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3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卫,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奥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谭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奥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湖南奥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138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湖南奥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9)湘138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7.2万元;3.改判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好所购电梯的合格证;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1.2018年9月28日,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与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大楼电梯及安装工程。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供主材;履行合同的时间为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共40天。因电梯安装工程的特殊性,故在此之前,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了上诉人负责处理电梯采购事宜。因此,上诉人于2018年8月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此合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化合同)。虽然该合同中没有约定电梯安装完毕的时间,但从常理来看,电梯安装完毕并调试好的时间绝对不能超过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与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期限,否则,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查清了被上诉人的电梯安装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明显已超过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与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期限,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中第7条第1款约定:“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交付日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因一方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被上诉人的上述违约行为所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虽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7.2万元的诉求,实际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该诉求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中第7条第1款的约定,对此应予认定并予以支持。3.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抗辩电梯井道玻璃合格证系办理电梯合格证的必备材料。因上诉人没有提交该合格证,所以才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好电梯合格证。一审法院因此认定了因上诉人没有提交该合格证,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好电梯的合格证,不属于法定违约行为,该认定不妥。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已查清涉案电梯的合格证已经办好,只是没有交付给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抗辩因上诉人没有提交电梯井道玻璃合格证而办不好电梯合格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湖南奥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000元{2000元/天×36天(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1月12日)};2.被告为原告办好所购电梯的合格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9日,原告曾卫(甲方)与被告湖南奥航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办公楼电梯加装项目;使用单位: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2.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3.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按提货批次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直接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付期予以顺延,价格另行协商。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如分批提货,则定金均摊至每台电梯。(2)甲方应在合同交货期25个工作日内按提货批次将本合同总价的60%作为提货款,直接付给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在收到该款后25个工作日内予以发货。若甲方单方超过此项规定的应付款30个工作日内未付清款项的,则视作甲方废止合同,甲方已付定金不再退回,乙方有权另行处理。(3)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取得政府检测单位颁发的合格证之后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尾款。4.此项目由南通九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单位)负责安装、质保期内的维保工作。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乙方发货之日起的18个月内,但其中使用期不超过12个月。5.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付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30%;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双方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6.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交付日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因一方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7.本合同对任何条款所作的修改应由双方在本合同“附件”中注明并在盖章确认后生效。本合同及所有附件、补充/变更协议、合同中的更改部位须甲乙双方加盖合同章生效。双方法人委托人或委托代理人须由双方出具委托或授权书(需加盖公章)确认,本合同文件中任何位置上的签字或盖章,任何人、公司、组织或分支机构在任何时候均不被视为双方的委托代理人。8.双方发生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并未签订其他书面补充协议。之后,该电梯销售安装事宜一直由原告曾卫的丈夫***与被告湖南奥航公司的员工**进行协商。2018年9月22日电梯到货,于2018年11月12日安装完毕。2018年12月,娄底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电梯进行验收,但未颁发合格证。截至庭审之日,原告曾卫向被告湖南奥航公司支付合同款124000元,尚有31000元尾款未支付。
另查明:1.2018年9月28日,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甲方)与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大楼电梯及安装工程。方式为施工总承包,甲方供主材。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为冷水江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处理电梯采购事宜。2.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案涉电梯的井道玻璃由原告另行采购。原告曾卫并未向被告湖南奥航公司提供电梯井道玻璃合格证。2019年6月,***与**进行协商时,**多次要求***提供井道玻璃合格证。3.案涉电梯从2018年12月开始实际使用。2019年7月24日,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向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致函,主要内容如下:我司有幸为贵单位办公楼加装电梯项目中提供我司的S6000系列电梯,但在我司的抽取调查中得知,贵单位在未取得合格证的前提下使用电梯,违反国家特种设备使用的相关规定。我司现已与经销公司联系,在该台电梯取得合格证之前,为保证安全,避免出现安全问题,请贵单位停止该台电梯的使用。现授权经销单位湖南奥航公司进行停梯工作,如贵单位继续违规使用该台电梯,我司将向当地技术质量监督局进行举报。2019年7月30日,南通九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查检测研究院致函,主要内容如下:我公司根据正常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在位于冷水江市的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进行电梯安装工作(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编号为:30003206822018100014),并顺利完成安装工作。我司安装完成后电梯也通过了政府质检部门的验收,但是由于电梯使用单位未提供电梯井道玻璃的合格证的原因,造成本台电梯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合格证。由于电梯至今还未与使用单位进行移交工作,我司在定时巡查时发现使用单位擅自使用电梯,发现之后,通过向使用单位发函停止使用电梯、现场锁梯等方法告知使用单位不能在未取得合格证之前再次使用电梯,但使用单位自行在当地找人员打开电梯继续使用。鉴于使用单位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特种设备使用的规定并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现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查检测研究院请求协助处理冷水江市环境保护局的电梯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卫与被告湖南奥航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未约定电梯安装时间,亦未对迟延安装电梯约定违约金,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任何条款所作的修改应由双方在合同“附件”中注明并在盖章确认后生效。合同及所有附件、补充/变更协议、合同中的更改部位须甲乙双方加盖合同章生效。原告仅以***曾在与**的微信记录中曾说过“如果10月8日前安装没有完工,推迟一天罚款2000元,推迟两天罚款5000元,推迟三天罚款10000元”为由,主张每天2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72000元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电梯管道玻璃合格证系办理电梯合格证的必备材料,本案中,原告曾卫自行采购电梯的管道玻璃,且在被告明确告知其必须提交管道玻璃合格证才能办理电梯合格证的情况下,仍然未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在原告拒绝提交管道玻璃合格证的情形下未办理电梯合格证,不属于法定的违约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案涉电梯合格证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卫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曾卫承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湖南奥航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曾卫支付7.2万元的违约金;2.被上诉人湖南奥航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曾卫办理电梯检验合格证。
关于被上诉人湖南奥航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曾卫支付7.2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曾卫与被上诉人湖南奥航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签订,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电梯安装完工时间,亦未对迟延安装电梯约定违约金。上诉人*******虽在与被上诉人湖南奥航公司的业务员***信记录中提出“如果10月8日前安装没有完工,推迟一天罚款2000元,推迟两天罚款5000元,推迟三天罚款10000元”的请求,但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上:“本合同及所有附件、补充/变更协议、合同中的更改部位须甲乙双方加盖合同章生效。双方法人委托人或委托代理人须由双方出具委托或授权书(需加盖公章)确认,本合同文件中任何位置上的签字或盖章,任何人、公司、组织或分支机构在任何时候均不被视为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的约定,故上诉人曾卫凭此微信记录向被上诉人湖南奥航公司主张逾期安装电梯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上诉人湖南奥航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曾卫办理电梯检验合格证的问题。经查,案涉电梯的井道玻璃由上诉人曾卫自行采购,由于电梯井道玻璃合格证照系办理电梯检验合格证的必备材料,而上诉人曾卫未向被上诉人湖南奥航公司提供电梯井道玻璃合格证,导致被上诉人湖南奥航公司在政府市场监督部门不能办理电梯检验合格证,其责任在上诉人曾卫本人。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曾卫诉请被上诉人湖南奥航公司为其办理电梯检验合格证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曾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曾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怡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