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4民初1451号
原告:赵娜,女,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琦,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产业集聚区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付几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鑫洋,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乡市腾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汇丰路与建设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贾军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鑫洋,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关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赵娜诉被告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置业公司)、新乡市腾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物业公司)、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大设计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张凯琦,被告金石置业公司、腾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路明、孟鑫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大设计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娜诉称:赵娜系董任达之母,二人共同租住位于获××县××小镇小区××楼××单元××室,金石置业公司系该小区开发商,腾辉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方,郑大设计院系该小区设计方。2019年2月16日9时许,在与其母外出等待电梯的过程中,董任达从12楼电梯间的窗口坠落至3楼平台,当场失去生命体征。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为董任达坠楼系意外事件。事发后原告发现,事发电梯间的窗口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住宅设计规范》等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导致董任达死亡的主要原因,金石置业公司、郑大设计院应当依法对该建筑物质量瑕疵所致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存在安全隐患的窗口位于小区公共空间,周边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或者警示标志,腾辉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董任达坠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与金石置业公司、郑大设计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因董任达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石置业公司、腾辉物业公司辩称:本案定性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受害人董任达的死亡与金石置业公司、腾辉物业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这两个公司没有违反任何安全保障的义务而导致董任达坠楼,坠楼的真正原因是董任达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坠楼的时候其母亲就在身边,真正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其母亲,也是他的监护人,因而两个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这两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大设计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赵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赵娜身份证、离婚证、董任达户口本、工程标志牌,证明目的:赵娜系董任达之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被告系事故发生楼房的开发商、物业管理方、设计方,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现场勘验笔录、《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住宅设计规范》,证明目的:事发电梯间的窗口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证据三、董任达获嘉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据、幼儿园证明、收入证明,证明目的:董任达生前长期居住于获嘉县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证据四、位庄派出所证明,董任达死亡证明、赔偿清单,证明目的:董任达因意外身死,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万元。证据五、事发楼栋不同楼层电梯间、楼梯间现状照片,证明目的:事发楼道长期堆放杂物,违规停放电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后,12层窗口现已安装防护装置,使得窗口无法随意拉开,说明腾辉物业公司有能力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未采取,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证据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金石置业公司、腾辉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9)豫0724民初1419号案件的立案审批表、起诉书、庭审笔录、撤诉申请、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郑大设计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赵娜提供的证据,被告金石置业公司、腾辉物业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现场勘验图显示12层没有摆放任何物品,电梯与楼窗户之间是有一定距离的。对设计通则、设计规范无异议,这两个国标是设计单位的设计依据,施工单位是依据设计单位的设计,设计单位是依据规范设计,施工单位是依据设计单位的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单位是出资人,物业公司是物业管理人,出资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并不对设计承担任何责任,无论是对与否不承担任何责任。对第三组的医疗保险收据没有显示董任达所缴纳医疗保险的费用,也没有相应的医疗保险的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董任达与什么单位形成医疗保险合同关系,而且没有盖章,真实性我们也不予认可。对幼儿园证明有异议,首先公章显示是学校,根据董任达的年龄段应该是学前,证明应该注明清楚是什么班,否则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我们认为证明是虚假的。董任达的户口本是长垣县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收入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相符,2019年3月29日出具的,而且章也不符合常理,应该是在落款单位和时间上盖章,这是一个用章的基本原则,很有可能是一个在盖有章的空白纸上填写。同时上边写的也很明确,2016年10月17日至今在济南万和丰餐饮服务公司东明一中分部工作,曾任副领导、主管,现任前台经理,我们认为从内容上也不符合常理,前边出了学校证明是2015年在学校就读,未成年人由赵娜单独抚养,而证明在同一时间却是她在东明工作的时间,同时如果她在公司工作满三年了,却没有劳动合同,也是不符合常理的。综合前面的几份证据,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肯定的结论,1、赵娜在向法庭作虚假陈述,不可能把一个人在同一时间段在不同的地点分身,或者学校证明是虚假的,或者万和丰公司证明是虚假的。对第四组证据死亡证明本身无异议,写的是意外死亡,意外死亡是民事的,与刑事案件相对应的民事。对医学死亡证明无异议,但其无权下意外跌落死亡,只能下跌落死亡。我们认为赔偿清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原告单方面的异想。对第五证据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明确写明12楼没有任何物品,这一组照片只能证明物业公司在管理的时候可能出现的一些瑕疵或者漏洞,我作为一个代理人非常欢迎原告代理人向有关部门投诉,由有关部门对物业公司提出监督意见,但与本案无关。现场勘验照片是没有摆放任何物品的,电梯与楼窗户之间是有一定距离的,受害人就在咫尺之间摔下来了,而且2月份非常寒冷,任何一个人都不会允许窗户敞开,在这种现场和状态下,董任达的坠楼只能说明是其自身原因和赵娜的原因导致。