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02民初3761号
原告:湖北天地恒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华师园北路18号光谷科技港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355179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饶大道18号3栋2-3(上饶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99C2T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天地恒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在线开庭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天地恒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天地恒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343,867.64元及支付利息41,319.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8日为41,3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上饶恒大养生谷首期地块地基处理(强夯)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取得被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43303601120201030760336218,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票据金额为2,343,867.64元,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湖北天地恒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且票据已经被拒付。截止到起诉前,被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作为持票人的合法票据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湖北天地恒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湖北天地恒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付款人按照票据记载金额支付钱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以出具不得转让的金额为2,343,867.6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作为出票人的被告依法负有付款的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该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湖北天地恒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人民币2,343,867.64元并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天地恒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2,343,867.64元及利息(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2,343,867.64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1.50元,减半收取计12,940.75元,由被告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昊旻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