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津0117民初89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天津攀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员工。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天津市某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分公司、马某某、天津市某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达成和解,张某某于202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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