对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无论是赵娜还是王璐娟,均陈述一个事实是董任达自己趴着窗户往外看,随后就掉下去了,赵娜自己陈述孩子在她身上掉下去了,这个短短的陈述证明了楼道里没有自行车、电动车,没有其他杂物,是董任达自己扒窗户向外看导致的后果,她陈述的现场与公安机关的勘察现场是一致的。这段陈述之所以不想向法庭提供,是因为这一段话。2、王璐娟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提到她从2018年替赵娜看孩子,而所谓赵娜证明是赵娜在2016年就开始在那个单位工作,而这时间段小儿子才仅仅1岁,在哺乳期内,任何一个人都可以想象出来赵娜一个人能不能在哺乳期内带着孩子单独一人去工作,因为我说赵娜向法庭做虚假陈述是有依据的,如果说按照她自己的陈述往返于获嘉、山东,为什么没有一张往返山东与获嘉的车票。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赵娜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之前诉的原告代理人主张的个别事实,原告补充如下:1、开庭审理,之前法庭归纳焦点把诉归为三个被告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事实上安全保障义务不能涵盖三个被告所有的侵权责任,我们认为应当依据本次诉讼当中提交的证据以及案件事实,合法的选择请求权基础。2、我们认为之前的诉讼原告代理人认为监护人应当承担40%的责任,由三被告承担60%的责任,我们需要改一下,改为由法院依据事实和过错程度酌情的来划分责任,此外我们认为三被告应当按份承担责任。但是他们总体是对我们承担不真正的连带清偿责任。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是原告居住的房屋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实际上物业服务合同是法定作为义务的基础,这个法定作为义务具体到发生事故时楼层窗户应当安装警示标语或者相应的安全措施。除此之外这个物业合同还有其他一些应当作为的义务,比如定期检查消防设施安全运营良否,禁止安全通道放置杂物影响安全通道的畅通,以及禁止电动车进电梯停放在窗户下等。被告金石置业公司、腾辉物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质证,根据庭审查实,被告郑大设计院非系案涉楼房的设计方,且案涉楼房的楼道窗台设计符合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作为案涉楼房开发企业的金石置业公司在依照设计图纸建设案涉楼房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案涉建筑物的质量瑕疵。作为案涉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腾辉物业公司,在履职过程中对于董任达的坠楼死亡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金石置业公司、郑大设计院、腾辉物业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董任达,男,2009年8月5日出生。原告赵娜系董任达的母亲,董照朋系董任达的父亲。赵娜与董照朋于2013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次子董任达归女方赵娜抚养。张铎(曾用名赵张铎),男,2015年11月2日出生,系赵娜与张田胜所生,赵娜与张田胜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赵娜租住于案××小镇××楼××单元××室,与张田胜、儿子董任达、张铎自2015年开始在该房屋居住生活。欧洲小镇的建设单位系被告金石置业公司,被告腾辉物业公司为欧洲小镇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欧洲小镇12号楼工程标志牌载明12号楼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设计单位为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于2013年名称变更为郑州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19年2月16日9时许,董任达、张铎先后从案涉的欧洲小镇12号楼2单元12楼楼道窗户意外坠落到3楼外侧的平台地面上死亡。当日,获嘉县公安局在询问赵娜表妹李喜玲时,其称:赵娜说在家看电视了,小孩想去外边玩了,然后就领着下楼,在等电梯的时候,大儿子在电梯口的窗户那扒着窗户说在这能看到学校,就扒着窗户往外看,结果从窗户掉下去了,当时小儿子是骑在她脖子上了,她看见大儿子掉下去了,就想去拽,结果小儿子也掉下去了。事发第二天,赵娜在获嘉县公安局调查时称:其当时带着董任达、张铎想去一建天骄小区看唱戏,他们从家中(欧洲小镇12号楼2单元1204室)出门等电梯的时候,董任达去楼道窗户边看有没有唱戏的,结果从窗户掉下来了,其想去救董任达,但是在其脖子上坐着的张铎也掉下来了。
经获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欧洲小镇12号楼2单元12楼楼道呈南北走向,西侧为步梯间,东侧为电梯间,楼道北墙上开有一窗户,窗户为塑钢玻璃结构,窗户东西长140㎝,高140㎝,窗台距地面95㎝,东扇窗户东西长64㎝,高84㎝。2019年3月7日,获嘉县公安局位庄派出所出具证明:董任达、张铎于2019年2月16日坠楼系意外事件。
2019年7月12日,原告赵娜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新乡市腾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失去儿子董任达的损失44928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12月5日,原告赵娜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9)豫0724民初14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赵娜撤回起诉。”
2020年8月19日,原告赵娜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因董任达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31874.19元×20年=637483.8元;2、丧葬费:55997元÷2=27998.5元以上合计:665482.3×60%=399289.38元3、精神抚慰金5万总计449289.3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总体放弃229289.38元。
另查明,GB50096-2011《住宅设计规范》共用部分6.1窗台、栏杆和台阶第6.1.1规定“楼梯间、电梯厅等共用部分的外窗,窗外没有阳台或平台,且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小于090m时,应设置防护措施。”
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通知董任达的生父董照朋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与董照朋电话及短信沟通,董照朋回复的内容表示不参加诉讼和不主张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的欧洲小镇12#楼系被告金石置业公司开发建设,其建设的12#楼2单元的楼道窗户窗台距地面高度为95㎝,符合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且按照设计规范当窗户距地面高度超过90cm时,设置防护设施就不再是必要措施。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证明案涉12#楼的设计单位并非是被告郑大设计院,而是河南华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未申请追加河南华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且案涉楼房的楼道窗台设计建设符合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故原告赵娜要求被告金石置业公司、郑大设计院对该建筑物质量瑕疵所致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辉物业公司作为案涉欧洲小镇的物业服务管理企业,其职能是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案涉欧洲小镇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腾辉物业公司对董任达坠楼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辉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本案的庭审及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自述和相关证人的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赵娜之子董任达从窗户坠落致其死亡是因为董任达自行攀爬窗户引起的,事故发生时董任达已年满9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风险应具有一定的判断和识别力。原告赵娜系董任达的母亲,为董任达的法定监护人,在董任达自行攀爬窗户时与董任达相距较近,应当预见董任达攀爬窗户的危险后果,而未能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防范,作为监护人的赵娜未能尽到监护职责,致其子董任达坠楼死亡,其责任应自行承担。诉讼中被告腾辉物业公司自愿从道义上补偿原告损失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腾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赵娜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赵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光利
审判员 高素兰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