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与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3民初427号

原告: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泰山北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903841910。

法定代表人:田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陆路,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洪洼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06300873K。

法定代表人:张延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俐凝,公司副总,一般代理。

原告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辉建设公司)与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陆路、被告金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俐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60,998.6元及利息(以160,998.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日、2011年8月,被告分别将其开发的益洋花园小区4号楼、1号楼、2号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现上述房屋均已交付使用。2017年1月5日,双方就1号楼、2号楼整体工程及4号楼基础进行了结算,工程款约为504万元。另根据双方约定4号楼工程款约为230万元,工程款共计741万元。2017年4月26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将被告诉至薛城区人民法院,法院遂在2018年9月25日作出了(2017)鲁0403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诉讼过程中因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税款系被告代扣代缴在庭审时提前将税款从诉讼请求中进行了扣除,根据上述判决书认定,被告本应欠原告工程款664,596.74元,而在扣除应由被告代扣代缴的工程款后原告仅主张了503,598.14元,余款160,998.6元被告本应用于缴纳税款。但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去缴纳该工程税款。在高新区税务局多次督促下,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缴纳了涉案工程全部税款,其中包括本应由被告代扣代缴而原告已从总工程款为被告预留的160,998.6元。原告认为,上一次起诉时原告以为被告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从而在工程款中提前扣除了160,998.6元,但现在既然原告已经履行了缴纳税款的义务就没有必要由被告代扣代缴,在原告足额缴纳税款的情况下,被告应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应向原告支付160,998.6元及利息。

被告金洋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证明,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鉴定结论工程款数额包含税金,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包含税金,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让被告承担义务,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铭辉建设公司与被告金洋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金洋春城4号楼住宅楼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范围:土建、装饰、排水、电气、采暖等,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8日,合同价款约230万元;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95%,5%的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的2年内付清,不计利息,承包人因工程未按规定交纳的税金等,发包人有权在竣工结算时代扣等内容。2010年12月10日,被告金洋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铭辉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刘传启签订金洋春城4号楼施工补充协议,协议对工程款拨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011年7月7日,原告铭辉建设公司与被告金洋房地产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金洋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益洋花园(原名金洋春城)多层1号楼、2号楼工程发包给铭辉建设公司承建,合同单价600元/平方米等合同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铭辉建设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两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金洋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前拨付给原告铭辉建设公司工程款10万元、10万元;被告同意将益洋花园小区两套住房折抵工程款,并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产权过户到项目经理刘传启名下等。2014年9月16日,在枣庄高新区建管办的主持下,原告铭辉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金洋房地产公司(甲方)达成《益洋花园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第一条:乙方承建的益洋花园开发项目1#、2#、4#号楼,已形成工程总造价780万元(以审计报告为准),甲方已支付乙方现金约640万元,以房抵工程款61万元(2014年9月19日交房后办理网签备案过户手续),还剩余工程款约80万元。以上数据最后均以审计报告及对账为准;第二条:双方协商剩余工程款以新开发的期房作为抵押(10号楼西单元10层1003房、10号楼西单元13层1303房),价格按该楼盘的市场价为准;第三条:2014年年底前把上述工程款决算完毕;第四条:自签字之日起,甲方将剩余工程款两年内付清给乙方,否则第二条中所抵押房屋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条件的负责办理相关抵偿手续,甲方付清剩余工程款后,甲方以房抵押工程款义务消失等。该协议至今未履行。涉案工程完成后,被告在2014年9月19日将涉案小区房屋陆续交付给业主。2016年12月21日,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项目为益洋花园多层1#、2#楼及4#路基础加深审核,审核结果:1、委托咨询工程造价6,098,811.6元,审鉴后工程造价5,048,659.52元,净核减价值1,050,152.08元。该报告审核结果有原告代表刘传启及被告代表刘宝官签字。2017年6月1日,山东晨旭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原告施工的金洋春城4#住宅楼工程审计工程造价为2,295,881.10元。另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679,943.88元(包含房屋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4,596.74元。

另查明,原告在(2017)鲁0403民初1418号一案中,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609,493.54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工程款(扣除税金后)503,598.14元及停工补偿等其他费用共计609,493.54元。该案判决:一、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3,598.14元及利息(利息以503,598.1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鲁04民终112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2017)鲁0403民初1418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对案涉工程造价税金审计结果为160,998.6元。原告与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1款约定“税金及定额管理费由发包人代扣代缴”。2019年10月16日,原告就案涉工程款缴纳税款194,561.45元,并将发票原件交给被告。2019年10月19日,被告总经理刘宝官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缴纳1#、2#楼税款15万元,我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作为1#、2#楼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铭辉建设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与被告金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且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多年,被告金洋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同时该工程已经审计,经审查,被告虽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合法性、合规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认为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具备偿付工程款的条件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发包人如果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应该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即使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之规定,被告金洋房地产工程可另案诉讼。

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64,596.74元,原告在(2017)鲁0403民初1418号一案中按照双方合同中关于案涉工程税金由发包人代扣代缴的约定仅主张预扣160,998.6元税金后的工程款503,598.14元。原告就案涉工程款缴纳了相应税金,被告亦应将预扣用于缴纳税款的工程款继续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160,998.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应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60,998.6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益洋花园补充协议》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0,998.6元及利息(利息以160,998.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胡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