涉变电站至今为**花园小区多户居民供电服务的功能区建成至今已近二十年,上诉人取得案涉不动产权利远远晚于变电站建成时间,并且变电站承担着为小区居民供电的功能,擅自移除将侵害小区居民的公共利益。上诉人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上诉人天津***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