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4民初1712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9201850X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超,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被告**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宸公司因委托手续不合法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85965.5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费180日×200元﹦36000元、护理费43726元÷365日×75日+43726元÷365日×17日×2﹦13058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日×30元﹦510元、营养费90日×30元﹦2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3726元×20年×0.1+27291元×5年×0.1﹦101097.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超的介绍下,进入被告承建的山东枣庄市峄城区翰宏铭筑(坛鑫片区)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6月5日,原告在该建设项目5#楼负1楼从事劳务工作时,由于脚手架木板断裂跌落地面导致腰3锥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随即,被送往峄城区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伟宸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超辩称,我包公司的活,***包我的活,原告是跟***干的;原告在没有搭设外架的情况下施工,自身存在过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6日,被告**超与被告伟宸公司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被告伟宸公司将枣庄市峄城区翰宏铭筑(坛鑫片区)的现浇混凝土的模板制作等工作分包给被告**超。2020年6月5日,原告***在上述建设项目5#楼负1楼从事劳务工作时,由于脚手架木板断裂跌落地面摔伤,后被送往峄城区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腰3锥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十级伤残。
经核实,原告***因摔伤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3058元、交通费1178.5元(以实际核实的票据1178.5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10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1000元为宜)、鉴定费2600元,共计173144元。被告**超除垫付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外,还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方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被告**超与案外人***是否存在转包关系;第二、原告***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超与案外人***是否存在转包关系的问题。被告**超主张“我包公司的活,***包我的活,原告是跟***干的”,但其又称未与案外人***签订书面合同,且案外人***也未出庭予以证明,故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超与案外人***存在转包关系。假设案外人***与被告**超存在转包关系,被告**超可向案外人***追偿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由于脚手架木板断裂跌落地面摔伤,与被告**超所抗辩的“原告在没有搭设外架的情况下施工”的情形一致,原告对在没有搭设外架的情况下施工存在危险,应当是明知的,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过错程度,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为30%,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21200.8元(173144元×70%)。被告**超的辩解有理,应予采纳。
另外,因被告伟宸公司将现浇混凝土的模板制作等工作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超施工,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伟宸公司因提供的委托手续不合法视为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经当庭核实的部分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6200.8元(121200.8元-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计2010元,由原告***负担830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超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