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高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1民初1440号
原告:***,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强,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山东高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荆河西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908129P。
法定代表人:孙作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凯伦,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
被告:济宁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泗河办海情圣地3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584503452H。
法定代表人:刘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家旺,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延强,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腊梅,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腾,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高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巛建设公司)、济宁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置业公司)、司延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扣除该期间审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被告高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伦、被告三江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现祥、被告司延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腊梅、张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生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6万元人民币;后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34352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9日17时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济宁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工地上打工,原告系工地上塔吊司机,原告在正常施工作业时,塔吊突然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立即被人送到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将原告转到济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近15万元的医药费。
被告高巛建设公司辩称,一、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在接受司延强雇佣期间,在施工现场为塔式起重机顶升加节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才发生主体顶端扭转断裂事故,被告并未授权或者雇佣原告从事设备安装,也没有允许原告及其雇主进场施工,由此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二、案涉生产事故的发生是建设方三江置业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在与司延强签订租赁合同履行过程期间发生的,租赁合同的内容还包括设备的安装,实际上是以出租方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合同,高巛建设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授权三江置业公司与司延强签订租赁合同,对设备租赁事宜并不知情,且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己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三江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三江置业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我公司只是把三江大厦的施工建设项目承包给了被告**,**与司延强之间有塔吊租赁协议,**租赁司延强的塔吊在三江大厦工地施工。在塔吊升吊过程中,司延强雇佣的***等三人实施升吊,在升吊过程中发生了事故,致使原告等人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我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违反操作规程,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对于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我公司保留要求偿还的诉权。二、本案由于**与司延强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按协议内容约定**与司延强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加工方在实施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给自己造成损害的定作方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原告在诉状中强调原告与司延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且所从事的活动是在第一、二被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三江置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司延强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与我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并非受雇于我,是经我介绍与**直接联系,由**实际支付给原告工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二、答辩人不存在侵权事实。1.答辩人自出租塔式起重机以来,履行了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此次事故中的顶升加节并非答辩人安排实施,事故时在场负责的林春勇在2020年5月2日泗水县应急管理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此次事故中顶升作业系季兆丰通知有关人员进行的,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在事故前一个月对塔吊完成了维护保养的相应义务,且事故发生原因不在于维护保养环节,根据《泗水县“4.29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塔吊倒塌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显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原告违反标准规定的操作行为,间接原因是被告高巛建设公司未落实对施工现场危险操作安全的管理责任,被告三江置业公司未严格履行工地施工过程中的监管责任,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均与答辩人不具有关联性。3.答辩人司延强与**之间也不是加工承揽关系,而是简单的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与**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为塔司操作不当,因其的损害责任,由乙方负责承担,在答辩人对原告无任何侵权行为、事实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在现场,什么事都不知道,只是和司延强是租赁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过程。2020年4月29日17时许,在泗水三江大厦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在塔式起重机顶升加节过程中发生了主体顶端扭转断裂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赵成强受伤,案外人孙祥彬死亡。
二、各方当事人责任。根据《泗水县“4.29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塔吊倒塌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案涉三江大厦建设工程由被告三江置业公司投资建设,后因债务纠纷等问题停工,于2018年4月擅自恢复施工至2019年底,2020年3月26日再次擅自恢复施工。2019年8月18日,三江置业公司与高巛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17日。事故发生后,三江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泗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说明一份,证实疫情期间因项目赶工期自行施工,未给高巛建设公司书面通知,与高巛建设公司无关。2020年11月18日,三江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认可该公司私自安排**、司延强施工造成了事故,该公司自愿与责任人**、司延强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为该项目现场实际负责人,季兆丰为**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庭审中**陈述接受三江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指派,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均由三江置业公司发放。**受三江置业公司指派带领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应视为***向三江置业公司提供劳务,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三江置业公司进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三江置业公司强行私自开工,未对高空作业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较大的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劳务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次事故的发生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各方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三江置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被告高巛建设公司、被告司延强与原告损失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各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外约束第三人,各被告可按相关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三、垫付费用情况。原告认可治疗费用由三江置业公司垫付医疗费9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伤残等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另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证实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认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工伤认定启动程序不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认定的主体首先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方可启动,且提出申请的部门明确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非向人民法院直接主张。2.鉴定依据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适用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但该《劳动合同》在鉴定前未经各被告方进行质证,且原告一直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其它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权利。
五、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53311.96元,已垫付96000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107天另加评残前一天180天,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未予采信,故不能以评残前一天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且即使按评残前一天计算,亦应包含住院期间的天数;原告在鉴定时依据相关标准得出伤后误工期18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180天,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具体收入情况,故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每天51.38元/天计算,计款9248.4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107天,其主张护理期107天本院予以支持,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两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按护工工资标准每天80元计算,计款17120元。
4.营养费,原告住院107天,结合其伤情,其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107天×30元/天=3210元。
5.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107天,每天30元计算,计款3210元。
6.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未按鉴定结论予以主张,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本院亦不予认可,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住院,对其身心影响较大,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87100.36元,应由被告三江置业公司赔偿80%计款149680.28元,已垫付96000元,还应支付5368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三江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68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452元,减半收取3226元,由被告济宁三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4元,原告***负担2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秋寒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倩