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博龙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振源科技有限公司、商洛博龙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1026执异24号 异议人(案外人):河南省振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经开区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商洛博龙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柞水县润东低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商洛博龙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洛博龙公司)与被执行人柞水县润东低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柞水润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省振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振源公司)对本院执行柞水县XXXXXX全流程制砂生产线中的两台XHP5**多缸液压圆锥破碎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案外人河南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商洛博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柞水润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南振源公司异议称,2020年4月21日,河南振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柞水润东公司签订《800t/h精品砂石骨料生产系统设备买卖合同》,柞水润东公司购买河南振源公司的800t/h精品砂石骨料生产系统所需的设备,合同总价3484.72万元。柞水润东公司仅支付预付款1300万元,依据合同5.3条之约定,未付清全部货款,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仍属异议人河南振源公司所有。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柞水县XXXXXX全流程制砂生产线中的两台XHP5**多缸液压圆锥破碎机的执行。案外人河南振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设备买卖合同、付款回单、声明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商洛博龙公司称,被执行人柞水润东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对案外人河南振源公司异议所称的情况不知情,无法发表意见。 被执行人柞水润东公司称,案外人河南振源公司异议所称的事实属实,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商洛博龙公司与柞水润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陕1026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商洛博龙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柞水县润东低碳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新长安(集团)柞水县润东低碳建材有限公司饰面花岗岩暨固废加工再利用项目台子沟矿区露天采矿(剥离)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3月18日解除;二、被告柞水县润东低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洛博龙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9633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0元,减半收取计11650元,由被告柞水县润东低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因柞水润东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商洛博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23)陕1026执恢1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柞水县润东低碳建材有限公司位于柞水县XXXXXX全流程制砂生产线中的两台XHP5**多缸液压圆锥破碎机。一拍起拍价为24320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1日,案外人河南振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柞水润东公司签订了《800t/h精品砂石骨料生产系统设备买卖合同》,柞水润东公司购买河南振源公司的800t/h精品砂石骨料生产系统所需的设备,合同总价3484.72万元。合同5.3条约定:货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买方未付清合同全额价款时,标的物仍属于卖方所有。后柞水润东公司支付预付款1300万元,未付清全额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河南振源公司对案涉的两台XHP5**多缸液压圆锥破碎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以前,出卖人对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本案中,案外人河南振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柞水润东公司签订的《800t/h精品砂石骨料生产系统设备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货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买方未付清合同全额价款时,标的物仍属于卖方所有。被执行人柞水润东公司现并未付清货物全额价款,案外人河南振源公司对案涉的两台XHP5**多缸液压圆锥破碎机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异议人河南振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柞水县XXXXXX全流程制砂生产线中的两台XHP5**多缸液压圆锥破碎机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舒 挺 审 判 员 毛 博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 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