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力迅捷商贸有限公司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8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理人:***,系**劼母亲。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力迅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路786号舒心园小区1号商住楼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吉丰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力迅捷商贸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5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应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应由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新力迅捷商贸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单第十条虽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约定在签订时没有取得××的同意,剥夺了××的选择权,应依法改判。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被告河南新力迅捷商贸有限公司(投保人)为***(××)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的都邦安逸团体意外保障计划保单中第十条明确约定:“本保单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约定仲裁机构为郑州市仲裁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本案主张权利依据的法律关系为人身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书面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案中,河南新力迅捷商贸有限公司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团体意外保障计划保单中明确约定,“本保单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约定仲裁机构为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劼上诉称该约定在签订时没有取得××的同意,但***是保单中的××,且在***死亡后,***的家属***、**、**劼起诉本案主张权利依据的法律关系为人身保险合同,故上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员娜娜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