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奥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热市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奥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25民初12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热市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热市镇云盘山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敖治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锋,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英,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奥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杉路31号绿地时代广场5栋1013房。
法定代表人:谭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雷,湖南奥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湖南热市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市温泉公司)与被告湖南奥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航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奥航机电公司于同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热市温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锋与被告(反诉原告)奥航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雷、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市温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奥航机电公司返还已付货款491900元;2.双倍返还定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奥航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热市温泉公司与奥航机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电梯13台,热市温泉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月9日、2月25日分别支付两台室外扶梯定金150000元、货款284900元、207000元;同年,奥航机电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运送并安装扶梯,安装过程中发现扶梯由合同约定的30度角变更为35度,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角度不符且不能满足国家标准;同年4月17日,桃源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食药局”)下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停止安装,并于4月27日前整改完毕。奥航机电公司未按期整改到位。热市温泉公司认为奥航机电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于5月9日向奥航机电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奥航机电公司辩称,热市温泉公司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合同签订后,奥航机电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变更生产参数,系奥航机电公司多次到工地测量,发现与合同约定的参数不一致,经热市温泉公司确认后再行变更;验收不合格的原因是热市温泉公司土建不合要求。
奥航机电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要求热市温泉公司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74704元(合同总价款的20%);2.定金和已支付的货款不予返还;3.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热市温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热市温泉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合同,根据《奥的斯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9.3条,向热市温泉公司主张20%的违约金。
热市温泉公司对奥航机电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建工程在合同签订前完工,双方依据土建现状确定扶梯价格。合同签订后奥航机电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强制性规定,热市温泉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奥航机电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热市温泉公司提交的证据: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奥航机电公司认为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方式,县食药局的检验系热市温泉公司单方提出,当时扶梯并未安装完毕,不能作为安装完毕的依据。经审查,该指令书内容与庭审中奥航机电公司陈述其收到的指令书内容一致,能够证明涉案扶梯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予以采信;2.解除合同通知书、公证书、快递单查询回执打印件,奥航机电公司认为解除合同系热市温泉公司单方行为,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反映热市温泉公司向奥航机电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予以采信;3.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现场照片,奥航机电公司认为无法核实真伪,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涉案土建工程进展情况,并与奥航机电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1日工作联系单内容以及庭审陈述相互吻合,予以采信。
二、对于奥航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双方往来函件及微信聊天记录,热市温泉公司认为2019年1月4日、3月1日的函件没有热市温泉公司签收的依据,3份聊天记录均未对参数变更进行确认,经审查,对于2019年1月4日的函件,奥航机电公司不能证明已向热市温泉公司送达,不予采信;对于3份聊天记录,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对于3月1日的函件,结合与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杨某的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双方就配合电梯安装事宜以3月1日的工作联系单进行沟通的情况,予以采信;2.奥航机电公司与奥的斯生产厂家来往函件及微信聊天记录,热市温泉公司认为不知情,且与其权利义务无关联,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奥航机电公司与奥的斯生产厂家就涉案扶梯参数修改、发运、生产等事宜进行沟通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买卖合同签订情况。
2018年11月14日,热市温泉公司与奥航机电公司签订《奥的斯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买卖标的物:热市温泉公司向奥航机电公司购买奥的斯电梯设备13台(型号为GeN2Comfort的电梯7台,型号为LINK的电梯6台),总价款为2873520元。其中,梯号为FT5/6的两台室外扶梯参数为“角度=30度,D=14698m,梯阶宽=1000mm,R=5.8m”,单价为259000元;二、付款方式:热市温泉公司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总金额5%的标准向奥航机电公司支付定金;每批设备产成之前50天支付合同总金额55%,奥航机电公司收到此款及热市温泉公司确认的图纸五十日后(法定节假日顺延)交货,因迟延交货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超过迟延交货设备价款的5%;发运前10天支付当批发运的设备款金额40%。以上款项,如热市温泉公司未能在指定日期付款,奥航机电公司有权视情况调整合同价格及推迟实际交货期;三、设备运输:双方约定为由奥航机电公司送货到热市温泉公司指定地点;四、非法解除合同及相应违约责任:任何一方非依法定事由或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设备总金额20%的违约金;五、合同的修改:合同条款修改必须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形成书面修改意见,并经双方代表共同签署后,作为合同附件才能生效。合同还对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二、安装合同签订情况。
