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米易县品诚租赁站与四川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21民初252号

原告:米易县品诚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贤家村1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21MA65EMQJX6。

经营者:王品英,女,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现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丽(系王品英之妹,特别授权),女,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现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冰(特别授权),系攀枝花市米易县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3336545C。

法定代表人:胡传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一般授权),系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22。

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一般授权),系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秦国辉,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米易县品诚租赁站与被告四川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公司)、***、秦国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易县品诚租赁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丽,被告银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米易县品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秦国辉为本案被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20年6月17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延长审限一次。原告米易县品诚租赁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冰,被告银润公司的代理人王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秦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易县品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银润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款731898元、滞纳金21957元(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息3%),总计金额713855元(扣除押金40000元);2.诉讼费由银润公司、***承担。诉讼中,米易县品诚租赁站将其请求变更为:判令银润公司,秦国辉、***连带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款731898元、滞纳金21957元(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息3%),总计金额713855元(扣除押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4日,作为承建米易县普威镇绿城水街工程的银润公司项目经办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及顶托。2019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银润公司、***欠原告租金691565元、赔偿金40333元、滞纳金21957元,合计753855元。此款扣除押金40000元,尚欠7138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银润公司项目负责人邱家红及***均以工程未结算拒不支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润公司辩称,一、原告与银润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或秦国辉主张责任。1、银润公司既没有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对合同涉及的材料的供应、使用更不知情,因此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2、银润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原告要求银润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庭审查明是秦国辉安排***签订合同,相关款项是秦国辉转给***后支付原告。二、《建工解释》第26条仅适用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具有工程承发包关系的各方,不能类推适用于设备租赁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纪要》第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1、***的身份和职务均无资格代表银润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虽然提供加盖有银润公司项目章的租赁合同,但未提供***的任何授权文件,不能仅凭一枚项目章就认定***具有代理权。原告提供的单据均没有银润公司的名字和印章;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3、从合同的签订,材料的供应,结算的金额,原告提交单据看,原告从始至终都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四、原告提交的收货单、出库单、结算单,不能确认全部与本案有关,绝大多数没有载明银润公司,证明本案的租赁行为系***的个人行为。五、连带责任是法定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由***独立承担责任。六、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金额计算方式不明,也未提供关于滞纳金起算日期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七、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银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银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八、***代理人认可是秦国辉安排签订合同,又否认***签订合同的行为,***与秦国辉之间是什么行为;银润公司已将90%以上的费用支付给了秦国辉,对原告的租金是否付清没有过错;不能以项目是否使用了涉案材料,就判定银润公司承担责任;项目印章是否是***个人行为,有待进一步调查,不能代表银润公司。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银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从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看,原告知道***没有履约能力,故和***去银润公司承建的绿城水街项目部加盖了公章,从合同相对性讲,是和银润公司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在诉称和庭审中坚持认为***是经办人,是原告的自认。三、从租赁合同的履行来看,原告将租赁物架管、扣件等运到银润公司承建项目的工地,银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邱家红对租赁原告建筑材料这一事实是知道的,且原告也明确告知邱家红欠付租金这一事实。银润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名义支付了部分租金,银润公司对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用在工程项目上是认可的。四、租赁物用于银润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上,获益是银润公司,与***无关,***只是领取民工工资的经办人,履行租金的给付义务不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秦国辉辩称,其和银润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其应该担责。其确实安排***去租赁钢管扣件,但租的哪家其不知道,至于钱怎么支付的,其也不清楚。

原告米易县品诚租赁站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与邱家红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银润公司法人邱家红是知道租赁这件事的,合同上的印章是经他同意才加盖的;

2.结算明细单(27页)。拟证明结算单上的金额,***是认可了的,金额是713855元;

3.出库单(44页)、收货单(39页)。拟证明普威水街工地在租赁站租赁设备的数量;

4.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到普威工地找到邱家红催款,邱家红口头同意拨款50万元,然后让***写了委托书,并让秦国辉签字确认;

5.租赁合同。拟证明合同上的公章是银润公司盖上去的,***也签字捺印。***是银润公司委托来签合同的,签合同时,也附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

6.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因银润公司提出转款必须要发票的要求后,原告到税务部门出具了发票。之前付了款的发票都交由***转交给银润公司了;

