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1281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泰山北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903841910。
法定代表人:田传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斋,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臣,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才,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刘金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被告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斋、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臣、被告刘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从被告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嘉禾箭牌科技产业园二期综合办公楼工地的建筑垒墙工程。2020年8月份原告通过被告刘金才介绍,在工地跟随***从事垒墙工作,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按照每人每天260元支付给被告刘金才,被告刘金才每天扣除5元钱作为联系费,实际每天支付给原告255元。2020年10月8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木板搭建的踏板断裂跌落摔伤被送往枣庄市诚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实际垫付医疗费32819元。
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委托,2021年2月5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出具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元;3、被鉴定人***之损伤,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2-72日,营养期限建议为42-72日,二次手术后建议1人护理20-3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20-3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认定;二、本案的责任承担确认问题;三、本案中损失数额的确定。
一、本案中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认定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系从被告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垒墙工程,原告通过中间人刘金才的介绍跟从被告***从事垒墙工作,服从***的指挥管理,被告山东铭辉建设公司根据***工程量支付款项,***将工资交付给介绍人刘金才后转交给原告***,介绍人刘金才发放工资时每天扣除5元作为联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刘金才、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二、本案的责任承担确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垒墙工作多年,理应知晓其在作业时本身就存在危险,应具有高度注意安全保护之义务。由于原告***自身疏忽使用木板搭建踏板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一方面应在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另一方面应当在接受劳务时做好监督管理和指导,但其未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同时原告***在使用木板搭建的踏板作业时未及时制止,从而发生本次事故,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认定原告***自身负担40%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将垒墙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施工,即未对个人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也未对施工人员的相应工作进行安全培训和监督指导,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才为中间介绍人,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本案中损失数额的确定。
1、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329元/年×20年×10%=84658元;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元,本院酌定9000元;3、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4、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1日。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建筑行业,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由于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应以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标准170.16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70.16元/日×121日=20589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2-72日,二次手术后建议1人护理20-30日。原告***住院期间为18天,出院后护理天数本院酌定42天,二次手术后护理天数酌定25天,故护理费应为(115.9元/天×2人×18天)+[115.9元/天×1人×(42天+25天)]=11937.7元;六、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营养期限建议为42-72日,二次手术后营养期限建议为20-30日。本院酌定(57天+25天)×30元/天=2460元;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1000元,不再责任分成;八、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实际支出费用,本院支持286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额为133344.7元,根据责任划分,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额的4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额的60%即[(133344.7元-1000元)×60%+1000]=80406.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2819元×40%,即13127.6元,剩余67279.2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7279.2元;
二、被告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418元,原告***负担857元,被告***负担1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闻秀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承伟
书 记 员 赵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