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25民初206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9日,住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大成路河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698726291J。
法定代表人:陈晓轩,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城关镇教育路金城花园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399778497R。
法定代表人:水国旗,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根,内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580424428。
被告:河南省昊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新城区华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15654606H。
法定代表人:王好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中立,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510843041。
被告:杨均敏,男,47岁,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欣,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141132015102748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云恺,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阳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河南昊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隆公司)、杨均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义栓,被告红阳公司、百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根,被告昊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中立,被告杨均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欣、师云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5日下午5时许,我在县衙广场改建工程中的塔吊上工作时,因大风导致塔吊倒塌使我受伤住院,大部分医疗费已由百川公司垫付。由于该工程是被告红阳公司承建并发包于被告百川公司。被告百川公司租赁了被告昊隆公司的塔吊施工,塔吊实际所有人被告杨均敏让我到塔吊上干活,故要求以上四被告共同承担我因塔吊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3572.1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缴费发票、门诊费票据等,以证实原告在医院住院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3、租被子证明,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护理时租被子的费用;
4、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安监管罚告字(2016)001号文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被处罚单位是河南省昊隆实业有限公司;
5、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安监管罚告字(2016)001号文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基本情况和被处罚单位是河南省昊隆实业有限公司;
6、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在内乡黉学街租赁房屋生活的事实情况及出租人的情况;
7、房东杜传雷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承租房屋的事实情况;
8、证人李某1、李某2、王某1证言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自2013年10月租杜传雷的房屋的时间和事实情况;
9、河南立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职工工资表、考勤表,以证实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
10、王某2及张某1证言,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由张伟豪顶岗上班的事实;
11、彭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母亲李某3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弟兄5人及其母亲的基本情况;
12、原告儿子於某1的户口簿复印件,以证实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1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为八级;
1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出事后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红阳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公司将县衙广场改建工程发包给百川公司,该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红阳公司对该事件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红阳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百川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资质证书。
被告百川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揽县衙广场改建工程后,由于施工需要租赁塔吊进行作业,百川公司在审查杨均敏提交的昊隆公司的资质原件以后,决定租赁杨均敏的塔吊,百川公司已尽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该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是原告与其他三名工人调试塔吊时擅自将塔吊的螺丝取掉,导致塔吊倾斜倒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应当自担60%以上的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
被告百川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昊隆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核实,这个案件中倒塌的塔吊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从未与百川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也从未授权杨均敏以我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我公司对该事故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长垣县工商局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信息一份,及公司证明一份,以证实2014年10月5日,公司名称由“河南省昊隆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昊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杨均敏辩称,2016年3月百川公司租赁我个人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为1万元。之后百川公司让原告安装塔吊,安装费用为3000元。2016年5月25日下午,原告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擅自将塔吊螺丝卸下,致使塔吊倾倒损坏,为修复塔吊我花费30万元。我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我赔偿于法无据。
被告杨均敏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照片三张,证实原告擅自将塔吊螺丝卸下导致塔吊倒塌。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红阳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住院天数应当是47天,而赔偿清单请求的是48天。因住院病案显示住院天数为47天,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租房合同认为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由于证据6租房合同为复印件,且无房东的房权证及水电缴纳收据等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认为证据9中立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均为复印件也未加盖公司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证据9亦不予采信。认为证据7、8、10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因房东及其他人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城镇的证言没有租房合同原件及房权证予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证据7、8不予采信。且XX证言并不能直接不能证实原告收入长期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证据10不予采信。对证据13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八级过高,并递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因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百川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红阳公司。被告杨均敏认为证据3中租被子费用应当算在护理费内,因租被子的证明并非正规的费用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杨均敏的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红阳公司。被告昊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均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主体“河南省昊隆实业有限公司”与本公司名称不符,因公司2014年已变更为“河南省昊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且本公司也未收到任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决定书。根据被告昊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其全称为“河南省昊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决定书上的处罚主体不相符,故本院对证据4、5均不予采信。被告昊隆公司认为原告其他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红阳公司及昊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杨均敏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由于仅从照片无法判断塔吊螺丝零件是否被原告卸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红阳公司及被告百川公司对被告杨均敏及被告昊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昊隆公司对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5日,被告杨均敏指派原告***在内乡衙广场改建工程的工地上立塔吊,该塔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均敏,原告***在调试塔吊的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塔吊倒塌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21600.7元,经核实被告百川公司垫付医疗费20800元,原告支付800.7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在内乡桃溪镇卫生院支付门诊费用270元。2016年7月17日院外购药支付409元,2016年7月23日院外购药支付341元,院外购药共计支付750元。2016年10月24日,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兄弟共5人,其母李秀娥生于1931年4月22日(现年85周岁),其子於景怀生于2003年6月21日(现年13周岁)。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
又查,内乡衙广场改建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红阳公司,该工程实际承建人为被告百川公司,该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百川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将塔吊工作业务发包给被告杨均敏,杨均敏未向百川公司提交任何塔吊施工作业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接受被告杨均敏指派在工地上立塔吊过程中发生意外致其受伤,被告杨均敏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从事塔吊安装作业的相关资质,对自身受损的情况,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双方的责任应以8:2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赔偿数额包括下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及院外购药费:21600.7元+270元+750元=22620.7元;2、误工费:70元/天×152天=10640元;3、护理费:70元/天×47天=32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5、营养费:30元/天×47天=1410元;6、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30%=65118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李秀娥:7887元/年×5年×30%÷5=2366.1元,其儿子於景怀:7887元/年×5年×30%÷2=5915.25元,以上共计73399.35元;7、交通费:本院综合酌定为500元。以上17项共计113270.05元。结合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杨均敏应当赔偿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13270.05元×80%=90616.04元(含被告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垫付的20800元)。另外,原告***受伤致残,势必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考虑原告诉求、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被告百川公司将塔吊工作业务发包给被告杨均敏时未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致使无资质的塔吊进入工地施工并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红阳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百川公司,百川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对原告损害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昊隆公司未与百川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该公司也未授权杨均敏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对该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也不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红阳公司和昊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均敏辩称,原告***是百川公司指派的,与自己无关,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百川公司辩称,其审查了杨均敏提交的昊隆公司的资质原件后,才决定租赁被告杨均敏的塔吊,百川公司已尽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均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616.04元(含被告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垫付的20800元),被告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300元,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杨均敏、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建晓
审判员 秦峻潭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