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25民初131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9日,住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
证号:XXXXX。
被告:河南省昊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好君,男,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中立,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XX。
阴东东,女,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身份证号:410××43。
被告:南阳市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晓轩,男,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水国旗,男,回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阳市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内乡百川建筑有
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根,内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XXXXXX。
被告:杨均敏,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3日,住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云恺,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X。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河南省昊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隆公司)、杨均敏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1作出(2016)豫1325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与杨均敏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13民终128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义栓、被告红阳公司、百川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根、被告昊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中立、被告杨均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云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3471.43元(不含被告方已垫付的费用,原一审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赔偿费用为213572.1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县衙广场改建工程的塔吊上工作时,因大风导致塔吊倒塌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大部分医疗费已由百川公司垫付。由于该工程是被告红阳公司承建并发包于被告百川公司。被告百川公司租赁了被告昊隆公司的塔吊施工,塔吊实际所有人被告杨均敏让原告到塔吊上干活,故要求以上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塔吊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3471.43元(不含被告方已垫付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缴费发票、门诊费票据等,以证实原告住院及费用支出情况;
3、租床、被子证明,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护理时该项费用支出情况;
4、(内)安监管罚告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内)安监管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被处罚单位是河南省昊隆实业有限公司;
5、租房合同、房东杜传雷证言、南园村委证明、彭沟村委证明、彭沟村治保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1、李某2到庭作证,以证实原告2013年10月开始租赁杜传雷房屋在内乡黉学街居住生活的事实;
6、河南立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职工工资表、考勤表、XX证言、张伟豪证言,以证实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张伟豪顶岗上班的事实;
7、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内乡实验初中证明、彭沟村治保委员会证明,以证实原告儿子随其在县城居住,在实验初中上学,原告姊妹6人;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以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昊隆公司辩称,事故塔吊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也
未向第三方出租,杨均敏不是我公司人员,塔吊安装申报材
料显示的公司名称均为我公司的旧名称,且申报时间是2016
年,在公司名称变更之后,我公司不可能出具申报材料,也
未在申报材料上加盖印章,我公司无申报材料中显示的起重
塔吊拆装专用章,印章编码与我公司不符。我公司怀疑有人
私刻我公司公章,盗用我公司资质,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权利。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长垣县工商局
公司名称变更证明、昊隆公司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印章审批许可单各一份,以证实2014年10月5日,公司名称由“河南省昊隆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昊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昊隆公司无起重塔吊拆装专用章。
被告红阳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百川公司,百川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被告红阳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百川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证书。
被告百川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前,百川公司已经在形式上审查了杨均敏提供的昊隆公司资质材料,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塔吊是在安装期间出现问题,而不是在使用期间,故百川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赔偿清单中计算的务工天数过长。
被告百川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均敏辩称,他仅将塔吊出租给了百川公司,与原
告无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均敏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照片四张,以证实原告擅自将塔吊螺丝卸下导致塔吊倒塌。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被告昊隆公司称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也未缴纳罚款,其他证据与昊隆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红阳公司、百川公司称证据5、6不足以证实原告2013年开始连续在城镇居住以及月工资5000元,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均敏称原告证据7中,孩子在城镇上学,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无法律依据,证据3中租床、被子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他同红阳公司、百川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1、2、4、7予以采信;证据3中租床、被子证明并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5,本院综合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为可以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不足以证实原告月工资5000元;对原告证据8,2016年10月24日,经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案件发回重审后,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原告伤残等级按9级计算各项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0中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被告昊隆公司所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但昊隆公司所主张的证明方向本院仅予以参考;对被告红阳公司所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被告杨均敏证据,被告红阳公司、百川公司、昊隆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方称照片属实,但认为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所拍,原告无自杀故意,不会拔掉螺丝,该证据本院予以参考使用。
