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米某某宏建材经营部、四川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宏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青皮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21MA63UT5M5N。 经营者:***,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505777。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正宗,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35377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888号1栋1**17层17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3336545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1074669。 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米***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浩宏建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宏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正宗、被上诉人银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宏建材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银润公司***建材经营部支付租赁费和赔偿金及利息合计135520元,支付利息暂计算为14520元,并从2020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租赁费及赔偿款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银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银润公司承建工程施工需要,2019年5月9日浩宏建材经营部与银润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银润公司员工***作为经办人签字,经银润公司同意之后加盖了银润公司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出租方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银润公司项目实际使用案涉租赁物。综上,浩宏建材经营部与银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银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2.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应当将银润公司作为支付义务的主体,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支付主体,适用法律错误。3.如果对方履行的话,不会产生之后的利息,但是对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按法律规定,应当继续计算利息止履行完毕之日止。 银润公司辩称:1.浩宏建材经营部与银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银润公司从未与浩宏建材经营部有形成合同的合意。***系无权代理,***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案涉租赁合同的款项应由行为人***和***自己承担。2.即使退一步说双方成立了合同,***建材经营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银润公司履行了合同,因此租赁费的主张仍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中浩宏建材经营部主张的滞纳金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不明,也未提供关于滞纳金起算日期的证据,且其主张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定利率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浩宏建材经营部提出的关于2020年12月8日以后的诉讼请求系新增的诉讼请求,与一审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不应在二审中予以审理。4.本案中***与浩宏建材经营部的行为具有多次不合常理的地方,银润公司有理由怀疑是浩宏建材经营部与***恶意串通,损害银润公司的利益。综上,本案中银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浩宏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银润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浩宏建材经营部租赁架管和扣件的租金及损失赔偿款121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19360元(资金利息按《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计算,即从2020年4月7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2020年12月7日止),两项合计140360元;2.本案公告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银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宏建材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系其经营者。2019年5月9日,***以银润公司名义找到浩宏建材经营部,与***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首部写了“经协商一致,乙方四川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身份证号513621198312****电话180××******与甲方米***宏建材经营部办理就租用租赁物合同的签订,负责收、退货、结算、付款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种类、单价、使用项目及地点、赔偿标准、租赁期限、押金、租赁物的交付、租金的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第二条租赁物使用中,工程名称填写的是“***绿城水街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填写的是“米易县***”。在第三条租赁期限中填写的“本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9日起至租赁物归还清,所有费用付清完毕为止”。第四条押金中填写的是“合同签订时,乙方应支付押金10000元给甲方”。第五条第(二)项填写的是“乙方指定***,身份证号51362***********,电话180××******,为经办人,负责租赁物的收、退货、结算、付款等相关事宜。”第六条第(三)项填写的是“租赁物归还结束后,必须7天内结算付清租金及赔偿等全部款项。逾期未支付部分,双方约定:视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在合同尾部,***在出租方负责人处签了名,并加盖了“米***宏建材经营部”印章;***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了名,并加盖了“四川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米易县普威绿城水街项目”印章。合同签订后,浩宏建材经营部分别于2019年5月11日、12日、22日、26日及6月4日向***出租了扣件、架管、顶托等建筑设备。***则于2019年5月11日通过手机转账向***交了10000元押金。租赁物使用后,***分别于2019年8月11日、12月22日、2020年1月3日和8日***建材经营部退还了部分租赁物,但一直未付租金和赔偿款。2020年5月29日,经***与***结算,扣除押金后尚欠浩宏建材经营部租金及赔偿款121000元。***在***提供的银润公司***绿城水街项目架管、扣件结算清单上做了签字确认,并给***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此后,***建材经营部多次催要,***和银润公司均未付款,为此浩宏建材经营部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1.***与***系舅甥关系,***与***系父子关系,***、***二人都不是银润公司的员工;2.2018年,银润公司承建了米易县***“绿城水街”项目,安排了**为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同时将项目相关负责人员做了公示,其中无***和***;3.银润公司与***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攀枝花市米易县***绿城水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一份《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供应合同》。双方通过前一合同将案涉项目劳务施工部分全部包给了***。双方在该合同第5.2条中还约定“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现场负责人”。双方通过后一合同将案涉项目施工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的提供全交给了***负责。双方在该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乙方(***)在组织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过程中必须与所有设备租赁或销售单位签订设备租赁或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本工程发生的所有设备租赁和采购经济纠纷由乙方独立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概与甲方(银润公司)无关”。第十一条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银润公司)不得自行租赁或委托第三方租赁本工程机械设备、工具用具、架材、模板等,工程所需机械设备、工具用具、架材、模板等只能由乙方(***)组织供应”;4.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只负责了包揽活路,具体实施其均交给了***负责;5.案涉项目虽已完工,但尚未进行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责任主体是谁;二、租赁费及赔偿款是多少;三、浩宏建材经营部主张的利息是否应支持,若支持如何起算。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责任主体是谁 本案中,浩宏建材经营部主张银润公司担责的主要依据为《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理由是银润公司在该合同上盖了“四川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米易县普威绿城水街项目”印章。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和银润公司及***合作过,双方有信赖基础无需授权委托文书。而且浩宏建材经营部也无证据证实***与银润公司有关联,或者曾取得公司的授权。仅凭一个项目章就断定***取得了银润公司授权,证***建材经营部在租赁过程中明显不够谨慎。况且交押金方式也是***个人手机转账,明显不符合时下公司财务制度。所以浩宏建材经营部提出的***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显然不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银润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那么《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与***所签订是否就该***担责呢?