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381民初1849号
原告曾卫,女,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代理人**,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奥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凤凰天街5栋7001房。
法定代表人:谭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9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卫诉被告湖南奥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奥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卫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奥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卫诉称:2018年9月29日,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就其单位办公大楼需要安装电梯的相关事宜,与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需要安装的电梯由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自行购买。在此之前,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已授权原告为其单位购买电梯。因此,2018年8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该合同第5条约定,所购买的电梯安装由被告负责,双方口头约定,该电梯安装工程需在2018年10月7日前完工。若没有按期完工,则每推迟一天,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每推迟二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每推迟三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此类推。事后,因被告原因,该电梯的安装一直拖延至2018年11月12日才完毕。被告的这一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000元{2000元/天×36天(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1月12日)};二、被告为原告办好所购电梯的合格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奥航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就未按期完工违约金问题达成任何口头和书面约定。电梯销售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对任何条款所作修改均应由双方在本合同附件中注明并在盖章确认后生效。本合同及所有附件、补充/变更协议、合同中的更改部位须甲乙双方加盖合同章生效,任何人、公司、组织或分支机构在任何时候均不被视为双方的委托代理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未对未按期完工违约金问题签订任何书面的补充协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电梯合格证未办理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交电梯井道玻璃的合格证,综上,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原告曾卫(甲方)与被告湖南奥航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办公楼电梯加装项目;使用单位: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2、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3、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按提货批次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直接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付期予以顺延,价格另行协商。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如分批提货,则定金均摊至每台电梯。(2)甲方应在合同交货期25个工作日内按提货批次将本合同总价的60%作为提货款,直接付给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在收到该款后25个工作日内予以发货。若甲方单方超过此项规定的应付款30个工作日内未付清款项的,则视作甲方废止合同,甲方已付定金不再退回,乙方有权另行处理。(3)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取得政府检测单位颁发的合格证之后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尾款。4、此项目由南通九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单位)负责安装、质保期内的维保工作。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乙方发货之日起的18个月内,但其中使用期不超过12个月。5、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付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30%;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双方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6、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交付日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因一方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7、本合同对任何条款所作的修改应由双方在本合同“附件”中注明并在盖章确认后生效。本合同及所有附件、补充/变更协议、合同中的更改部位须甲乙双方加盖合同章生效。双方法人委托人或委托代理人须由双方出具委托或授权书(需加盖公章)确认,本合同文件中任何位置上的签字或盖章,任何人、公司、组织或分支机构在任何时候均不被视为双方的委托代理人。8、双方发生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并未签订其他书面补充协议。之后,该电梯销售安装事宜一直由原告曾卫的丈夫***与被告湖南奥航公司的员工**进行协商。2018年9月22日电梯到货,于2018年11月12日安装完毕。2018年12月,娄底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电梯进行验收,但未颁发合格证。截至庭审之日,原告曾卫向被告湖南奥航公司支付合同款124000元,尚有31000元尾款未支付。
另查明:(一)2018年9月28日,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甲方)与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大楼电梯及安装工程。方式为施工总承包,甲方供主材。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为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处理电梯采购事宜。
(二)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案涉电梯的井道玻璃由原告另行采购。原告曾卫并未向被告湖南奥航公司提供电梯井道玻璃合格证。2019年6月,***与**进行协商时,**多次要求***提供井道玻璃合格证。
(三)案涉电梯从2018年12月开始实际使用。2019年7月24日,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向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致函,主要内容如下:我司有幸为贵单位办公楼加装电梯项目中提供我司的S6000系列电梯,但在我司的抽取调查中得知,贵单位在未取得合格证的前提下使用电梯,违反国家特种设备使用的相关规定。我司现已与经销公司联系,在该台电梯取得合格证之前,为保证安全,避免出现安全问题,请贵单位停止该台电梯的使用。现授权经销单位湖南奥航公司进行停梯工作,如贵单位继续违规使用该台电梯,我司将向当地技术质量监督局进行举报。2019年7月30日,南通九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查检测研究院致函,主要内容如下:我公司根据正常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在位于冷水江市的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进行电梯安装工作(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编号为:30003206822018100014),并顺利完成安装工作。我司安装完成后电梯也通过了政府质检部门的验收,但是由于电梯使用单位未提供电梯井道玻璃的合格证的原因,造成本台电梯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合格证。由于电梯至今还未与使用单位进行移交工作,我司在定时巡查时发现使用单位擅自使用电梯,发现之后,通过向使用单位发函停止使用电梯、现场锁梯等方法告知使用单位不能在未取得合格证之前再次使用电梯,但使用单位自行在当地找人员打开电梯继续使用。鉴于使用单位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特种设备使用的规定并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现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查检测研究院请求协助处理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的电梯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被告提交的两份函,原、被告均提交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曾卫与被告湖南奥航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未约定电梯安装时间,亦未对迟延安装电梯约定违约金,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任何条款所作的修改应由双方在合同“附件”中注明并在盖章确认后生效。合同及所有附件、补充/变更协议、合同中的更改部位须甲乙双方加盖合同章生效。原告仅以***曾在与**的微信记录中曾说过“如果10月8日前安装没有完工,推迟一天罚款2000元,推迟两天罚款5000元,推迟三天罚款10000元”为由,主张每天2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72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电梯管道玻璃合格证系办理电梯合格证的必备材料,本案中,原告曾卫自行采购电梯的管道玻璃,且在被告明确告知其必须提交管道玻璃合格证才能办理电梯合格证的情况下,仍然未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在原告拒绝提交管道玻璃合格证的情形下未办理电梯合格证,不属于法定的违约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案涉电梯合格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卫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曾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