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3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杜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柏源,男,汉族,1991年9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大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4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49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即:(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的基本工资19,822.7元及利息5,352.13元(利息以19822.7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的聘用年费240,000元及利息288,000元(利息以120000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以120000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47.78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社保费损失10,293元;以上四项暂计:570,615.6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级注册建筑师聘用协议》(以下简称“聘用协议”)对郑大院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一)上诉人与郑大院于2014年1月1日即建立了正式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载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竟明确表述为“2014年4月1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中载明“本人在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竟明确表述为“本人在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这并非是单纯的笔误,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一审法院基于以上错误的事实认定,否定了《聘用协议》对郑大院的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与郑大院于2014年1月1日即建立了正式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上诉人在2013年底已经到郑大院工作。(二)《聘用协议》是上诉人与郑大院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前提,存在时间差符合实践特征。《劳动合同书》系郑大院统一的格式文本,由郑大院不同岗位统一适用。而上诉人**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具有特殊性和稀缺性。根据行业特征,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在待遇构成方面一般至少包括基本工资和注册年费。双方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书》之前应当先就注册年费协商一致。因此,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聘用协议》,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书》符合实践中的一般特征。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否定《聘用协议》对郑大院的法律效力毫无道理。(三)佟昕系郑大院部门负责人,其在《聘用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聘用协议》应当对郑大院发生法律效力。1.从一审中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申请表》、《考勤表》中均可以看出,佟昕系郑大院部门负责人。尤其是佟昕代表郑大院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佟昕与上诉人签订《聘用协议》也明显属于职务行为,对郑大院发生法律效力,郑大院应当履行《聘用协议》的约定。况且,佟昕作为个人无法也不可能使用上诉人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关系,《聘用协议》只能是佟昕代表郑大院所签。2.从实际履行中看,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佟昕和**之间纠纷的处理意见》,因郑大院无故扣押**一级注册建筑师资质9个月,郑大院同意补偿12万元(包含3万元工资和9万元年费)。由此可见,对于《聘用协议》约定一级注册建筑师资质的年费,郑大院是实际认可的。(四)上诉人将一级注册建筑师关系转入郑大院,郑大院实际受益,应当支付注册年费。上诉人在郑大院工作期间,将一级注册建筑师关系转入了郑大院,郑大院在从事商业活动中使用了上诉人的一级注册建筑师,郑大院已经从中实际受益,由郑大院支付注册年费也符合公平原则。
二、郑大院在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的同时,应当赔偿上诉人相应的利息损失。郑大院拖欠上诉人基本工资的事实清楚,应当足额支付。同时因郑大院拖欠工资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参照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即以19822.7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郑大院无故扣押了上诉人一级注册建筑师证9个月,且未缴纳社保,应当赔偿期间的社保费损失。在上诉人与郑大院的劳动合同到期以后,郑大院无故扣押了上诉人一级注册建筑师证9个月,导致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法转出。期间,郑大院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郑大院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社保费损失。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贵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大院答辩:一、上诉人要求支付聘用年费以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郑大院从未与上诉人约定向其发放聘用年费,且在整个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郑大院也从未向任何人发放过聘用年费,郑大院也没有制定过有关聘用年费的相应制度、发放办法等文件。郑大院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上诉人发放的有工资,现上诉人要求支付聘用年费以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所要求支付聘用年费的依据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聘用协议》,该协议并非郑大院签订,郑大院也不知情,该协议也并未加盖任何印章,郑大院组织架构中也无综合所;此外该协议显示的是甲方即签字主体郭惠锋、佟昕、**向**支付,与本案上诉人所诉不具有关联性,佟昕在郑大院并无领导职务,其行为也不能代表郑大院,该协议显示的签订时间在上诉人与郑大院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对郑大院更是没有任何效力;根据上诉人向郑大院所提交的《关于办理**一级注册建筑师变更注册手续的报告》,可以看出上诉人明确陈述应佟昕之邀与佟昕合伙,与佟昕签订合伙协议,明确陈述郑大院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佟昕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合同关系和责任主体,佟昕与其合伙纠纷如何解决是另外的问题。此外,上诉人向郑大院送的《**对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佟昕等人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投诉及请求》也已明确是佟昕侵害其权益,而并非本案被上诉人郑大院,与被上诉人郑大院无关。最后《关于佟昕和**之间纠纷的处理意见》系应上诉人请求郑大院对上诉人与佟昕的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了处理意见,且明确**所述的工资、奖金、注册费等问题由佟昕、上诉人**个人之间解决,此外郑大院因该处理意见向上诉人**支付的12万元的性质在处理意见中已经明确,系延缓转出的经济补偿,而非上诉人所述的基本工资、注册师费。此外在该处理意见显示上诉人**、佟昕均明确同意该处理意见,对处理意见是明确同意认可的,其现又提出相关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
