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西塘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民初5752号
原告:江苏西塘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250152584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西塘村。
法定代表人:唐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锋,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2388770XG,住所地江苏省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8号。
法定代表人:任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某,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江苏西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塘实业公司)与被告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曼电梯公司)、任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塘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锋、被告科曼电梯公司、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塘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科曼电梯公司、任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利息3200元及该款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科曼电梯公司、任某向其借款300000元,各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科曼电梯公司、任某未按期归还。
被告科曼电梯公司、任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其已支付一年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西塘实业公司(甲方)与科曼电梯公司、任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为1年,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乙方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按季度结算。同日,西塘实业公司向科曼电梯公司转账300000元,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显示摘要为“往来”。
2017年10月12日,科曼电梯公司向西塘实业公司支付利息5150元(2017年6月19日至9月30日);2018年3月21日,科曼电梯公司(任某)向西塘实业公司支付利息9650元(2017年四季度、2018年一季度)。
庭审中,西塘实业公司向本院陈述,其通过朋友认识科曼电梯公司、任某,后科曼电梯公司、任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之后仅支付借期内利息共计14800元,尚有借期内利息3200元未支付;虽然转账回单摘要载明该笔借款系“往来”,但双方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对此,科曼电梯公司、任某认可双方无其他业务往来,但称其已付清一年利息,利息都是以现金方式交给西塘实业公司的财务,每次财务会向其出具收据,但有的收据其没要。对于利息的支付情况,科曼电梯公司、任某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西塘实业公司向科曼电梯公司、任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及转账回单、收据为凭,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收据,科曼电梯公司、任某向西塘实业公司支付借期内(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利息14800元,尚有3200元利息未支付,其辩称已支付一年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西塘实业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西塘实业公司要求科曼电梯公司、任某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3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借期内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故西塘实业公司要求科曼电梯公司、任某支付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任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江苏西塘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4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044元,由江苏科曼电梯有限公司、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秋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效庆
书 记 员 阙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