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981号
原告:邹新武,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原告:李辉,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原告:张欢,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香,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士洋,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庆宇,山东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泰山北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903841910。
法定代表人:田传东,总经理。
原告邹新武、李辉、张欢与被告田士洋、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辉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新武、李辉、张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香,被告田士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新武、李辉、张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居间费用19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诉讼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田士洋签订工程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田士洋委托三原告协助承接枣庄市薛城区2017年棚户区改造PPP项目潘庄村一期工程。并约定工程的大约面积7万平方米,每平方居间费用30元,大约210万元左右。后经过原告的协助,田士洋以铭辉公司的名义顺利中标承接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田士洋支付大约18万元居间费用后,以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等为由不再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田士洋辩称,一、涉案居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1、原告不具备签订涉案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是不具有从事居间服务从业资格的自然人,与其签订的涉案居间合同,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2、答辩人是自然人不具备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无签订建筑工程居间合同的主体资格,又不具备投标资质。原告作为居间人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答辩人,介绍承揽建设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涉案居间合同内容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招投标法》规定,从根本上违反了建筑工程应当强制招标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合法权益,确已扰乱了建筑市场运作秩序,属于无效合同;4、涉案居间合同约定的内容证实,答辩人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与管理。事实上,被答辩人属于介绍性质行为,被答辩人利用介绍工程信息,收取介绍费,明确违反了《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19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涉案居间合同无效。二、原告未履行居间人义务,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居间合同约定工程合作成功,是指被告与发包方签订书面施工承包合同成功,并顺利履行完成承包合同未标准。事实是答辩人并未以个人名义,与涉案工程发包方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并未具体实际参与履行涉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内容。涉案工程的投标资格,须在中国电建工程承包商网注册后,才能成为分包方单位,方有资格中标,承建发包的涉案工程。而铭辉公司已经于2018年10月18日注册成为工程承包商会员,获取了涉案工程信息,并于2019年4月4日,参加了涉案工程的开标会。而涉案居间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8日,此时铭辉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招、投标,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民法典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涉案居间合同约定标的总价款约6,600余万元,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900万元,由此可见,居间人诉求的居间报酬标的数额,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田士洋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居间人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田士洋的诉讼请求。庭后,被告田士洋代理人提交代理词,补充代理意见为:1、三原告利用自己亲属在政府部门工作的便利条件,提前获取涉案政府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内幕信息,签订居间合同谋利,间接剥夺了第三人参与招、投标,获取中标工程施工的机会,侵害了实际建设施工人的潜在利益,行为违法;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巨额居间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是通过招投标获得的施工资格,不是通过一纸居间合同取得的施工资格。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居间服务。被告将举报涉泄露政府工程招标信息的幕后操盘者。本案原告依据一纸居间合同,向被告索要巨额居间费,于法无据;原告盗取政府棚改建设信息,牟取暴利,行为违法;涉案建设项目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在前,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的时间在后。原告索取巨额居间费,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铭辉公司庭后向本院提出的答辩意见为其公司与原告不认识,被告田士洋和原告是什么关系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诉其公司,其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8日,田士洋(施工方/委托方,甲方)与邹新武、张欢、李辉(合作方/受委托方,乙方)签订《工程居间费支付合同》约定就枣庄市薛城区2017年棚户区改造PPP项目潘庄新村一期达成协议:第一条:委托内容。1、甲方自愿有偿委托乙方协助承接工程项目并支付报酬,乙方接受甲方有偿委托,向甲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乙方就该工程引荐给甲方并带领甲方与本项目发包方进行洽谈与合作,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乙方完成委托工作结束。