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河南省昊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昊隆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未申请缓、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嫣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耿军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