2018年11月14日,热市温泉公司委托湖南昌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恒建设公司”)与奥航机电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奥航机电公司对热市温泉公司购买奥航机电公司的13台电梯设备进行安装调试(90日内安装完毕),昌恒建设公司支付安装管理费(总价款为426480元,其中两台涉案扶梯安装管理费为57560元,安装开工日前10日内支付50%,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50%),安装地点为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热市镇云盘山村桃花源温德姆至尊豪廷温泉度假酒店。昌恒建设公司负责提供符合安装要求的机房、井道、吊钩、脚手架、底坑爬梯、安全护栏等场地、设施,并承担安装、验收费用。奥航机电公司负责土建勘测并完成验收工作。同时,双方约定验收方式为昌恒建设公司委托奥航机电公司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三、合同履行情况。
2018年11月27日,热市温泉公司支付定金150000元,2019年1月9日支付第二期货款287900元,同年2月25日支付第三期货款207000元。2018年12月27日,奥航机电公司到现场测量土建工程尺寸,得出土建工程尺寸与合同约定的扶梯尺寸不符,故要求生产厂家修改扶梯参数。生产厂家建议更改扶梯角度为35度以满足土建尺寸。奥航机电公司未经热市温泉公司书面同意于2019年1月3日向生产厂家发出变更函以确认以上参数的变更。同年1月15日,奥航机电公司工作人员汤雷与热市温泉公司董事长敖治平的微信聊天时,谈及经测量的土建提升高度比图纸高0.08米的问题,熬治平对参数未作明确回应。2月25日,生产厂家生产扶梯完毕并自检合格(35度,提升高度5.88米),并于3月2日发运。2月28日至3月14日期间,为配合电梯安装,奥航机电公司与热市温泉公司通过工作联系单、微信等方式沟通相关准备事宜。3月15日,奥航机电公司正式安装两台扶梯。3月20日,奥航机电公司与生产厂家联系安装出现问题寻求解决方法,26日生产厂家回复建议方案。4月17日,县食药局向奥航机电公司下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通知其涉案扶梯部分踏板上空垂直径高不足2.3米,责令停止安装,并于4月27日前整改完毕。奥航机电公司将涉案扶梯拆除后摆放至的现场,未与热市温泉公司进行有效沟通整改措施和方案,也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扶梯。热市温泉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根本违约”为由,于5月9日向奥航机电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5月11日奥航机电公司收到该通知,并出具回函,要求热市温泉公司土建整改,继续履行合同。但诉讼中,奥航机电公司未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另查明,涉案扶梯土建工程于2018年8月完工,昌恒建设公司与热市温泉公司未向奥航机电公司支付安装费用。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有依法定解除和依约定解除两种。本案中,热市温泉公司以电梯质量不符合要求不能整改到位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依法定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各自违约损失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热市温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主张解除合同,并于2019年5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奥航机电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同年5月11日奥航机电公司收到该通知。奥航机电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既未提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也未提出仲裁申请,而是向本院提起反诉主张热市温泉公司的违约责任,应视为合同已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关于奥航机电公司是否违约、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同约定扶梯角度是30度,而奥航机电公司提供35度角的扶梯,对于变更参数的原因,应举证证明。奥航机电公司既未提交土建不符合要求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双方就变更参数达成书面变更协议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即使汤雷与敖治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谈及经测量的土建提升高度比图纸高0.08米的问题,但数据是经奥航机电公司派员现场测量再设计、生产的,而变更方案后的35度角的扶梯,安装又不能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检验。县食药局向奥航机电公司下达整改通知后,奥航机电公司既未在县食药局要求的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毕,也未向热市温泉公司给出合理的整改方案、未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在不能明确回复能否整改到位的情况下,热市温泉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其履行不能。综上,奥航机电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30度扶梯的义务,又未提供符合土建安装标准的扶梯,构成根本违约。
二、关于热市温泉公司是否违约、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热市温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签订后提供盖章确认的土建图纸义务,对电梯安装过程未履行有效监督义务,对本案合同无法履行存在一定的责任,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违约责任大小,各自损失应各自承担,即奥航机电公司应向热市温泉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和定金。对热市温泉公司要求奥航机电公司返还已付货款491900元和双倍返还定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奥航机电公司要求热市温泉公司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74704元和定金、已付货款不予返还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湖南奥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南热市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1900元、定金150000元,共计641900元(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20)。
二、驳回湖南热市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南奥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9元,减半收取计5860元,由湖南奥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10元,湖南热市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元;财产保全费9240元,减半收取计4620元,由湖南奥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湖南热市温泉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47元,减半收取计4774元,由湖南奥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国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童成艳
书 记 员 文霖菁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定金】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四十八条【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奥航机电公司主张安装后部分踏板上空垂直径高不足2.3米的原因系热市温泉公司造成,应由奥航机电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热市温泉公司已举证证明涉案土建工程在合同签订之前验筋完工,奥航机电公司应提供合同约定的或符合土建安装标准的扶梯设备;另一方面,奥航机电公司既未提交土建不合要求的证据,又没有提供变更参数经热市温泉公司确认的证据,虽然2019年1月15日,奥航机电公司汤雷在与热市温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敖治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谈及经测量的土建提升高度比图纸高0.08米的问题,但未按合同约定,以书面的形式要求热市温泉公司确认变更扶梯生产方案,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奥航机电公司片区负责人高飞在与热市温泉公司胡中敬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了“未经热市温泉公司书面确认而私自更改扶梯角度”的事实。故奥航机电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提供30度角的扶梯,在未按合同约定经热市温泉公司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变更扶梯参数,在安装后又不能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检验,未能按期整改到位,应视为合同义务履行不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