二、郑大院已将上诉人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足额发放。根据郑大院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上诉人于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经常旷工,郑大院已依考勤为基础发放其相应的工资。郑大院处的工资发放周期为一个月,当月8日前后发放上一月工资,不存在跨月不发放的问题,且上诉人在2015年8月7日就已收到2015年7月份的工资,其后8月至12月份的工资,上诉人也均已在次月收到,收到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员工离职申请表》中上诉人也已自述确认与郑大院无劳动和经济纠纷,均说明郑大院已将上诉人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足额发放。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以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离职申请表》显示上诉人离职类型为辞职,劳动合同到期,离职原因为家庭原因,离职申请显示为劳动合同到期,申请离职。从该表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离职系因其自身原因辞职,其要求获得经济补偿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获取经济补偿的条件。
四、上诉人要求赔偿社保费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在与郑大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郑大院已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解除后,郑大院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上诉人建筑师证注册关系延缓转出,郑大院已经对其进行了补偿,双方已明确就延缓转出再无任何纠纷,其要求郑大院赔偿社保费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此外,社保费的缴纳以及损失主张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此应不予处理。
五、上诉人的本案诉求(要求支付工资及利息、聘用年费及利息、经济补偿金、社保费损失等)均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的仲裁期间,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6年1月6日办理离职手续,郑大院也已于2016年1月8日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离职申请表》中也明确与郑大院无劳动和经济纠纷。劳动关系解除后至接到一审应诉通知材料时,郑大院未收到上诉人的任何向郑大院主张本案诉求有关的任何权利主张信息。上诉人所述的《关于佟昕和**之间纠纷的处理意见》于2019年12月25日签字,但郑大院并未对上诉人所述作出任何允诺,且2019年12月25日距上诉人离职时间也已超过3年,离职时间距本案起诉时间也已超过4年,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本案不存在任何中止、中断事由,因此,上诉人的本案诉求均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的仲裁期间,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六、上诉人曾于2020年4月10日向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该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已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证明,现上诉人又于2020年7月27日向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进而向起诉,提出与原仲裁内容近乎一致的仲裁、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且其所诉已超过仲裁期间、仲裁时效、诉讼时效,请依法公正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的基本工资19,822.7元及利息5,352.13元(利息以19822.7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的聘用年费24,000元及利息288,000元(利息以120000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以120000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标准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47.78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社保费损失10,293元;以上四项暂计:570,615.6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建筑设计;工作地点为郑大工学院;工资按月支付,每月8日发放上一个工资;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等。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工资待遇。
原告提交《一级注册建筑师聘用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聘用期限两年,聘用年费为税后人民币12万元等。该协议甲方名称处打印“郑州大学设计院六分院综合所”字样,未加盖印章,由郭惠锋、佟昕签名。乙方名称处由**签名。落款日期2013年11月20日。
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其月申报工资3,048元,单位名称为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7月7日发放工资3,573.89元,2015年8月7日发放工资299.02元,2015年9月7日发放工资299.02元,2015年10月8日发放工资299.02元,2015年11月9日发放工资299.02元,2015年12月8日发放工资197.28元,2016年1月7日发放工资227.28元。
2016年1月6日原告的离职申请表中载明“本人在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从事建筑方案设计,为单位取得多项方案成果,并任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现因劳动合同到期,申请离职,与郑大院无劳动和经济纠纷”,离职原因“家庭原因”,部门处理意见批注“该员工合同到期,由于家庭原因要求离职,该员工的工资、奖金及注册师费等费用所在部门均已结清,经研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及与其相关的一切关系”。
2020年6月12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申请人**与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现该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发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在此期间长期旷工,故适当为其发放工资。被告提交的考勤情况表系单方制作,未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实发工资3,573.89元为标准,经计算为19,822.7元(3,573.89元×6个月—299.02元+299.02元+299.02元+299.02元+197.28元+227.28元)。原告提交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聘用协议》中虽约定聘用期限两年,聘用年费为税后人民币12万元,但该协议甲方名称处仅打印“郑州大学设计院六分院综合所”字样,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未由被告负责人签名,落款日期2013年11月20日,本案原、被告自2014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故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主张支付聘用年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支付欠发工资利息及聘用年费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147.78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保费损失的诉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9,822.7元;二、被告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147.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的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