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高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81民初3456号
原告:山东高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荆河西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908129P。
法定代表人:孙作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明,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长江东路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37238320K。
法定代表人:杨光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高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巛公司)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巛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作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明,被告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任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11179.96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11179.9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3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5.25%计算利息;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3日,被告承揽了发包方滕州市盛隆煤焦化有限公司的“二期工程甲醇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25日,被告将其中“二期技改项目甲醇设备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随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原告对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值4733141元,经发包方委托审计后,工程造价审定值为3982562.62元,扣除被告已拨付的工程款和供应的材料价款及其部分税费,仍尚欠原告1210766.8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证据进行了核算,尚欠数额由1210766.82元变更为1511179.9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是原告结算值为4733141元,总发包方滕州盛隆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审计的工程造价为直接工程费用3982562.62元,归原告享有的社会保障费101146.28元,合计原告完成总造价以总发包方作为审计依据,应为4083708.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1281830元,再扣除被告认可的供应的材料款1242103元,被告给原告提供的代缴费48595.94元,4083708.9元-1281830元-1242103元-48595.94元=1511179.96元。因结算时间是2013年1月11日,原告自愿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宽限期为6个月,因此从2013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原告已明确承认被告已拨付的工程、供应的材料价款及部分税费为2771795.8元(3982562.62元-1210766.82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盖章认可的结算书中,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959491元(结算造价3600366元-10%让利360036.6元-供应材料款1242103元-审计费38735元)。结算金额为3600366元,扣除合同约定10%让利、审计费用后应付款3201594元,累计支付2911193.43元,尚欠290400.57元。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间在新民法总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前未主张过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高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滕州市华宏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09年11月23日,发包人滕州盛隆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中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滕州盛隆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二期工程甲醇土建施工,工程内容:土建及配套的水、电、暖工程。
2011年5月25日,承包人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盛隆技改项目管理公司与分包人滕州市华宏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滕州盛隆煤焦化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分包工程名称:盛隆焦化二期技改项目甲醇设备基础,分包工程范围:气柜、精脱硫及合成基础,分包合同价款执行预结算价约180万元,开工日期:2011年2月10日开工,竣工日期:2011年7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分包人结算价款确定,按承包人与发包人结算总价的基础上让利10%,税金由承包方代扣代缴后作为分包人的计算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每月上旬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60%拨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付至总价款的90%,剩余工程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无息付清。由分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全部材料由分包人自行采购,必须附带合格证书的资料,采购前必须经业主、承包人对材质进行验收允许,否则不予认可费用。分包人负责提供发票与承包人财务挂帐,税金由分包人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内容:工程名称:盛隆二期气柜基础、水封房及设备基础、精脱硫、甲醇合成,工程造价:3982562.62元,施工单位:滕州市华宏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预结2000000元”,盖有“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结算专用章”;预结2000000元,2013.1.10。盛隆化工技改工程中兴建安结算统计表复印件。被告对上述复印件不认可。