2、“工程合作成功”是指甲方与发包方签订书面施工承包合同成功并顺利履行完成承包合同为标准,如果未签订承包合同本合同自动作废;3、甲方声明与承诺:甲方首先得到乙方的信息介绍推荐,才得知参与本项目。甲方认可乙方全体成员整体一致性及提供本项目信息的重要性;一旦甲方签约成功、保证回馈乙方所付出的劳务成本、资金、时间、精力、智力和无形资产等业务贡献,双方商定:以甲方和发包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大约7万平方(以实际工程量为准),30元/平方为居间费给乙方作为报酬,除上述居间费以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第二条:乙方的责任、义务。1、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后,需要及时督促甲方申报资质,资质通过后,及时安排时间,带领甲方法人代表或授权负责人与发包方洽谈、看资料、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等事项;2、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有关本项目真实信息。乙方承诺,如果乙方提供的本项目信息不真实,乙方无权取得居间费报酬;3、乙方在甲方与发包方进行合同谈判期间,应尽到积极协调工作,促成发包方与甲方的合作;4、乙方作为甲方项目合作者,不承担甲方与他方的任何经济纠纷以及法律责任和施工期间的安全、质量、工期等一切责任。甲方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乙方无关。第三条:甲方责任、义务。1、甲方具有自愿、有偿、诚信的主观合作意志,负责提供公司资质等有效资料(以电子媒介、微信等有效凭证)。负责和发包方进行直接的合同谈判,发包方规定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如果合作成功,则甲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足额支付居间费,甲方绝不违背该承诺、或逆转、或变更、或以任何理由干涉、或以任何理由拒付,保证履约执行;甲方签字代表个人对支付乙方居间费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与不可撤销的连带支付责任。3、在甲方与发包方合同履约过程中,所产生的与工程有关的事情乙方帮助协调。4、甲方保证认可乙方提供本项目信息所起到的重要性。甲方支付乙方居间费是独立存在的,甲方全体成员绝无异议,并无条件予以认可执行,甲方签字代表个人或施工方负责人个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第四条:甲方支付乙方居间费的时间、支付方式。1、甲方支付乙方居间费经甲乙双方协商随发包商给甲方拨款进度进行相应比例的支付。2、乙方受益人为邹新武,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银行卡号或账号为6222××××8093,费用为30元/平方。第五条:违约责任、诚信原则。1、若经乙方推荐、引荐、介绍发包方与甲方进行磋商后以及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跨过乙方与发包方或其关联人或关联单位签订任何合同,即甲方构成违约;仍应全额向乙方支付居间费。2、甲方若违约,乙方有权直接向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并且乙方有权向社会公众等进行诉求与公开,甲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赔偿责任和社会不良影响后果;3、双方认可涉及本项目的沟通信息,一律作为合作凭证或履约凭证,拥有的法律效力不可撤销。第六条:本合同解除和终止条件。1、甲乙双方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居间费付清。第七条:争议和违约的解决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后,如发生合同争议或违约,双方协商解决,为以后长期合作打下良好诚信基础,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签订地法院仲裁处理。第八条:本合同书是建立在甲方与发包方签订有效施工合同基础上,若甲方与发包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则本合同为不可撤销、不可更改的无条件保证兑现的见索即付凭证,与甲方其他相关承诺不相抵触,独立执行,不受甲方或发包方企业改制、更名、更换法人或增减企业股东人数及变更股东而影响。原告邹新武、李辉、张欢及被告田士洋在该合同签字捺印。
2019年5月7日,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向被告铭辉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你方于2019年4月4日递交的枣庄市薛城区2017年棚户区改造PPP项目潘庄新村一期二标段工程投标文件经评标小组评定,经公司批准,现确定你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66,830,289.43元;工期:550日历天;工期质量:合格。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14日内按招标人要求的时间、地点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
被告铭辉公司(甲方)与港航公司(乙方)签订了《枣庄市薛城区2017年棚户区改造PPP项目潘庄新村一期工程二标段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HJZGS-ZZXC-(2019)-02号,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枣庄市薛城区2017年棚户区改造PPP项目潘庄新村一期工程二标段(31-33#、40-42#及1-25轴车库);2、工程概况:本次实施的为潘庄新村一期工程二标段,包括6栋高层住宅和车库,总建筑面积约70724.34平方米;3、主要合同内容:枣庄市薛城区2017年棚户区改造PPP项目潘庄新村一期工程二标段包括31-33#、40-42#楼主楼(包含地下室)及车库(1-25轴)(包含地下室且含设计变更及签证)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等;4、开工日期2019年5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38日历天。5、本合同图纸内暂估合同总价:66,830,289.43元(其中安全投入2%),不含税价:61,312,192.4元,税金:5,518,097.29元,增值税率:9%;6、乙方确认田士洋为本合同工程项目经理;7、工程计算与支付:结算方式为“本合同执行按月结算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最终结算的方式。本合同不设预付款”。支付方式为根据现场实际形象进度,按月结算。月工程结算完成且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按照甲方审核后的月进度结算款的80%支付乙方工程款。月应付工程款=月进度结算款×80%(1-3%质保金-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其他保证金)-其他扣款项+材料调差。本合同由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枣庄薛城项目部及铭辉公司盖章确认,田传东及被告田士洋在乙方的“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田士洋同时在《安全生产责任书》、《保廉合同》、《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安全、环保和水土保持、职业健康管理协议》等合同附件后以乙方责任人、乙方代表、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等名义签字。
另查明,2018年10月13日,铭辉公司在中国电建工程承包商管理系统注册,会员有效期2018.10.17至2019.10.17,2018年10月18日通过规范性审核。2019年3月22日,港航公司发布涉案工程的招标公告。
2021年2月7日,原告邹新武与被告田士洋电话沟通付款“人拨款再给俺弄点”时,邹新武询问“防水有人干吗,防水和室内门”,田士洋回复“这个我也不知道,我也很长时间没去了”。邹新武询问“你用铭辉的资质提几个点”,田士洋回复“两个点”。