在庭审前,本院依法调取了(内)安监管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卷宗以及内乡衙停车场塔机安装申报资料。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原告方称卷宗询问笔录中显示有人将塔吊螺丝下掉,无证据证实,其他无异议;被告昊隆公司称询问笔录中杨均敏称其是昊隆公司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公司也未授权杨均敏,昊隆公司名称2014年已经变更,安装申报材料中显示的公章不属于昊隆公司,昊隆公司无人参与案件中涉及塔吊的安装;被告红阳公司、百川公司称安装前昊隆公司向质监站申请过,事故发生是因为螺丝被取下;被告杨均敏称对安装申报资料不知情,行政处罚卷宗询问笔录中显示螺丝被取下,证实原告是在螺丝取下的情况下调试塔吊,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对(内)安监管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卷宗以及内乡衙停车场塔机安装申报资料予以参考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在内乡衙广场改建工程工地上安装调试塔吊时,塔吊倾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21600.7元,其中被告百川公司垫付医疗费20800元,原告支付800.7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在内乡桃溪镇卫生院支付门诊费用270元。2016年7月17日原告院外购药支出409元,2016年7月23日原告院外购药支出341元。原告以上医疗费合计22620.7元。2016年10月24日,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本案发回重审后,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原告伤残等级按9级计算各项费用,各方均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该塔吊实际管理、使用、收益人为被告杨均敏。原告安装该塔吊系应杨均敏要求,原告无塔吊安拆相应资质。该塔吊安装未经批准,安装申报资料显示安拆单位是河南昊隆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百川公司,申报资料中多处加盖有“河南省昊隆实业有限公司起重塔吊拆装专用章”,昊隆公司称其公司无该起重塔吊拆装专用章,杨均敏不是公司人员。百川公司工程系红阳公司发包,百川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2014年10月5日,昊隆公司名称由“河南省昊隆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昊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21日,内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内)安监管罚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河南省昊隆实业有限公司在没有进行塔吊安装申报备案的情况下,违规进行塔吊安装作业,在塔吊安装调试过程中,塔吊倾倒,造成一人受伤,决定给予河南省昊隆实业有限公司处罚款二万元的行政处罚,后该罚款由被告百川公司以河南省昊隆实业有限公司名义缴纳。
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起即长期在内乡城租房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姊妹6人,其母李秀娥生于1931年4月22日,其子於景怀生于2003年6月21日,现在内乡实验初中上学。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8587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红阳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百川公司,其行为无过错,故红阳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塔吊安拆相应资质即进行相关作业,对其本人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百川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塔机安装申报资料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且明知其施工场地内的塔吊安装申请未获批准,却未有效阻止,对原告受伤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杨均敏作为塔吊实际管理、收益人,明知塔吊安装申请未获批准,明知原告无安拆塔吊资质,仍让其安装调试塔吊,对原告受伤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塔机安装申报资料上显示塔吊安装单位为河南昊隆实业有限公司,并多处加盖河南省昊隆实业有限公司起重塔吊拆装专用章,昊隆公司虽辩称杨均敏不是公司员工,行为与公司无关,杨均敏所使用的是公司变更前的材料,昊隆公司无起重塔吊拆装专用章,但该公章是否属于昊隆公司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昊隆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应与杨均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被告百川公司应各承担1/3的责任,被告杨均敏、被告昊隆公司应连带承担1/3的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自2013年起即长期在内乡城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不足以证实其每月有5000元稳定收入,故原告误工费本院结合本地实际酌定为70元/天。
原告可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22620.7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70元/天,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2天,该项费用为:70元/天×152天=10640元;3、护理费:70元/天×47天×1人=32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5、营养费:30元/天×47天=1410元;6、残疾赔偿金119407.2元(含伤残费:27233元/年×20年×20%=108932元;原告母亲李秀娥生活费:8587元/年×5年×20%÷6=1431.2元,原告儿子於景怀生活费:18088元/年×5年×20%÷2人=9044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1-7项共计159277.9元。由原告***承担1/3即53092.6元,被告百川公司承担1/3即53092.6元,被告杨均敏、昊隆公司承担1/3即53092.6元。第8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百川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杨均敏、昊隆公司承担2000元,故被告百川公司共计应承担的费用为55092.6元,被告杨均敏、昊隆公司共计应承担的费用为5509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5092.6元(含被告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已付的20800元医疗费,即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34292.6元)。
二、被告杨均敏、被告河南省昊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5092.6元,被告杨均敏、被告河南省昊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55092.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300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杨均敏、被告河南省昊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祥
审 判 员 黄万和
人民陪审员 孙晓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