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根据银润公司与***签订的《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供应合同》第十一条“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银润公司)不得自行租赁或委托第三方租赁本工程机械设备、工具用具、架材、模板等,工程所需机械设备、工具用具、架材、模板等只能由乙方(***)组织供应”。可知案涉项目工程机械设备、工具用具、架材、模板等的供应是被***独揽了的。再根据第六条“乙方(***)在组织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过程中必须与所有设备租赁或销售单位签订设备租赁或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本工程发生的所有设备租赁和采购经济纠纷由乙方独立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概与甲方(银润公司)无关”,可知银润公司与***对设备租赁的责任承担已进行了明确约定。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对案涉项目物资租赁是应承担责任的。本案中,***与浩宏建材经营部签订合同,将其物资租用到项目施工地供施工使用,也是属于案涉项目上的物资租赁,故***是应该承担责任的。而根据银润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可知,银润公司是将案涉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是***委派的现场负责人。结合***曾明确表示过其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是其安排***去租赁的钢管、扣件。由此可见,***与浩宏建材经营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自然应由***承担,而非***承担。综上,***应当承担案涉欠款的支付责任,对浩宏建材经营部要求***、银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租赁费及赔偿款是多少 对浩宏建材经营部认可的***已支付押金1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于2020年5月29日签字确认的银润公司***绿城水街项目架管、扣件结算清单以及单独出具的结算清单,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支付的租金及赔偿款费用为121000元。 三、浩宏建材经营部主张的利息是否应支持,若支持如何起算 根据***与***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租赁物归还结束后,必须在7天内结算付清租金及赔偿款等全部款项,逾期未支付部分双方约定:视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利息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可知双方对租金和赔偿款逾期需支付利息是进行了约定的,所以浩宏建材经营部主张利息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浩宏建材经营部要求从2020年4月7日起计算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以该时间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具有终结双方租赁行为的性质(确认了租金,同时明确了赔偿额,意味着租赁物归还已结束),故应以此时间为租赁物归还结束时间。该结算清单上载明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故利息的起算点应从该时间后推7日后起算,即从2020年6月6日起计算。又因浩宏建材经营部庭审中主张利息计算至12月7日并明确了利息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期间为2020年6月6日至12月7日。关于利息支付标准,浩宏建材经营部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银润公司主张的该利率标准已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新修正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对利率的规定,但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该解释适用于8月20后立案的一审案件。而本案立案时间在7月,故本案不适用该解释。而且浩宏建材经营部主张的标准并不过分高,也符合修订前的司法解释保护的利率限额,故一审法院对浩宏建材经营部主张的标准予以支持。由此可知,浩宏建材经营部应得的利息为1452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应由***支付米***宏建材经营部架管、扣件等租金及赔偿款共计121000元,并支付利息14520元,两项合计1355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米***宏建材经营部支付架管、扣件等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121000元,并支付利息14520元,两项合计135520元;二、驳回米***宏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浩宏建材经营部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5月26日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1民初252号一案庭审笔录中第4页、第7页及第9页***的陈述,拟证明***系本案银润公司的员工。2.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4民终3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是银润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水街项目由银润公司承建,且成立了水街项目部,并制作了项目部印章。 银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是银润公司员工,***自己陈述其是银润公司员工这个情况,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银润公司是代***向***支付报酬。 本院认证意见为:当事人对浩宏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银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2021年6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在绿城水街项目施工期间在外承包***农家乐项目和******园项目,均使用了绿城水街项目上的架管材料和模板材料等。 2.银润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6份,拟证明银润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都是使用的公章来签订合同,而不会使用项目章去签订合同。 浩宏建材经营部质证意见为:对书面证言,三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6份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银润公司提供的合同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仅能证明银润公司与其提供的这些合同相对方签订了这个合同,不能推导出银润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均使用银润公司的这个章。 本院认证意见为:银润公司提交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银润公司提交的6份合同与本案基本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银润公司陈述银润公司承包水街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挂牌公示了项目管理人员,项目部印章由项目经理**保管。银润公司将水街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是***的管理人员。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银润公司是否是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纠纷的处理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银润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约定由***负责所有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租赁,是银润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对浩宏建材经营部没有约束力。银润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设立项目部,该项目部是银润公司内设机构,其对外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银润公司承担。本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落款处承租方位置由银润公司项目部盖章,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银润公司承担,因此银润公司与浩宏建材经营部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本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作为经办人收取、退换租赁物,签署、出具了结算清单。合同中,除加盖银润公司项目部印章外,***在承租人负责人处签名,合同中也约定银润公司项目部指定***为经办人,负责租赁物的收退货、结算、付款等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退租赁,签署、出具结算清单,是银润公司项目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银润公司承担,银润公司应***建材经营部支付架管、扣件等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121000元,并支付利息14520元。 一审中,浩宏建材经营部主张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二审中增加自2020年12月8日起的利息请求。银润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对二审中浩宏建材经营部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浩宏建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20)川042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米***宏建材经营部支付架管、扣件等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121000元,并支付利息14520元,两项合计135520元; 三、驳回米***宏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7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145元,由米***宏建材经营部负担107元,由四川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米***宏建材经营部负担319元,由四川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鲜 林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许 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