原告邹新武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孙艳红,卡号为6222××××8093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中2019年6月-2020年1月对方户名为“王X超”的向其账户汇入合计175000元,原告自述该款系田士洋支付的部分中介费。
2021年3月30日,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枣庄薛城项目部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载明“我方依据双方签订《枣庄市薛城区2017年棚户区改造PPP项目潘庄新村一期工程二标段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为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分包结算,截止2021年3月29日,累计已支付山东铭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318.6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邹新武、李辉、张欢与被告田士洋签订的《工程居间费支付合同》合同效力问题,二是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田士洋、铭辉公司是否应支付中介费及中介费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邹新武、李辉、张欢与被告田士洋签订的《工程居间费支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告田士洋辩称合同系原告利用亲属在政府部门工作便利条件获取信息、违反了建筑工程应当强制招标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建筑市场运营秩序等意见,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其可在收集证据后向相关部门如实反映。关于被告田士洋辩称原告无签订涉案合同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田士洋该辩称中其所依据的规章系针对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规范,而原告与被告田士洋所签合同并不涉及该类业务,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田士洋辩称其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无签订建筑工程居间合同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中介合同的签订不限制签订主体,即使后续建设工程相关合同的签订主体有限制也不应反推适用到涉案中介合同的签订,故对被告田士洋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涉案中介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诉称已经协助田士洋以铭辉公司的名义顺利中标承接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田士洋辩称,原告未履行居间人义务,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双方《工程居间费支付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包含“向甲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引荐给甲方并带领甲方与本项目发包方进行洽谈与合作,及时督促甲方申报资质,及时安排时间带领甲方法人代表或授权负责人与发包方洽谈、看资料、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等事项,保证向甲方提供有关本项目真实信息,在甲方与发包方进行合同谈判期间尽到积极协调工作,促成发包方与甲方的合作”。本案中,原告举证证实被告铭辉公司与港航公司确已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确定被告田士洋为工程项目经理,被告田士洋亦以责任人、代表、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等名义签字,结合被告田士洋在与原告邹新武的通话中认可其系“用铭辉的资质”且原告已经实际收到部分中介费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促成了被告田士洋参与港航公司合同的签订。关于被告田士洋辩称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签约时间在前而居间合同的签约时间在后,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居间服务,该辩称与三原告和被告田士洋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甲方首先得到乙方的信息介绍推荐,才得知参与本项目。甲方认可乙方全体成员整体一致性及提供本项目信息的重要性”存在不一致,结合实践中亦存在先提供服务后补签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在被告田士洋辩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合同内容为准,认定三原告已经为被告田士洋提供中介服务。2、关于被告田士洋、铭辉公司是否应支付中介费及中介费金额。因本案中《工程居间费支付合同》的签订双方系三原告与被告田士洋,被告铭辉公司并未参与到合同的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不能约束被告铭辉公司,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铭辉公司支付居间费,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已经完成中介义务,被告田士洋应依约支付中介费,因合同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居间费经甲乙双方协商随发包商给甲方拨款进度进行相应比例的支付”,根据付款说明,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枣庄薛城项目部截止2021年3月29日,累计已支付铭辉公司工程款4,318.67万元。结合《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的暂估合同总价66,830,289.43元、总建筑面积约70,724.34平方米参照计算每平方米价格为66,830,289.43元÷70,724.34平方米=944.94元/平方米。结合项目部已经拨付4,318.67万元,推算已经完成4,318.67万元÷944.94元/平方米=45703.1平方米的价款结算。据此,被告田士洋应按其与三原告的约定向三原告支付居间费45703.1平方米×30元/平方米=1,371,093元,因原告自认被告田士洋已付175,000元,被告田士洋还应向三原告支付1,196,0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中介费,因合同约定“工程合作成功”是指“甲方与发包方签订书面施工晨报合同成功并顺利履行完成承包合同为标准”,本案中,涉案《劳务分包合同》虽已经签订但仍在履行过程中尚未完成,且按合同约定“居间费”随发包方给甲方拨款进度进行相应比例支付,现暂不具备支付条件,其可在具备支付条件依据合同约定综合计算之后据实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且三原告与被告田士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士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新武、李辉、张欢支付中介费1,196,093元;
二、驳回原告邹新武、李辉、张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邹新武、李辉、张欢负担案件受理费3,303元及保全费5,000元,被告田士洋负担案件受理费7,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运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