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与常州龙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9010号
原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70XG。
法定代表人:任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干,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平,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龙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高新区常武北路1号1号楼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476B。
法定代表人:蒋丽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邓旭东,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第三人:江苏科曼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4847。
法定代表人:汤涛。
原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曼电梯公司)诉被告常州龙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郡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龙郡建设公司申请追加邓旭东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邓旭东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但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故本院依法追加邓旭东为第三人。同时本院认为江苏科曼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曼安装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科曼安装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军参加了前两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军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三人邓旭东和科曼安装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曼电梯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16000元和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6年12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应支付的货款调整为338000元(被告曾向科曼安装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因电梯安装费是72000元,故原告同意剩余款项78000元作为货款抵扣)。诉讼过程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2017年8月17日(该日期为原告交付电梯经第三方初步验收合格的日期)。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原、被告签署了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电梯一部,价值416000元。原告依约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指定地点交付了电梯,现该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现被告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起诉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银行存款416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12月17日依法裁定实施相应的保全措施。
被告龙郡建设公司辩称:设备采购的协议被告虽然盖章,但被告不是实际采购人,实际采购人是邓旭东,且协议上没有签订时间。关于电梯价格,经被告市场询价,电梯采购价高出市场价几倍,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对本案诉争电梯价格进行调整。另外,被告与科曼安装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是72000元,但被告打款150000元给科曼安装公司。
第三人邓旭东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科曼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7月份,原、被告签署合同,被告购买电梯一部,价值41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署一周内被告应支付124800元,货到现场前一周内被告支付291200元。合同签订日期没有,但是原告方合同签订人李立告知是2016年7月份。
2.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2017年8月17日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初步结论通知单,证明电梯是合格的,并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上是被告的盖章,但本意是设备报检,而不是采购。被告和甲方的总承包合同是2016年11月份签订的,所以合同签署日不是原告所述的2016年7月,另需要原告提供清单证明电梯值416000元。对证据2,被告是认可的,但验收后原告没有提供合格证,甲方也一直没有认可电梯验收。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和常州市天宁区丽华老年公寓(以下简称丽华老年公寓)于11月15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是天宁区康苑康复服务中心功能提升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落款处,邓旭东是龙郡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向东是丽华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证明被告和甲方的总承包合同于2016年11月签订,原告诉称的电梯就是在该工程上使用。
2.被告与邓旭东签订的协议,其中载明:邓旭东与丽华老年公寓的承包经营者向东系朋友关系,经协商后上述公寓装饰、安装工程由邓旭东施工,因邓旭东无相应资质,遂商请被告承接,邓旭东为此承诺将该项目的水电部分交由被告施工作为回报,邓旭东负责该项目的装饰部分(包括电梯等)。该份证据证明邓旭东是实际施工人,他挂靠在被告处。
3.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打款给科曼安装公司150000元的账户明细,证明该款里有部分是电梯款,因为安装费不需要150000元。
4.曼隆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2019年7月25日的电梯报价书两份,一种标配价格是165800元,一种高配价格是185800元。该证据证明电梯采购合同价是显失公平的,因为本案诉争的电梯和上述报价中的标配电梯是一样的。
5.由承诺人邓旭东于2019年6月9日出具的支付欠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其中承诺的内容包括:关于丽华老年公寓项目的所欠款项由承诺人负责偿还(包括电梯等)。该证据证明邓旭东承诺该案电梯款由其个人支付,所以邓旭东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
6.常州市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由丽华老年公寓(建设单位)、科曼安装公司(安装单位)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7年7月份签订,其中收费条款中载明的工程造价为148000元。上述证据证明电梯货款只要148000元,原告主张的合同电梯价过高,明显不合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现实中不排除先施工后签订合同的情况,不能通过合同的签订时间来推定电梯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对证据2,因系由被告与第三人邓旭东签署,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被告与邓旭东存在内部施工的约定,不足以对抗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对证据3,因为没有相应银行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转账记录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因为收款方是科曼安装公司,是另外独立的法人。对证据4,原告有理由相信曼隆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通过几年的发展,相应的生产力提高,产量提升,价格根据市场波动降低是很正常的;原、被告当初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对价格、产品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现在提出产品价格过高没有依据;即使当时价格过高,这也是被告自己选择的结果。对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与邓旭东对拖欠原告的电梯款项已经进行了处理,并达成了约定,可见,被告与邓旭东对该笔债务是认可的。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供应的电梯实际价格仅为148000元。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被告龙郡建设公司承包了常州市天宁区丽华老年公寓的装饰工程。为采购装饰工程中所需的电梯,龙郡建设公司作为买方与原告科曼电梯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订购MEL-S无机房乘客电梯一台,合同总价416000元(包括电梯的制造、运输、保险、报验、仓储、电梯设备的现场保管、图纸审核、特种设备监验费、税金、利润等费用,但不包含安装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天宁区康苑康复服务中心工地现场。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124800元作为电梯设备排产款;货到现场前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291200元作为提货款,卖方按时到货。上述产品买卖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公司盖章,但没有注明签订日期。2016年12月16日,龙郡建设公司向科曼安装公司支付150000元。后上述电梯由科曼安装公司进行了现场安装,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上述安装在项目工地上的电梯进行了检验,并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了特种设备检验初步结论通知单,结论为合格。
另查明,2015年1月,科曼安装公司工商注册成立,科曼电梯公司是其股东。2019年6月3日,科曼安装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进行了变更,其中科曼电梯公司退出,科曼安装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任立彬变更为汤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关于被告龙郡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二是关于本案诉争电梯的合同约定价格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告龙郡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案电梯的买卖合同中,列明的买方是被告龙郡建设公司,且盖有该公司印章,被告作为买方当事人理应受到合同约束,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使如被告所言,实际采购人系第三人邓旭东,但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电梯买卖合同中盖有被告公司真实印章,采购电梯交付并真实用于被告所承接的项目,被告也曾经就电梯的安装费用等支付相应的款项至相关公司,且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谓的实际采购人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即使存在实际采购人,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实际采购人有代理权,即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
其次,关于本案诉争电梯的合同约定价格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本案被告目前所举证据看,无论是被告,还是被告所述的实际采购人,均不存在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而且,双方在电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系综合总价,包括但不限于电梯制造的价格。综上,关于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主张的价款根据实际进行了减调,该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的价款为338000元。关于价款支付的时间,虽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但合同约定的最后支付时间为货到现场之前,涉案电梯目前早已在现场安装完毕,故被告付款条件早已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电梯初检合格的日期(2017年8月17日)开始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突破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龙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3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合计10140元,由原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由被告常州龙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敏华
人民陪审员  马丽燕
人民陪审员  刘 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