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

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8民初497号
原告: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石滩镇沙头村木棉仔(土名)。
法定代表人:谢立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和利,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露,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8号。
法定代表人:任立彬。
被告:任立彬,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任立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任立彬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任立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000元及违约金54900元(按照合同总金额30%计);2.判令被告任立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被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2台电梯,合同总价183000元,原告在被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及由被告任立彬作保证的前提下于2018年6月7日将电梯交付给被告。《付款承诺函》的主要内容:“1、被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183000元,己支付定金20000元,欠付163000元;2、被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年6月15日前付清欠款,如不按时付款,愿意在付清货款的,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3、被告任立彬自愿以自然人身份对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经原告追讨,但被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163000元,被告任立彬末代为付款。
被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
被告任立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到货确认书》、《资料交接确认书》、《付款承诺函》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通用设备制造业。
被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电梯、自动扶梯及配件的销售及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
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买方、甲方)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ZX02018-A0**4),《设备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西子西奥品牌TKU1350/1.6-JXW无机房乘客电梯2台,单价91500元,总金额183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货到现场20日内付款合计163000元。违约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任何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将2台电梯运至被告指定的安装地及将电梯随机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出具《设备到货确认书》及《资料交接确认书》给原告。
被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出具《付款承诺函》给原告。《付款承诺函》的主要内容:“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183000元。我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已向贵公司支付定金2000元,另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在提货前15个工作日付清余款163000元,现因我司资金周转困难,我承诺余款将于2018年6月15日支付给贵司,如我司不按时付款,我公司愿意在付清货款的同时,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若存在逾期付款,则另按照每日0.1%的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立彬自愿以自然人身份作出担保,对我公司的上述债务(货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任立彬在《付款承诺函》的担保人处签名和捺指印。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0000元货款,尚欠16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依法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答辩、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任立彬作为上述货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追偿。
对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以欠款额的30%为限(即489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63000元及违约金48900元给原告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二、被告任立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6元,由原告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0.6元,由被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任立彬负担4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宇良
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
人民陪审员  刘绍青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浩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