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422民初2008号
原告:河南省昊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新城区华垣路。
法定代表人王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送林,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甲,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长子。
被告孟某乙,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次子。
原告河南省昊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甲、孟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送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孟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昊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0000元;2、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孟现民(被告***之夫)于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处租赁电梯、转动电机、小配电箱等设备,约定租金每月8600元,共计283795元,已支付163000元,到2014年7月15日仍欠原告120795元。原告多次向孟现民讨要,孟现民均以资金投入其他工地为由拒付。2015年2月14日,孟现民给原告说手里项目马上就完工,完工后就向原告支付欠款,并给原告出具欠租赁费120000元和借款11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后孟现民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孟现民已死亡,原告无奈起诉。
***、孟某甲、孟某乙辩称,三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孟现民死亡,无法考证原告所称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孟现民未遗留任何财产,三被告也未继承孟现民的任何遗产。即使该笔债务是真实的,也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承担,因为债务的形成并非是为了家庭生活所欠。孟某甲、孟某乙在未继承遗产的情形下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孟现民生前仅是一名安装工人,从事安装业务,根本不需要租赁原告所称的电梯等设备。原告应向设备的实际租赁人主张权利,不应向三被告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署名“孟现民”的欠条和租赁费结算表各一份,因孟现民已死亡,无法对其笔迹进行鉴定,不能确定该“孟现民”三个字确系孟现民本人所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之夫孟现民(被告孟某甲、孟某乙之父)于2015年9月12日因车祸死亡,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妻子和两个儿子给付欠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但既未提供其与孟现民之间的租赁合同以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份证据上的署名确系孟现民所签,且孟现民已死亡,无法对其笔迹进行鉴定,不能确定就是孟现民的笔迹,故原告仅凭署名“孟现民”而无法确定真实性的欠条和结算单来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显然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昊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永
审判员 王志方
审判员 余方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