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安赫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6816213464,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瑞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奚祥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娥,女,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国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03422403F,住所地湖北省武昌区中北路233号世纪彩城A区颖苑4单元9层2号。
法定代表人:乐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安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赫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国能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国能公司虽在上诉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但未按期缴纳上诉费。本院立案后,国能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不上诉,不缴纳上诉费,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2、由国能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综合约定违约金的可预见性、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安赫公司实际损失等情况,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安赫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国能公司签署的承诺函均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按约履行。国能公司延迟付款,严重影响安赫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安赫公司多方筹集资金保障生产及广大员工薪资正常支付,支付贷款利息远高于一审法院所判决的年利率6%。要求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分批次计算利息损失,国能公司应给付违约金95447元。
国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能公司接受一审的裁判,也准备按照一审裁判来履行给付义务。安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安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款项拖欠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时间符合客观事实。一审裁判没有不当之处,应当维持。
安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能公司给付货款385647元;2.判令国能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0355元;3.判令国能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德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名称变更为安赫公司。2017年4月26日,安赫公司、国能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国能公司向安赫公司购买低压密集型低压铝镁合金母线品牌AIMHIGH母线槽及附件材料,合计561830元(结算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项目名称宜昌德昌瑞园密集母线采购项目;2.交货时间为合同预付款到账且测量图纸签字确认后20天交货,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3.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3日国能公司向安赫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112366元,货到现场安装结束或货到现场满60天(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后3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70%的货款393281元,安装结束后1年或货到现场满14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后3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56183元;4.国能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若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0.2%的违约金。安赫公司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国能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4日、2017年9月4日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
为催要货款,安赫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国能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国能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收到此函。2019年5月28日,国能公司向安赫公司出具一份货款支付进度承诺函一份,载明主要内容有:截止2019年5月28日,国能公司向安赫公司支付货款累计76183元,尚欠安赫公司485647元。由于特殊原因,国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今承诺将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逾期未支付,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1%计算),最迟付款期限不超过2019年9月31日。
国能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5日、2019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安赫公司支付56183元、10万元;2019年2月2日,国能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向江苏德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现经双方确认,国能公司尚欠安赫公司货款共计3856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赫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安赫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国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安赫公司给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国能公司应于2017年4月29日(合同签订3日)向安赫公司支付112366元,于2017年11月6日(货到现场即2017年9月4日起满60日后3日内)再向安赫公司支付393281元,于2018年11月7日前(货到现场满14个月后3日内)向安赫公司支付质保金56183元,但截止2019年2月2日,国能公司仅给付了176183元。国能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国能公司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减少的抗辩主张,安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约定违约金的可预见性、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安赫公司实际损失等情况,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2019年12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588元(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基数329464计算为42721元;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基数56183元计算为38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赫公司货款385647元。二、国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赫公司违约金46588元(自2019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56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安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72元,由安赫公司负担5845元、国能公司负担7827元
安赫公司二审提供了一份其与上海盛宇股权投资公司的借款合同及发票,证明安赫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其他企业借贷,借贷金额利率远高于年息6%。国能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借款时间是2018年12月,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考量。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赫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国能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国能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全部货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国能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0.2%的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国能公司请求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具有法律依据。鉴于安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本案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安赫公司请求二审按年利率10%计算,改判国能公司给付违约金95447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上诉人江苏安赫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惠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