原告还提交:1、盛隆化工气柜基础、水封房、精脱硫基础、合成等工程结算及拨款明细表复印件,主张该证据是2019年1月份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由被告财务人员陆会计提供的,该份证据显示工程结算价值3600366.00元,扣除甲方供应材料1242103.00元,扣除让利398772.00元,扣除已拨款1180425.94元,下欠工程款779065.06元,并给原告提供了拨款明细附表,证明被告已经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3982562.62元;2、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提供的枣矿集团中兴建安公司财务科提供的华宏公司工程款明细表复印件,该表第六项显示2013年6月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0万元抵商混款,应当在甲方供材1242103元中扣除,因1242103元中包含了商混款,提供的该表中第4项2015年9月补税款增加96088.99元,该税务局退费数额应归原告所有,因此合计应该为3297682.99元;3、被告2013年下半年向原告提供的盛隆化工二期工程分包结算汇总表复印件,该汇总表中提供的材料明细显示商混金额173442.76元、153445.50元,该两份商混款已列入被告1242103元中,应从该数额中扣除30万元商混款,因原告已支付。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是原告自己制定的表,对该证据不认可,不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证据2不是被告给原告的,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算的一个表,对证据2开发票的前三项合计3201594元与实际是相符的,对第四项补税款增加有异议,被告没见过发票,对被告拨款1281830元是属实的,代扣税金48595.94元是相符的,对其他均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但是对于工程审定造价3600366元没有异议,同时还应当扣除合同规定的让利10%,还有审计费38735元,上面的甲方供材合计数额与实际不符。
被告提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结)算书,(分包部分)内容:建设单位名称:盛隆化工,单位工程名称:气柜基础、水封房、精脱硫基础、合成等工程,工程分包单位:滕州市华宏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造价:3600366元;审批单位:3201594元含甲供材(1242103元),结算价如有复审金额变动后再做调整,13.11.20;结算价1959491元,盖“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结算专用章”,2013.12.4;分包单位:“滕州市华宏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12.4;审定工程造价3600366元,扣让利、甲供材后为1959491元,2013.11.20。原告质证意见:工程造价不是最终的审定值,虽然原告加盖了公章,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提供山东海逸恒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盛隆化工二期甲醇界区(中兴建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施工单位: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焦炉气压缩、合成气压缩厂房、空分厂房等建筑、装饰、水电暖安装工程。审计结果:施工单位原报值:41815031.05元;核定工程造价为34200485.04元;净核减值为7614546.01元,详细数据见工程结算审核情况汇总表。2013年6月10日。原告对该审核报告不认可。
被告提交盛隆管理公司滕州华宏建筑公司材料对账明细表:调拨材料904689.77元,罚款25600元,电费28440.36元。
(明细表附两页钢材对账单),原告工作人员孙友波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以下2页对账单所领材料属实金额相符,15.9.19”。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只认可两页料款合计565229.36元,对明细表中调拨材料904689.77元、罚款25600元,电费28440.36元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13张收据复印件(其中2013年6月20日300000元收据注明“盛隆工程款”),证明支付工程款1281830元,税金是48595.94元。原告质证意见:认可11份收据,金额为981830元;其中2013年6月20日300000元不认可,被告没支付现金,由被告代付的商混款,不能重复计算;2014年12月30日48595.94元税金数额认可,原告负担税费。
诉讼中,高巛公司请求本院责令中兴公司提交中兴公司与滕州市盛隆煤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原件、滕州市盛隆煤焦化有限公司委托审计的完整《结算审计报告》,本院裁定中兴公司提交。中兴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审核报告。
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书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数额由1511179.96元增加至1907268.9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原、被告未提供经过发包人同意将涉案工程分包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为建筑产品的过程。承包人投入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为建设产品,只能折价补偿。
被告提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结)算书,原告在该结算书盖章,虽原告辩称工程造价不是最终的审定值,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结算书反映至2013年12月4日扣让利、甲供材后剩余工程价款为1959491元。原告提交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且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时间早于被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结)算书。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结)算书予以认定。高巛公司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可按双方结算值计算工程款。
2013年6月20日300000元收据注明“盛隆工程款”,被告主张为商混款,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支付工程款1281830元、税金是48595.94元,应予扣减。被告主张罚款25600元及电费28440.36元,原告不认可,原告在被告提交的盛隆管理公司滕州华宏建筑公司材料对账明细表中亦未对罚款25600元及电费28440.36元确认。被告主张罚款25600元及电费28440.36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959491元-1281830元-48595.94元=629065.06元。
被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结)算书,载明结算价如有复审金额变动后再做调整,但被告之后未告知原告是否调整,被告主张原告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盖章的结算书确认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被告亦于2013年12月4日盖章确认“结算价”。鉴于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价,原告再主张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原告于法庭辩论结束后书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11179.96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11179.9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3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5.25%计算利息;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高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629065.06元及利息损失(以629065.0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东高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8元,由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原告山东高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赵曰涛
审判员 蒋继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