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商洛博龙矿山有限公司,某某探,商洛博龙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10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博龙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博龙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探,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洛博龙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洛博龙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100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100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叶 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函
(2022)陕10民终135号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本院(2022)陕10民终135号民事裁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是指:上诉人对其受伤的事实、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向你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制作证据副本工本费,被上诉人不同意,并以没有证据副本为由不进行质证,导致质证未能顺利进行。对此情形,被上诉人可以通过阅卷、复印的方式了解证据内容,发表质证意见,故你院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副本,庭审质证无法完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对上诉人不按规定提交证据副本的行为,你院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以上问题请你院重审时予以考虑。
二○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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