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2民初2137号
原告:枣庄宏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60839809550。
法定代表人;马洪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洪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臣,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安园(枣庄)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兴华西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MA3RXK1325。
法定代表人:刁文涛,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侠,山东守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宏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慈安园(枣庄)陵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宏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洪峰、姜广臣,被告慈安园(枣庄)陵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明、段成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宏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368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1636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凤凰墓办公用房和道路;2,工程造价:工程价暂定办公楼286元/㎡等;3,工程完工并达到设计要求按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枣庄宏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时按照施工图纸,全面施工并经慈安园(枣庄)陵园有限公司组织验收合格,枣庄宏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际工程总价为171,686元,另有预算费2000元,慈安园(枣庄)陵园有限公司已付20,000元,下欠153686元未付,因工程量和单价问题达不成协议。
被告慈安园(枣庄)陵园有限公司辩称,枣庄宏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起诉要求判决慈安园给付工程款153,686元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是枣庄宏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了固定报价后进行招标,按枣庄宏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报价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应为83,202.30元;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45天,即2020年9月5日-2020年10月20日,但通过枣庄宏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交付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枣庄宏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比合同约定工期延误8个多月,如违约也是枣庄宏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违约在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因枣庄宏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按自己的报价而要求慈安园支付工程款16万余元,双方未达成付款合议,慈安园才未支付工程款,枣庄宏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被告在对凤凰公墓办公用房和道路工程招标时,原告作为竞标人自报人工费进行竞价,自报的人工费为:办公用房286元/平方,卫生间258元/平方,主路5.8元/平方,小路5.5元/平方(以上为税前报价)。原告中标后,于2020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凤凰公墓办公用房和道路建设项目;二、工程内容及标准:办公用房和道路建设,均为包轻(清)工等;三、工程造价:工程价暂定办公楼286元/平方米,卫生间258元/平方米,主路5.8元/平方米,小路5.5元/平方米(以上均为税前报价);四、工程结算:1、工程完工并达到设计要求,按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2、付款办法: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10%的款项;五、其他条款:如设计工程量和实际工程量不符,以验收工程量为准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图纸将办公用房及厕所的屋面设计为坡屋面。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该工程竣工后,于2021年7月16日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交单方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总价171686.78元,并支付咨询服务费2000元。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委托中技兴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4月26日中技兴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一、第一种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施工图纸与合同约定的建筑结构不一致,主张以图纸及实物为依据,按照《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的相关规定进行重新计算工程造价):枣庄宏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的凤凰公墓办公用房和道路建设工程造价:128276.98元;二、第二种鉴定意见(被告主张:只对变更的坡屋面进行鉴定,坡屋面以下仍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工程造价):枣庄宏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凤凰公墓办公用房和道路建设工程造价:100564.74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认可第一种鉴定意见,被告认可第二种鉴定意见。另外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支出保全保险费800元,保全费1320元。被告同意不再扣除质保金,要求本案一次性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报价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交纳费用的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前的招投标时提交了报价表,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计算标准前后一致,虽合同中使用“暂定”二字,但合同内容应与招投标时报价表一致,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的工程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鉴定报告第二种意见只对变更的坡屋面进行鉴定,坡屋面以下仍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工程造价,符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及坡屋面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该鉴定结论客观公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咨询服务费2000元系其单方制作结算报告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支出的案涉鉴定报告的鉴定费2500元系为原、被告对争议工程款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而支出,本院认定被告承担1250元。原告支出的保全保险费800元、保全费1320元,均属于原告为保全被告的财产而需要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第二日起对合同总价款90%中未付部分向原告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安园(枣庄)陵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枣庄宏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80564.74元及利息【以70508.27元为基数(100564.74元*90%-20000元),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慈安园(枣庄)陵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枣庄宏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保全保险费80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枣庄宏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元,减半收取计1787元,申请保全费1320元,原告枣庄宏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880元,被告慈安园(枣庄)陵园有限公司负担2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闻秀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园园
书 记 员 闫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