7.转款记录。拟证明银润公司向原告进行转款,备注中注明是代发农民工工资。

被告银润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反映的客观事实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添加邱家红微信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1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3月4日,因此不能证明合同上的盖章系银润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合同是银润公司签订。该微信的真实背景是2019年底,原告第一次联系邱家红,邱家红才知道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关情况,因此要求原告发送合同,以此了解相关情况。邱家红陈述“好的,收到了”,并非对合同真实性的追认。邱家红的手机号在项目公告栏中一直有公示,原告有机会通过公布的手机号向银润公司核实,但在2019年底才联系邱家红,证明邱家红对租赁一事不知晓;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原告与***之间的签字行为,银润公司无法判断该组单据是否属实。明细单中显示的租赁单位为***或***工地,落款处租赁单位也均为***个人签字,所以结算明细单中均未出现银润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结算单没有***的签字或盖章;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出库单中有25份没有***签字,是唐成明的签字,此人非银润公司员工,银润公司也不认识此人。全部出库单的名字是***或***工地,没有银润公司的名字及盖章,对出库单不认可。收货单中有35份收货人显示是王品英或王品丽,签字处载明的退货人是唐成明或***,仅2019年9月29日的收货单是***签字,其他都是唐成明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委托人处是秦国辉签字,显示的是秦国辉授权王品英向银润公司收取材料款,若银润公司是实际承租人,又怎会让秦国辉出具委托书。实际是银润公司将部分劳务交与秦国辉施工,是秦国辉向原告租赁相关材料。秦国辉与***系亲戚关系;对证据5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银润公司不具有关联性。银润公司对租赁合同中相关租赁的真实情况无法确认。合同中承租方一栏载明是***,落款处也只有***的签字,没有银润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银润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对证据6,编号为02269890、02275235的发票,不是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编号为05977061的发票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认可。发票出具时间是12月16日,是原告单方行为,发票第二联属于购买方记账凭证,应该交给银润公司,但原告方没有交给银润公司。不能依据该发票认定银润公司是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不能仅凭发票作为交易行为的认定。发票开具应当是送货单、合同三证统一,在银润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和签收货物的情况下,对该发票开具的合法性提出合理质疑;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转款记录上没有付款单位,并注明是代发农民工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是否是与银润公司法人的聊天记录;对证据2中***签字的予以认可,最后一张结算单没有***本人的签字,不予认可。结算单与原告证明的目的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3中有***签字的均认可,对唐成明的签字不认可;对证据4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作为承租方签字,但单位名称写的银润公司,并且盖章确认,***也在经办人处签字,其是经办人不是承租人,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对证据6中编号为02269890、02275235的发票三性无异议,编号为05977061的发票真实性法院核实后,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秦国辉认为租赁合同的印章是说好后才盖的,印章不是***私刻的;对***签字的单据认可,但是钱是怎么支付的,其不知道;对委托书认可,是***写好后喊其签的字;对发票的事不清楚,只有其侄儿***清楚,都是***在负责。

被告银润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名单。拟证明项目负责人是邱家红,***不属于任何一方的管理人员,该管理名单是现场公示的,原告方完全可以知道现场负责人是邱家红而非***;

2.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明知银润公司并非实际承租人,因而要求秦国辉出具委托书,那就知道秦国辉或***才是实际承租人。

原告米易县品诚租赁站认为其只认公章,签合同时是***将其带到工地公司办公室盖的章。秦国辉是什么身份,与其无关,其只认公章,委托书也是在公司办公室写的;被告***对管理人员名单无异议,对委托书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是第三人出具,对委托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秦国辉认可委托书是***弄好后喊其签的字,对管理人员名单,认可***确实不是公司管理人员,是其喊***去帮忙管理工地的。

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其本人账号为6210××××1305的银行卡转账记录。拟证明从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7日,银润公司向***支付每月工资5000元,证明***只是一个工人。

原告米易县品诚租赁站认为该证据证明***是银润公司的工作人员,他来租赁设备是受公司安排;被告秦国辉认为该证据是以前的事,***不是公司人员。

被告银润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客观反映的事实和待证目的不予认可。银润公司向***转款均备注为代发民工工资,是因为***系秦国辉找来协助施工的工人,银润公司作为总包方向农民工代发工资符合规定,也是中央政策的要求。备注代发民工工资并非工资,是代替第三方发工资,证明***并非公司员工。***在2019年3月向原告共计转款10万元,证明公司的陈述属实,***是实际承租人。原告陈述***没有向其转账,证明原告在撒谎。转款记录中也有秦国辉向***转款的记录,证明公司关于二人关系的陈述是属实的。该证据没有完整反映***和原告之间的详细转款记录,请法院核实,证实公司的清白。

