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499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郭海涛,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70065413D。
法定代表人:关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柏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大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郭海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任柏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的基本工资19822.7元及利息5352.13元(利息以19822.7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的聘用年费24000元及利息288000元(利息以120000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以120000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标准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47.78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社保费损失10293元;以上四项暂计:570615.6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六分院综合所签订了《一级注册建筑师聘用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一级注册建筑师资质转入被告,聘用期限2年,年费为120000元,被告应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年费,逾期按照每日1%加付滞纳金。六分院综合所负责人佟昕代表被告在聘用协议上签字。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佟昕代表被告在劳动合同上答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职于被告下属的六分院综合所,按照被告安排尽职完成了各项工作。然而,被告无故违反约定和《劳动合同法》,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同时也拒绝支付原告的聘用年费。在合同到期以后,被告又无故扣押原告的注册建筑师证件9个月之久,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将原告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足额发放。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于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经常旷工,答辩人已依考勤为基础发放其相应的工资。答辩人处的工资发放周期为一个月,当月8日前后发放上一月工资,不存在跨月不发放的问题,且原告在2015年8月7日就已收到2015年7月份的工资(实发299.02元),其后8月至12月份的工资,原告也均已在次月收到,收到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其也陈述与答辩人无劳动和经济纠纷,均说明答辩人已将原告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足额发放。原告要求支付工资以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支付聘用年费以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约定向其发放聘用年费,且在整个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人也从未向任何人发放过聘用年费,答辩人也没有制定过有关聘用年费的相应制度、发放办法等文件。原告要求支付聘用年费以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三、原告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离职申请表》显示原告离职类型为辞职,劳动合同到期,离职原因为家庭原因,离职申请显示为劳动合同到期,申请离职。从该表中可以看出,原告离职系因其自身原因辞职,其要求获得经济补偿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获取经济补偿的条件。四、原告要求赔偿社保费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在与答辩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已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解除后,答辩人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要求答辩人赔偿社保费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此外,社保费的缴纳以及损失主张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此应不予处理。五、原告的本案诉求(要求支付工资及利息、聘用年费及利息、经济补偿金、社保费损失等)均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的仲裁期间,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办理离职手续,答辩人也已于2016年1月8日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离职申请表》中也明确与答辩人无劳动和经济纠纷。劳动关系解除后至今,答辩人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向答辩人主张本案诉求有关的任何权利主张信息。因此,原告的本案诉求均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的仲期问,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六、原告曾于2020年4月10日向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该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已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文书,现原告又于本案提出与原仲裁内容近乎一致的仲裁、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期问、仲裁时效、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以本案原告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建筑设计;工作地点为郑大工学院;工资按月支付,每月8日发放上一个工资;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等。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工资待遇。
原告提交《一级注册建筑师聘用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聘用期限两年,聘用年费为税后人民币12万元等。该协议甲方名称处打印“郑州大学设计院六分院综合所”字样,未加盖印章,由郭惠锋、佟昕签名。乙方名称处由**签名。落款日期2013年11月20日。
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其月申报工资3048元,单位名称为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7月7日发放工资3573.89元,2015年8月7日发放工资299.02元,2015年9月7日发放工资299.02元,2015年10月8日发放工资299.02元,2015年11月9日发放工资299.02元,2015年12月8日发放工资197.28元,2016年1月7日发放工资227.28元。
2016年1月6日原告的离职申请表中载明“本人在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从事建筑方案设计,为单位取得多项方案成果,并任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现因劳动合同到期,申请离职,与郑大院无劳动和经济纠纷”,离职原因“家庭原因”,部门处理意见批注“该员工合同到期,由于家庭原因要求离职,该员工的工资、奖金及注册师费等费用所在部门均已结清,经研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及与其相关的一切关系”。
2020年6月12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申请人**与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现该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发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在此期间长期旷工,故适当为其发放工资。被告提交的考勤情况表系单方制作,未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实发工资3573.89元为标准,经计算为19822.7元(3573.89元×6个月—299.02元+299.02元+299.02元+299.02元+197.28元+227.28元)。原告提交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聘用协议》中虽约定聘用期限两年,聘用年费为税后人民币12万元,但该协议甲方名称处仅打印“郑州大学设计院六分院综合所”字样,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未由被告负责人签名,落款日期2013年11月20日,本案原、被告自2014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故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主张支付聘用年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支付欠发工资利息及聘用年费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147.78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保费损失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9822.7元;
二、被告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147.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江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庞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