被告秦国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米易县品诚租赁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米易县品诚租赁站的经营者王品英与银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案涉项目负责人邱家红的微信记录,被告银润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2.原告米易县品诚租赁站提交的结算明细单(27页)、出库单(44页)、收货单(39页),虽然出库单、收货单有其他人员的签字,但结算明细单依据出库单、收货单出具,且被告***对结算明细单上,其本人的签字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结算明细单(26页)、出库单(44页)、收货单(39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3.原告米易县品诚租赁站与被告银润公司均提交了委托书,被告秦国辉认可委托书系其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米易县品诚租赁站与银润公司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4.原告米易县品诚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秦国辉对合同无异议,被告银润公司对合同的合法性认可,该合同有米易县品诚租赁站的经营者王品英与***的签字捺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5.原告米易县品诚租赁站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虽然其中2张为复印件,但可以看到税务印证及编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6.原告米易县品诚租赁站提交的转款记录,有银行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7.被告银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名单,能证明银润公司承建的项目名称及人员配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银润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8.被告***提交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原告米易县品诚租赁站、被告银润公司及秦国辉,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品英系米易县品诚租赁站的经营者。2018年2月,银润公司承建米易县普威镇“绿城水街”项目,邱家红任项目负责人。银润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秦国辉,秦国辉委派***在项目工地任现场负责人。2018年3月4日,米易县品诚租赁站与***签订《米易县品诚租赁站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对押金、滞纳金,材料的签收,租金、赔偿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王品英在出租方的法人代表和经办人处签字;***在承租方和经办人处签字盖印,在单位名称处填写四川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四川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米易县普威绿城水街项目”印章,在工程项目及地点处填写普威镇绿城水街。合同签订当日,米易县品诚租赁站即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米易县品诚租赁站根据***、唐成明、周**军等人签字确认的出库单44份、收货单39份,制作了2018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米易县品诚租赁站结算明细单27页。对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结算明细单,***均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进行了签字。期间,米易县品诚租赁站自认收到了部分款项(358850元)。

同时查明,秦国辉与***系舅甥关系。米易县普威镇“绿城水街”项目虽已完工,但未进行验收。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银润公司提交了与秦国辉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攀枝花市米易县普威镇绿城水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供应合同》,秦国辉认可该两份合同系其签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责任主体是谁;二、租赁费是多少;三、滞纳金是多少。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责任主体是谁

1、根据银润公司与秦国辉签订的《攀枝花市米易县普威镇绿城水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银润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秦国辉后,秦国辉委派***担任现场负责人。秦国辉认可其应该担责,是其安排***租赁钢管扣件,***亦认可是受秦国辉安排签订合同后,又到工地加盖项目章。***加盖项目章的行为,没有银润公司的授权委托,且银润公司对项目印章亦不予认可,故***与米易县品诚租赁站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后果应由秦国辉承担;2、根据银润公司与秦国辉签订的《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供应合同》第六条“乙方(即秦国辉)在组织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过程中必须与所有设备租赁或销售单位签订设备租赁或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本工程发生的所有设备租赁和采购经济纠纷由乙方独立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概与甲方(即银润公司)无关”,双方对设备租赁的责任承担已进行了明确约定。综上,秦国辉应当承担案涉欠款的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银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租赁费是多少

1、***签字确认的米易县品诚租赁站结算明细单具有结算性质,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计租金应为1032512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金及赔偿款,没有***的签字,***也不予认可,原告米易县品诚租赁站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对该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确认,故对该期间的租金7316元及赔偿费40333元,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米易县品诚租赁站与被告***均认可***支付了租金100000元及押金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米易县品诚租赁站自认已收到银润公司转付的租金258850元(358850元-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米易县品诚租赁站共计收到款项398850元(100000元+40000元+258850元)。综上,被告秦国辉应当支付的租金费用为633662元(1032512元-398850元)。

三、滞纳金是多少

1、本院予以确认的《米易县品诚租赁站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一条载明:乙方按所需材料总价值的20%-30%预付给甲方,交押金,计人民币贰万元,作信誉保证金,此款不代表货物价值,租金为当月现金结算,逾时未付,按当月租金的3%收取滞纳金,材料全部退回,结算清楚后,此押金在乙方应付租赁费中扣减。双方对滞纳金进行了约定;2、根据米易县品诚租赁站自认收到部分款项,被告确实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但米易县品诚租赁站未明确最后款项的收到时间,结合***签字的结算明细单金额,原告要求从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滞纳金应以欠付租金633662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秦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米易县品诚租赁站支付设备租赁费633662元及滞纳金(以63366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米易县品诚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8元,保全费4120元,由秦国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永华

审 判 员  周 密

人民陪审员  赵 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